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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理学李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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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李达的法理学体系以中国近代正统法理学教科书体系为叙述模式,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研究方法,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研究任务、研究范围进行了重新解读;科学阐释法理学的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法律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法律的属性等基本内容,试图构建与以往各派法理学有很大不同的适合中国实际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李达在中国近代法学学术竞争的语境下,既保存原来的法律话语体系以利于法学范畴之间的对话与沟通,又证明了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新的法学研究范式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也是适合中国实际的。
关键词:李达;法理学;法理学思想;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辩证法
1672-3104(2013)02?0063?05
李达不仅是我国杰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家、理论家,还是我国少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他运用马克思主义系统地研究法理学,“是我国最早运用马克思主义研究法学的一位拓荒者和带路人”(序言)。在李达看来,法理学也即法哲学、法律哲学,它是一种特殊的哲学。因哲学的种类和派别繁多复杂,法理学也就有了许多不同的门类和派别。李达以其深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为基础,运用唯物辩证法研究法律领域里的基本问题,从而形成了其丰富的法理学思想。

一、坚持运用唯物辩证法研究法理学

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法理学研究需要接受哲学的指导。因此,近代中国要建立科学的法理学,就要求法理学研究必须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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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的世界观、社会观的指导,也即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指导。马克思主义哲学科学地反映了社会历史发展进程及其发展法则,同时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指导下发展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就是李达试图构建的科学的法理学。
李达认为,构建科学的法理学,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即唯物辩证法是非常必要的。李达首先检讨了各派法理学研究方法的缺陷所在,最后把它们的研究方法归结为主观论理学也即“形式论理学”,从而赋予他们只是“研究重点或研究方向”而非“研究方法”的地位。“各派法理学所应用的研究方法,都是主观的论理学”(20)。其次,李达对法理学的研究方法(论理学)进行了学理分析和研究。通过研究,李达认为,形式论理学具有主观主义、缺乏联系的、发展的观点以及脱离社会实践这四大缺陷。而客观论理学“注重内容及其与形式的统一”(20),恰好能弥补形式论理学的四大缺陷。所以客观论理学既正确反映了“客观世界的发展法则”(20),又是“科学的”认识方法与实践方法。因此,要成为科学的法律观,法理学必须以客观论理学即唯物辩证法为研究方法。最后,李达详细介绍了如何应用客观论理学论证法律上的概念、判断和推理。在客观论理学看来,法律上的任何概念都是具体的,彼此之间既“具有联结性、全体性,又具有发展性、柔软性”;法律上的概念则是“法律上概念运动的形式”,反映了“社会关系合法则的联系及其发展的形式”;基于“归纳与演绎都是辩证法的契机,两者在辩证法之中形成为一个统一”(212),法律上的推理则表现为“在认识过程中,归纳与演绎的统

一、隶属于分析与综合的统一”(27)。

通过以上论证分析,李达充分阐释了唯物辩证法的优越性以及构建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必须坚持唯物辩证法的必要性。

二、准确界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任务

在李达看来,建立唯物辩证法基础上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研究对象、研究任务以及研究范围方面与以往各派法理学有很大不同。

(一)研究对象——阐明法律的发展法则

李达认为,历史上各派法理学,包括哲学派、自然法学学派、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比较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因其世界观、社会观及研究方法的局限,他们所确立的研究对象都存在共同的缺陷,即“不能也不愿暴露法律的发展法则”,因而也就不能使法理学进到科学的阶段。“各派法理学所认为的研究的对象,都是主观恣意的东西,其所展开的理论,无非是为了某种统治目的的说教,想把他们所怎么写作的阶级的意志,掺合于统治万民的法律之中。其必然的归趋,是回避现实,文饰现实,不能也不愿暴露法律的发展法则。”(8)而科学的法理学之所以是科学的法律观,就是因为他和其他科学一样,以阐明其对象的发展法则为原则,也即“它是以暴露法律发展法则为对象的科学”(8?9)。

(二)研究任务——阐明法律发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在指明科学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之后,李达进一步指出,要阐明中国现实社会法律的发展法则,应先阐明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因此,法理学的研究任务有二,首先,阐明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认识法律的发展与世界发展的关系,认识特定历史阶段上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第二,应用普遍原理来认识中国法律与特殊的中国社会的关系,“由中国社会发展的特殊路线,展开与之相适应而又能促进其发展的法律理论,作为改造法律充实法律的指导”(13?14)。李达的这一主张针对的是当时社会存在的不切合中国社会现实超前引用外来法律的做法。对此李达的意见是:法律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因此,应由法律来适应社会需求,而非改变社会关系以适应法律的需求。从而有力地批驳了一些人以“法律前进而社会形势落后,所以社会现实应迎头赶上”为借口而主张中国仍走国民党道路的主张。为完成法理学的研究任务,这就要求法理学研究者树立世界的世界观和社会观,运用唯物辩证法这一科学的研究方法、结合中国社会现实来研究法理学。只有这样,才能从法律领域内部与外部两个方面来全面地考察法律,并进而正确认识法律的发展法则,实现法律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研究可对时代作积极的贡献,而不至于与时代脱节;……才能促进法律的改造,使适应于现实社会,促进社会之和平的顺利的发展”(14)。这样的工作,虽然艰巨,却也是可能的,而且是“法理学最高的任务”(14)。与当时许多学者单从法理学内部着眼定位法理学的任务相比,李达从唯物辩证法出发,把法律置于社会现实之中,寻求法律在社会关系中具有规律性的本质联系,从而在一个更宽阔的视域对法律的复杂性有更全部的揭示。

(三)研究范围

李达认为法理学研究的范围涉及两个层面:一个是法学内部,一个是法学外部的整个社会领域。“法理学主要的研究范围是法律”(14);但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要正确认识法律,就需要考察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联系,而不能仅限于法律领域。
关于法理学之法学内部的研究范围,李达认为包括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就横向来讲,包括“一切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以及立法政策、司法政策、执行政策等等”(14);就纵向来讲,则包括“一切法制史、法学史、法理学史、以及法律思想史等等”(15)。
为避免法理学的故步自封而应寻求的法学外部的研究范围,李达主要提及的是法律与国家、法律与经济、法律与社会意识形态、法律与哲学的关系。①关于法律与国家。李达认为,法律与国家是“一体的两面”。法律伴随着国家、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世界上有什么样的国家,就有什么样的法律与之相适应。法律依附于国家而存在,是实现国家目的、发挥国家机能的工具和手段。基于此,法理学的研究有必要从法律领域跨入到国家领域。“在学理上,要研究政治学,考察其与法律学的联系;在事实上,要研究政治制度,考察其与法律制度的联系。”(15)只有如此,才有可能科学阐明法律与政治的相互作用,才有可能使对法律的认识更接近法律的本来面貌。②关于法律制度与经济形态。经济是法律、国家等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现代各国的各种复杂的经济法规,都是现代经济生活的产物”,因此法理学必须要研究经济、研究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在学理上“研究经济学,考察其与经济学的关系”;在事实上,“研究各国的经济制度,经济政策,考察其与经济制度、立法政策的联系”,由此来“探求法律与经济的现实的生动的关系”(16)。③关于法律与意识形态。李达认为,意识形态即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主观反映。 “一切意识形态,都与法律具有联系”,因此重视意识形态对于法律研究显得非常必要:“法律之理论的研究,不宜偏重于法律学说一方面”(16)。④关于法理学与哲学(这里是指科学的社会观)。李达认为,研究法律与国家、经济、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都属于个别的某一方面的研究。而要把各方面的研究结果,构成一个系统科学的法律观,就必须接受科学社会观即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
近代以来,学者们一般注重把法置于与社会其他领域的关联中进行研究。比如社会法学派从进化论的角度提出,因法律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所以法学研究也应关注社会学[3](6)。李达正是在充分吸收近代以来法学研究新成果的基础上,合理界定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与以往各派不同的是,李达是从唯物史观而非进化论的角度来认识法与社会的关系的。

三、科学阐释法理学的基本内容

(一)法律与国家的关系

关于法律与国家的关系,中国近代以来主要围绕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一是法律与国家谁在先的问题;二是由此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
李达依据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和国家观先对各派法理学的观点进行了“总检讨”:从发展路线上看,之前的神学的、绝对主义的、民约论的以及玄学的国家观与法律观是“从天上到地下,从神意到人意,从君意到民意、到绝对理性”(89)的逐步前进的过程。它们分别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进而维护了与此相适应的经济关系,促进了生产力的进步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以往的法律观都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然而,由于他们将国家与社会混同,不能科学的阐明国家的本质,当然也不能阐明法律的本质。所以“从理论的角度看,它们都是主观的,不是客观的;是玄虚的,不是科学的”(90)。
指出了以往各派法理学的弊病之后,李达科学阐释了法律与国家的正确关系:法律依存于国家而存在,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国家利益的工具。依据唯物史观,国家是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社会分裂为阶级以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是建立在统治阶级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上层建筑。因此,国家目的在于保障统治阶级的经济结构。国家要保障统治阶级的经济结构,必须履行对内对外两项基本职能,即对内镇压内乱和对外防卫外来侵略。而要完成这两大任务,国家要有一定的物质力的强制装置即公权力;而要掌握公权力,就必须有行使公权力的人的机关即由官吏们组成的政府;同时还必须要有维持公权力的物质手段和人的手段。而要组织公权力和掌握公权力的各级政府机关以行使其统治权,国家还“必须厘订各种组织的规则”。与氏族社会规则不同的是,这些规则由国家厘订且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来保证其实施。这些种种规则的总和就构成了国家规范即法律。经由以下分析,李达认为法律与国家的正确关系是:“法律的功用,从根本上说来,就是实现国家的目的。法律是附丽于国家而存在的”(93)。
李达对当时法理学中法律与国家关系的批判可以说是击中了其要害,对其他流派的法理学可以说是迎头一击。然而就其论证过程来讲,可以说是稍显笼统。李达只指出了国家和法律发生、发展过程中的经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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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级制约因素,却没有将这些因素与中国当时的经济和阶级状况进行比照分析。李达的这种处理是可以理解的,就李达当时所处的环境来讲,这种笼统处理方法可以说是出于当时当局言论限制下的无奈选择。

(二)法律本质与法律现象的关系

任何对象,都是本质与现象的矛盾的统一。关于对象的认识,就在于理解其现象与本质之统一。李达在简要阐释本质与现象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科学认识法律的其中一个内容就是考察法律现象与法律本质之间的关系。法律现象是“社会关系在国家规范领域中的表现形态”,法律本质则是“法律现象的各种形态中所潜藏的根本关系”,因此,“要发现法律的本质,必先考察法律的现象”。李达认为,法律现象便是自由和平等,“法律的现象,表现为个人自由的保障”(99)。李达通过设问的方式分析解答了为什么这种自由和平等只是我们对法律的感性认识。自由和平等都有形式与实质两种。宪法上所规定的自由和平等其实只是法律上的自由和平等,属于形式自由和平等。只有财产上的自由才是实质的自由,只有经济上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因此,“法律是形式,经济是内容”。在二者的关系上,虽然形式上人人都享有法律上的自由与平等,但实质上形式上的自由与平等是以财产自由为基础。因此,李达认为,法律实质上是“实现不自由基础上的自由、不平等基础上的平等,因而是实现不公道基础上的公道的”(101)。
基于以上结论,李达接着阐释:法律上的财产关系,也即经济上的生产关系,是基于生产手段私有而结成的生产关系。由于生产手段的私有是阶级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基于生产手段私有而形成的生产关系体系,就是特定社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如此说来,法律上的财产关系体系,也就是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在法律术语上的别名而已。因此,法律关系中最根本的关系,即是阶级关系;法律的本质,也就可以概括为“阶级关系”。“法律的本质,即是阶级关系”(102)。
李达透过法的自由与平等的表象,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属性——阶级性。运用唯物史观研究法律时,李达倾斜于作为社会发展推动力的物质和人即经济和阶级两方面的因素,而非像一些非马克思主义学者如吴经熊等,片面将唯物史观归结为法律单由经济基础决定,而忽略了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及法与其他上层建筑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4](50)。

(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阐述法律本质问题时,李达引出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探讨。通过理论清算,李达认为历来各派法理学都未能阐明法律的本质问题。在法律本质问题上,无论是康德的“无条件的道德命令”、黑格尔的“的观念的现实”还是庞德的“公平或正义”,他们都是以“抽象的道德观念”来解说法律本质的。对此李达认为有必要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角度,通过揭开道德的本来面目,进而指出将法律的本质归结为抽象道德的错误之所在。
首先,李达从道德和法律的起源入手,揭示了二者的联系和区别。李达认为,自古以来法律与道德就没有明显区分。历史的初期,出于原始群团生活的必要,社会要求人们之间以平等、互助的方式生存,因而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道德也就贯穿着包含“平等、公平、互助、相爱等等”内容的普遍的全面的道德。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因生产手段的私有,体现平等、互助等内容的社会规范开始分化:“普遍的全面的道德”开始变为“偏颇的阶级的道德”;“奴役他们、剥削他人”变成了统治阶级的“新道德”。伴随着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首先将“奴役他们剥削他人的新道德”编订为国家的法律以维护其经济结构。这样,道德规范中就有一部分变成了法律,“其余部分仍当作社会规范存留着”(108?109)。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统治阶级将妨害其经济结构的道德制定为禁止性法律规范,将能够保障其经济结构的部分制定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到于其他与经济结构不相抵触或无关重要的部分,则会放任人们自由遵守。由此可见,无论古代、中世纪还是现代社会,都很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区别:“法律中有道德的成分,道德中也有法律的成分。”(109)因此,李达认为以抽象方法来区分法律和道德没有任何必要。
那么,如何区别法律与道德呢?“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只是国家规范中非道德部分的法律与道德规范中未经法律化的部分的道德之区别;又可以说是包含了道德的法律与未经采订为法律的道德之区 别”(109)。由此可见,社会规范中法律与道德之间,也即包含了道德的法律与未经法律化的道德之间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借助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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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公权力:若是借助于国家公权力来强制实施即是法律,若是不借助于国家公权力、而由社会自由遵守则为未经法律化的道德。由此,李达借助“公权力”划定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从而使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
其次,从道德的阶级属性出发,指出法律实质上是具体的、特定统治阶级的道德。在阶级社会中,未变成法律的那部分道德规范,除与经济结构不相抵触而被放任的之外,还有一些因为被认为妨害社会经济结构而被归入禁止之列。这样,单纯以道德身份而不依靠公权力的道德规范被分为两类:一类属于统治阶级的道德,与统治阶级的经济结构不相抵触;另一类属于被统治阶级,与统治阶级的经济结构相抵触。基于此分析,李达揭示了道德的阶级性: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道德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在性质、内容上是不同的。李达通过欧洲中世纪以及近代社会的例子进一步说明了道德的最终决定因素是社会的经济状况。基于对这一问题的深刻剖析,经由道德与法律同样具有阶级性,李达在批驳先前各派法理学将法律的本质笼统地归为道德的同时,也指出了这一认识存在的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李达通过对法律与道德起源的追溯,阐释了法律与道德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依靠“公权力”保障其实施;通过分析道德的阶级属性指出了法律仅仅是统治阶级道德的一部分。虽然以现在的眼光来审视,李达的这种阐释并不十分准确,但若就当时的时代来讲,李达能够运用唯物史观基本准确地阐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四)法律的属性

法律的本质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显现出来。为了阐明法律的本质,有必要进一步阐明法律的各种属性。法律的属性也即法律的特征,它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外在表现。李达从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出发,将法律属性概括为规范性、命令性、强制性和造价性四个方面。它们在“法律现象的发展过程中,有的在前一阶段上展开而在后一阶段上减退,有的在前一阶段上萌生而在后一阶段上展开”。但无论这些属性如何变动,最终“都表现着法律的本质”(126)。
李达采用马克思主义阐释法律的方式阐述了法律的规范性:既坚持法律的物质制约性,也注重分析法律的意志性。基于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来自于国家,李达将规范性作为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分的重要特征,“法律是划定个人意思行为的自由与不自由的界限的规划”(128)。法律一方面以意思自由为前提,赋予自由意思以效力;另一方面又限制意思自由,课加自由以一定的条件。“法律的规范性,……意味着前者(指有物质手段的人们——笔者注)的自由与后者(指无物质手段的人们——笔者注)的不自由。”(129)
法律的其他属性如命令性、强制性和等价性,因书稿遗失而难知其全貌,着实令人遗憾。不过就残存的书稿来看,李达大概会从规范的社会操作层面来论述。

四、结束语

从写作体例和逻辑编排上看,李达的法理学体系仍然采用中国近代正统法理学教科书体系。借助于这种叙述模式,李达采用新的研究方法,以马克思主义的视角对法理学的每一个问题进行了重新解读,试图构建适合中国实际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李达在中国近代法学学术竞争的语境下,一方面保存原来的法律话语体系以利于法学范畴之间的对话与沟通,另一方面又成功地证明了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新的法学研究范式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也是适合中国实际的。韩德培曾赞誉李达是“我国最早运用马克思主义研究法学的一位拓荒者和带路人”,更准确地说,李达应是系统构建中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的第一人。研究李达的法理学思想,不仅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对当今法理学的研究也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比如,李达的研究试图告诉我们如何在坚持法律学科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既结合中国实际又能坚持马克思主义。这种研究思路与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有很大不同,倒是与改革开放以后的法理学研究更为接近。
参考文献:
李达. 法理学大纲[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84.
李达. 社会学大纲[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
[3]朱采真. 现代法学通论[M]. 上海: 上海世界书局, 1930.
[4]吴经熊. 法律哲学研究[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5]马克思.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C].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2.
[编辑:颜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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