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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民法隐私权界定和民法保护

收藏本文 2023-12-22 点赞:31051 浏览:14433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已毋庸置疑,但随着科技社会的不断发展,隐私这张不断扩张的网便显得难以把握界定。试图先从隐私的简单理论入手,进而深入剖析理论界主张的三种隐私内容观点,从而对如何界定隐私的内容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未来民法典对隐私的保护做以浅显探讨。
关键词:隐私;隐私内容;隐私界定;民法保护
1002-2589(2013)18-0123-03
隐私权能否单独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人们似乎已毫无疑问,生活中,人们都肯定了隐私权能单独作为一项权利,但我国法律却在形式上将其归为名誉权的范畴。对于隐私一词大家已司空见惯,但却未曾对其进行仔细考究,本文拟对隐私及隐私权详加探讨。

一、隐私权的简要理论

隐私包括“隐”和“私”两方面的内容。隐,隐蔽、遮掩与隐瞒之意,指权利人不愿其事为他人知晓;私,与“公”相对,个人的,指其事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而无关公益之事。隐私(Privacy)作为名词是指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法律上隐私一般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隐私权能否单独作为一项权利为法律所确认?虽然从世界范围来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主流观点以及法治发展趋势表明,隐私权是一种或应当是一种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得到确认的权利10。而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性质如何界定?美国传统上,学者对于隐私权有不同见解,william M.Beaney认为:隐私权可以用“人格权”来表示,亦可用“人格尊严”或“个人尊严”(dignity of the individual)的字样来表达。Edward J.Bloustein认为隐私涉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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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人类尊严及个性之利益”,需要保护以对抗“破坏个人尊严与完整及减弱个人自由与独立(would destroy individual dignity and integrity and emasculate freedom and independence)”之行为[3]102。与美国理论一致,我国民法理论认为隐私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内容,因而不属于财产权乃属于人身权之人格权。还有学者将人格权进一步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又因隐私权是与精神性人格要素有关的利益,故隐私权乃属精神性人格权。有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隐私权可以这样表述: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①

二、隐私权的主体

我们接下来印证上述定义的严谨性,首先须知隐私权的主体能否与民事主体相吻合。通说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指生存的自然人,而民事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显然,隐私权的主体范围小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其他民事主体诸如法人、其他组织等法律拟制的人不享有隐私权,并不是它们没有需要予以保护的秘密,而是其秘密被侵害不涉及精神利益亦不会有精神痛苦,其秘密仅是一种商业秘密,其价值是可以用经济来予以评估,因而商业秘密有别于自然人的隐私利益。那么自然人死后隐私权还存在否,亦即死者的隐私还需要保护吗?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65条第(1)项的规定:“除姓名或肖像窃用外,隐私权侵犯之诉,仅得由其隐私权受到侵犯之人而仍生存时主张。”可见,只有生存的自然人能提起隐私权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我国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肯定了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对此请求给予司法保护,这是否意味着死者还享有隐私权呢?如果死者还享有隐私权,岂不要与《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相矛盾?我们从立法的规范性、一致性与目的性来理解最高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该条形式上看是在保护死者的权利,实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的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实乃死者利益的一种折射。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

三、隐私权的内容与界定

(一)界定隐私权内容的必要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更没有对其内容做出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般性的笼统规定,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余地。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弥补了我国当前未规定隐私权的漏洞,但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却未予提及,这样难免会让人对其产生争议,使得权利人或滥用权利或权利得不到保护,也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很大的伸缩性,使得司法界有很大的空间发挥创造。为了克服这一弊病,确定隐私权的内容就显得甚为重要了,其界定标准也就更有必要予以理论上探讨以便使其更易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尤其是在目前科技发展、社会复杂、媒体多元的时代里,人们接触的事物也日趋频繁,个人精神上及心理上的感性(sensation)也更臻于敏感,使得人们在公众生活中,备感私生活不受干扰之需要;那么隐私权要得到保护,就必须先界定其内容。

(二)隐私权的内容剖析

隐私权的内容是什么或者应涵盖哪些方面?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见解。我国学术界关于隐私的内容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仅限于保护不愿公开或告人的个人的事情(即私人信息),称之为“信息说”;第二种,限于保护私人生活不受侵扰(即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称之为“信息安宁说”;第三种,保护的内容包括、个人生活与个人私事决定,称为“信息+安宁+决定说”11。有学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个人有生活安宁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⑵个人享有自己的控制与保守权;⑶权利人享有对自己隐私的“利用权”[4]28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尤其是第一第二种观点,并没有给出明显的范围界限。尽管民法是私法,崇尚个人意思自治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行使权利可以无边无界,完全忽视善良风俗与公共利益。像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仅限于保护不愿公开或告人的个人事情,这一观点显然是以权利人为中心,使权利人有“金口玉言”之嫌,势必导致权利人权利的滥用,进而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或义务人的利益,这是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的。而第二、第三种观点都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这些细化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并没有一针见血地点破隐私内容的真谛。因为隐私,私而隐之,若公开则会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影响,隐私是个相对概念,没有绝对的隐私,隐私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上述观点均有走极端之嫌,容易使隐私泛化。举例示之,已经在网上公布了自己的电话号码,也应该允许他人转载其电话号码。但是,如果某人向他人披露的隐私具有特定的范围,那么,该隐私的公开限于特定的范围之内,具有相对的非公开性,所以仍然受到隐私的保护[5]。再如,现在青年人恋爱,有的喜欢问对方有没有“初恋”或者谓之“恋爱史”,这能否视为一方在探问对方的隐私?如果对方愿意坦白相告,他所谓的隐私还是隐私吗,另一方有义务为其保密吗?若对方以隐私为名而不愿启齿,这是否会与所谓忠贞爱情相冲突呢?再有,现在大学生找工作,有的用人单位需要了解应聘人员的一些信息,诸如身体状况、家族病史、在校成绩及其表现等。还有常见的,在校学生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合格,学校予以通报批评或以成绩高低排名次等等,诸如此类案例屡见不鲜。 以上种种现象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问题:“恋爱史”、“家族病史”、“考试成绩”等等能否作为隐私的内容?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隐私的界定标准?

(三)界定隐私权内容应予考虑的因素

1.国情原则

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界定隐私一定要结合本国国情。鉴于隐私的相对性与发展性,隐私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内容,那么,在相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民族的人们对隐私的认识也不同。甚至对同一事项,有些国家的人认为是隐私,而另一些国家的人则可能认为不是隐私。例如,中国人交往,总喜欢打听对方的年龄,论一下大小以表示亲密,而在西方社会,成年人尤其是妇女的年龄与体重,一般被认为是隐私,不能随意打听,更不能直接向对方发问[6]90。尽管现在东西方文化有一定交叉融合,亦要考虑一国的具体国情,将其放在一国国情的大背景下予以界定。

2.经验主义为主,权利人同意为辅

随着社会的发展,“健康”一词已不仅仅局限于人的身体生理机能,它还涵括了人的心理状况。心理学将人的性格分为内向与外向,而一般内向的人较之外向的人更敏感,自尊心更强,更易出现心理问题。对此,台湾学者吕光认为,未经本人同意前,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即学界主张的“同意原则”。该原则提出的理由无非是考虑到了隐私是因人而异,当然更多的是考虑到人的自尊心受挫程度的差异,更好地照顾了权利人的利益,并且又与当下人权意识及和谐社会相吻合。但同意原则在实际生活中操作起来难免会使“隐私权泛化”,权利人易滥用权利,义务人则不敢轻易触动权利人敏感的“神经”。因而,要在其间寻求平衡,在笔者看来,应以一般常人的经验来思量,根据具体个案具体分析,特殊情况下才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四、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各法律部门对隐私的保护均有涉及且较为零散。本文在此仅对隐私在民法方面的保护做一探讨。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将之限定在名誉权的范围内,这显然已不能满足当前人们所需,那么,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民法应当怎样做出规定呢?在国外,美国1974年隐私权保护法(Privacy Act of 1974)是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我国是否有必要也单独立法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因为如果隐私权单独立法的话,那么与之并列的其他人格权亦要单独成法,这显然会使法律更庞杂烦琐且浪费立法资源。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并将其范围规定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7]125。
笔者认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定,可以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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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并加之兜底条款,这样既彰显了我国重视隐私的保护又可为将来出现新型纠纷留有余地。这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的一贯做法,而且便于法官操作亦为法官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样使审判权有张有弛更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五、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隐私的界定或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甚为重要。虽然现有的隐私权概念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却实用价值不大。因为隐私的相对性与可变性使得我们在把握隐私内容的时候,不宜简单从概念出发,自上而下地推导出隐私的内容或类型,我们必须从个案本身考虑,多关注一些实践,在实践中通过对案件本身自下而上地提炼与把握。故而笔者提出在界定隐私时的国情原则与经验主义为主、权利人同意为辅两个因素。
参考文献:
应用汉语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3]王昱之.隐私权之保障[G]//杨与龄.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4]李显冬.民法学卷四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J].浙江社会科学,2007,(3).
[6]刘宏谓.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G]//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7]刘锐,孟利民.隐私的价值与隐私权概念[G]//江平,杨振山.民商法律评论:第2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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