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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气候在全球气候变暖背景下海洋环境保护理由中心

收藏本文 2024-03-25 点赞:13049 浏览:5018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全球气候变暖对海洋环境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引发了"帕劳提案"和"航海碳税"等国际环境法律纠纷。海洋同时通过碳汇的形式对减缓气候变化作出贡献。本文通过分析得出解决在气候变暖的背景下海洋环境损害问题的两个途径:一是坚持共同责任原则解决因气候变化导致的海洋环境恶化引发的争议;二是完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保护海洋的碳汇能力,促进"蓝色碳"的发展。
关键词:气候变化;海洋环境;法律责任

一、气候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

(一)海洋环境污染的常见原因

海洋受到污染的途径很多,主要有:通过江河、地下水、大气等的污染及直接的有害废弃物倾倒等的陆源污染;排油、漏油、废弃物等导致的船舶污染;船舶碰撞、意外等海上事故造成的污染;大陆架、海床、洋底等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等。而最不易被发现、环境修复周期最长的破坏是来自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

1、来自船舶的污染

船舶污染主要是指船舶操作或意外排放所致污染,一般可分为操作性排放和事故性排放。操作性排放主要表现为正常用船过程中含油用水的排放、船舶航行过程中的噪音和搅动、核动力船舶的废料倾倒等;而事故性排放主要表现为船舶泄漏、船舶碰撞导致的污染等等。

2、倾废造成的污染

海洋经常被人们视作免费的垃圾场。来自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军用物资、变质食物、放射性物质等被大量倒入海洋,其中不乏很多物质含有剧毒。仅美国每年倾倒入海的工业废渣就有5000万桶之多,俄罗斯当局也承认,战后30年来,原苏联的核动力舰与破冰船所用过的放射性废料,大部分被抛入北极海域,致使数千只海豹因放射性物质的污染濒临死亡。

3、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

今天人类所需全部石油的三分之一来自近海石油开采,加上开发海底天然气、勘探开发海底多金属矿球,海底世界为人类提供了充足的能源,同时也饱受人类掠取活动造成的污染。如在石油的开采活动中造成的油轮泄漏、海底管道破裂、井喷等,对海洋环境的污染需要几百年才能修复。从两伊战火故意向海洋倾倒原油,到中国去年渤海湾康菲漏油事件,人类对海洋环境的国际法律保护是从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开始的。[3]

4、来自陆地的污染

陆地入海污水、工业废水、发电站排水、空气中飘落的污染物质等最终归入大海。陆源污染的强度极大,如中国陆源排污口年排放入海污水近100亿吨,主要污染物总量约147万吨。[4]陆源污染的范围极宽,不光近海环境受到严重破坏,连深海都受其影响,如2011年春天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流入海洋,不仅中、韩等邻国受到影响,连太平洋对岸的美国西海岸都检测到了辐射性物质。

(二)气候变化与海洋之间的相互影响

1、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气候变暖会导致海平面上升,对海拔低的地区造成巨大的淹没威胁,如帕劳、巴巴多斯、印度尼西亚等众多小岛屿国家将面临灭顶之灾。受气候变化和海平面上升的共同影响,近年来的风暴潮、巨浪等海洋灾害整体呈上升趋势。[5]近岸巨浪现象明显增多,对海岸的压力每平方米可达30-50吨,有研究表明海上自然破坏力的90%来自海浪,所造成的海难占世界海难的60%-80%,对沿岸工程具有毁灭性的破坏力。受气候变暖导致的海平面上升、风暴潮加剧、海岸侵蚀等的共同影响,咸潮入侵将明显加剧。近年来中国主要河流的河口均有不同程度的咸潮入侵现象,农田、林地和自来水取水均受到咸害威胁。2006年长江发生特枯水情,入海径流减少,盐水入侵时间从往年的12月提前到汛期9月,咸潮入侵的强度和持续时间直逼上海城市供水极限。[6]气候变暖还导致海岸带侵蚀加剧,海岛劣化、浴场破坏、湿地损失、土地沧海。包括红树林和珊瑚礁在内的沿海生态系统退化,极端事件频发。

2、海洋对减缓温室气体的贡献

浩瀚的海洋具有超强的生命力,在与气候变化的关系上并不仅仅是被动的被损害者,海洋同时能够吸收和储存温室气体,对于减缓气候变化做出了重要贡献。据统计,海洋吸收了26%的二氧化碳排放,是地球上最大的碳汇。
目前针对前文提到的四类传统的海洋环境污染源,多已有了相关国际环境法律的法律保护,但是专门针对在气候变暖背景下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尚缺乏专门的国际环境法律规制。健全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增强保护海洋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成为当前国际环境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三)国际法上的海洋

从人类开始利用海洋,就开始产生有关海洋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古代奴隶社会,已经出现关于海洋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比如,罗马法认为海洋是罗马公民的"共有之物"。16-18世纪,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对航海自由提出了新的要求,引发新一轮的海洋争夺,公元1609年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发表《海洋自由论》,主张通商航海自由;1702年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发表《海洋主权论》,把海洋分为领水和公海,提出"以大炮射程决定领海宽度";1782年意大利法学家加利安尼根据当时大炮的射程,建议领海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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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3海里。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大陆架公告,掀起新一轮对大陆架的争夺。
1958-1982年,三次海洋法会议讨论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是现代海洋法形成的标志和里程碑,史称"海洋圈地运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全球约39%的海域置于沿海国家管辖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对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是迄今最全面的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是在继承与发展的基础上全面保护海洋环境的杰作。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正式批准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分别于199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目前,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为代表,国际环境法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海洋环境保护的条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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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目前欧盟征收航海碳税的细节尚未出台,但航海碳税怎么收、收多少已经成为目前国际海洋领域最为关心的问题。如果以早前的航空碳税为参照,国际航协测算按照欧盟对征收航空碳税的规定,2012年全球航空业成本将增加34亿欧元。其中,中国民航业在2012年将多支付约8亿元,到2020年缴纳的碳税将超过30亿元,9年累计支出约176亿元。欧盟堂而皇之的以国际环境保护为借口,充当国际的角色,实为借气候变化问题充自己腰包。
欧盟强迫各国加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对国际海运业的影响也将是巨大的。一是会影响航运业,航运企业的综合成本增加,盈利变薄。中国海运业目前以9000多万载重吨位列世界第四,受欧债危机影响,当前市场本就低迷,欧盟征收航运碳税更是雪上加霜。受航海碳税影响的中国航运企业包括中远洋、中海运、中外运等;二是会影响造船业,我国的造船业始终在世界市场中位列前茅,欧盟的航海碳税虽然不会直接改变我国在造船业方面的市场优势,但是后续造船市场订单在节能、能效、排放方面的要求若与欧盟标准接近,将逐渐影响到我国造船业的竞争优势。三是最终会影响到国际贸易。我国出口欧洲的货物以海运为主,中欧贸易量逐渐增长意味着我国对海运依赖性增长。航海碳税将致使中欧贸易存在不对等政策,我国对欧洲出口产品的综合成本将增加,中欧贸易的预期增长将受到限制。
欧盟擅自将航空、航海纳入欧洲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单边行为,势必会遭到包括中国、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反对。国际航空、航海排放问题必须在多边框架下通过充分协商找到解决办法,不能脱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基本法律框架,也不能违背国际环境法的共同原则和公平原则。
当然,从人类共同利益和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全局考虑,国际航空和航海业的温室气体排放确实应该得到控制。目前,比较能够为世界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是国际航协和国际海事组织在公平和共同原则基础上提出的几种解决方式:
国际航协执行机构对欧盟碳税计划提出了以下三点替代方案:一是推广生物燃料,倡导航空业全面使用生物燃料,降低,增加供给;二是通过对机场航班时刻管理规则进行相关修订,使航空公司在没有运输需求的情况下不必安排航班;三是通过单一欧洲天空计划增加空域容量,每年可减少约1600万吨碳排放量,实现空管成本减半。
国际海事组织的建议主要是通过改进船舶技术的方式控制船舶碳排放。该组织去年达成了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 I),目的在于提高船舶能效和降低二氧化碳排放,并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全球推广实施,这是第一个专门针对国际海运温室气体减排的强制性法律文件。

三、坚持共同责任原则解决气候变化导致的海洋环境争议

面对上文提到的两个因气候变暖导致的海洋环境恶化引发的争议,我们不禁要问,气候变化导致的海洋环境恶化,是谁造成的?谁是受益者谁是受害者?谁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小岛国不能够通过跨界损害责任理论进行求偿,那应该如何获得补偿?国际航海上,如果是在互航的情况下,责任能否抵消?笔者试图从国家责任的角度,寻求解决因气候变化导致的海洋环境恶化引发的争议的解决办法。

(一)国家责任概述

国家责任是现代国际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纠正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促使各国遵守国际法规则以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秩序的作用。国家责任是表明责任主体行为严重性的尺度,是使受害国的利益得到合理赔偿的标准。如果没有国家责任制度,国际法主体的失范行为无法得到惩罚,国际法律的实施就无从谈起。

(二)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

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传统国家责任"、"跨界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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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跨界影响补偿责任"的发展过程,使得跨界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的损害救济机制得到进一步充实。人们对于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的认识也同认识任何客观世界的其他事物一样,经历了从狭隘到完善、从静态到发展的过程。这一认识过程充分体现了近几十年科技飞速发展,人类活动领域扩大,国际环境破坏加剧,国际关系日益复杂的历史大背景对国际环境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提出的时代诉求。

1、传统国家责任

在国际法学史上,受近代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无过失即无责任"观点的影响,传统国家责任理论影响深远。即认为"过失"是国家责任的"唯一依据",认为只有在国家有"过失"或"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当行为,才承担责任。传统国家责任是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按照过失来确定危险活动主体的责任,要求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2、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

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对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行为造成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时,应承担的国际赔偿责任。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基础的。严格责任是指活动主体或活动管理者即使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尽到了注意义务,还是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害性结果,则无论有无过失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严格责任具有三大基本特征:一是严格责任不提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足以导致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如果仅按过失责任来确定危险活动主体的责任,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并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三是举证责任倒置,过失责任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严格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即课予被告证明本身没有过失的义务。当然,被告如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者的行为等自己完全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话,则可以免除责任。[8]

3、跨界影响的补偿责任

工业事故的跨界影响是指当一跨界损害后果并非由于主体行为所致时,如工业事故或突发性灾难所导致的跨界损害后果时,应承担的国际赔偿责任。跨界影响的补偿责任是以同时综合考虑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为基础的,改变了原有的非黑即白的思维模式,是从更为合理、公平和人性的角度确定法律责任,因此也使得国家责任理论更加成熟,更加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合理的终极目标。

(三)共同责任

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将环境问题分为发达国家发展过度的环境问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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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发展不足的环境问题,提出了解决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的不同对策和措施。199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明确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造成全球环境问题方面的差别,提出了"共同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原则也是以严格责任为基础的,意味着世界各国,不论其大小、贫富、种族、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有义务参加全球环境保护。该原则首先强调责任的共同性,即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基础上,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要求发展中国家不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所应当承担的保护环境的责任。
当然,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各国之间,主要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负担是有区别的,区别是对共同责任的一个限定,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者主要的责任。
那么,又应该如何解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呢?正如我的老师林灿铃教授所指出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首先强调的是责任的共同性,责任的性质是"共同";其次,"共同"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第三"区别"是指在国际环境保护的特殊领域于特定时期所做的政策安排,并没有免除或忽略任何人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9]。

(四)气候变化的归责问题

气候变化问题与其他国际环境问题相比,有其非常特殊的地方,所有国家都既是温室气体的"源",也是温室气体的"汇"和"库",没有一个国家的"源"小于他的"汇"+"库"。同时所有国家又都是气候变化的受害者。且更为复杂的是,一国受气候变化的影响程度完全取决于地理因素,与该国对气候变暖的贡献量毫无关联。就像前文提到的帕劳共和国等小岛屿国家,并不是因为它们排放了更多的温室气体,才导致比别国受到更为严重的气候变暖的威胁,甚至是灭顶之灾。显然这种现实是显失公平的。
那么,气候变化问题带来的损害性后果应该如何归责呢?特别是如前文提到的小岛屿国家的"帕劳提案"和欧盟要求国际海运加入其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问题。随着气候变化问题日益严峻,气候变化所导致的海洋环境争议必然会越来越多。要解决争议就必须首先明确国家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前文所述的国家责任发展的三个层面,我们都能够汲取到解决问题的智慧,根据气候变暖的损害性后果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应该由行为者承担后果,那么就应该由温室气体的排放者承担气候变暖的后果。既然所有国家都存在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那么在不考虑量的多少,只考虑问题性质的情况下,所有国家都应该承担气候变化所导致的损害性后果,包括气候变化带来的海洋环境的损害性后果。也就是说,应该坚持共同责任原则解决气候变化导致的海洋环境争议。
这样,我们再来看前文提到的两个海洋环境争议,问题就很清楚了。关于"帕劳提案"问题,对于小岛屿国家的淹没,别国应该根据人道主义精神给以一定的救助,就如同"跨界影响的补偿责任"中的补偿责任那样。但是根据共同责任原则,小岛屿国家也对气候变暖存在责任,因此不能够因为自己受到的损害就要求别国对自己承担国家责任。因此"帕劳提案"是应该被反对的;
关于"航海碳税"问题,根据共同责任原则,大家的过错应该由大家共同承担后果,不应该由某一个国际法主体跳出来充当国际来对他国进行处罚。在大家都有责任和过错的情况下,未经全体授权的任何国际法主体都没有权利要求他国单方面对自己承担国家责任。因此,欧盟单方面要求国际海运加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行为是完全不合理的。

四、健全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保护海洋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

国际环境法在面对气候变化与海洋这一对矛盾时,当然不仅仅拘泥于为解决气候变化带来的海洋环境争议提供依据,还可以从更为宽广的角度来解决这一对矛盾。从前文提到的海洋与气候变化的相互关系来看,浩瀚的海洋从来就充满力量,在面对气候变化时也不是一味的被损害者,海洋同时对气候变化存在着强大的反作用,是减缓气候变化的重要因素。因此,一定要通过健全国际环境法律制度,来保护海洋生物"蓝色碳",保护海洋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气候变化给海洋带来的损害和引发的争议。

(一)蓝色碳

海洋主要是靠海洋生物对减缓气候变化发挥着重要作用,海洋中的生物能将海洋表面的二氧化碳移除,转化为生命物质,并散发到更深的水层,这些海洋生物因此又被称为"蓝色碳"(Blue Carbon)。
据联合国相关机构2011年发布的《蓝碳基金》报告称,地球上超过一半的生物碳捕获是由海洋生物完成的,其中至少有一半是被红树林、盐沼、海草和海藻等海洋植物所吸收,海洋贝类也可通过钙化、生物同化和生物沉积等过程封存海洋生态系统中的碳,通过这种方式捕获的生物碳可以储存上千年,是陆地植物碳捕获保存期的10倍到100倍。"蓝色碳"多储存于滨海和海洋系统,除南极洲外,滨海生态系统广布世界各地,而该系统一旦丧失,它们将停止吸收二氧化碳,并将数百年存储的碳释放出来,成为气候变化新的碳释放源。
海洋及其生态系统的关键作用长久被忽视,全球主要海洋生态系统的60%已经退化,或正在以不可持续的方式被使用,导致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在过去50年里,红树林的覆盖面积减少了30%-50%,珊瑚礁减少了20%,加剧了许多人口密集的沿海地区的脆弱性。

(二)对"蓝色碳"进行国际环境法律保护

目前,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联合国发展计划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以及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联合发布了《海洋及沿海地区可持续发展蓝图》,提出要制定和实施全球蓝色碳战略,建立起一套专门针对"蓝色碳"的监测和认证标准,以"蓝色碳"为保护目标设置海洋生物栖息地,创立"全球蓝色碳基金"。五大机构甚至还计划建立一套机制,使海洋和沿海生态系统的碳捕获及碳储存信用额度将来可以在国际法律框架内使用,为蓝色森林生态系统开发一套经济价值估算方法,努力把海洋和沿海生物栖息地创建成能够被全球接受的、新型的可交易碳市场,并计划与现有的国际碳市场合作,制定和实施一个蓝色碳市场计划。正如五大机构在《海洋及沿海地区可持续发展蓝图》中所指出的,"蓝色经济的绿化将依靠科学和技术来推动,成功取决于有效国际法律制度安排,而且需要来自国际社会、世界各国及业界的承诺和资金支持。"
五、结论
全球气候变暖已是人类不可回避的问题,海洋环境因此受到的影响尤为明显,因此正确全面认识海洋与气候变化之间的相互关系非常有必要。本文通过分析认为,海洋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是互相作用的,一方面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造成了很大损害,引发了越来越多的自然灾害的同时,还引发了诸如"帕劳提案"和"航海碳税"等诸多国际环境争议;另一方面海洋是世界上最大的碳汇,通过海洋生物"蓝色碳"吸收了大量的二氧化碳,对减缓气候变化起到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在全面分析了海洋与气候变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之后,得出了以下结论:在全球气候变暖的背景下开展海洋环境保护,一方面应该坚持国际环境法上的共同责任原则来解决因气候变化导致的国际环境争议,另一方面应通过健全国际环境法律制度来保护"蓝色碳",保护海洋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
参考文献: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393.
王豪.生态的恶化与环境治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29-30.
[3]马骧聪.国际环境法导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247.
[4]中国环境年鉴编辑委员会.中国环境年鉴(1998)[M].北京:中国环境年鉴社,1998:284.
[5]国家海洋局发布《2009年中国海洋灾害公报》[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0,(2).
[6]科技部,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适应气候变化国家战略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32.
[7]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407.
[8]林灿铃.从康菲漏油事故看重大环境损害的归责与赔偿[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10).
[9]林灿铃教授在"里约峰会Rio+20后的气候变化"研讨会上的讲话[Z].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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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31.
作者简介:田丹宇(1978-),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生,专业方向:国际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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