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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民事责任之强制责任保险原则大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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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2738(2012)07-0132-02
摘要:核损害是严重的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对于核损害的损害赔偿因而具有了社会性,这也成为核损害领域建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国际和一些国内立法实践倾向在核损害责任中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无疑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核损害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

一、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之内涵探究

责任保险制度发端于19世纪初。从最初的受压制状态发展到今天,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经济链条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责任保险的出现给诸多法律制度都带来了崭新的局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种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保险制度可以分散风险,具有填补损害和促进集体安全的功能,它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一企业,使其由社会公众共同分担,以达到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目的,可以促使责任之建立”。[11]责任保险已经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工业事故、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环境事故、意外灾害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其他投保人,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即“损害的分散”的现代观点逐渐取代“损害的转移”的传统侵权法观点。[12]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承保的危险应当是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发生系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则并非为保险中所称的危险。[13]同时,这种以被保险人“过失为限”的责任保险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法中过失责任,还包括无过失责任,比如专家责任险所承保的专家责任,就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而航空器、核设施运营这类超常危险活动[14]行业则属于无过失责任领域。
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15]是指依照国际和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这类保险是规定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性责任保险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了推进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体现的是政府对于公共政策的立法考量,表明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重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强制责任保险意图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强制责任险的本质上仍然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它的运作方式体现了商业性和社会效益的结合。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行业实行强制性商业保险,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危险发生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付。通过强制性商业保险,避免高风险行业因赔付数额巨大导致经济陷入困境,同时鼓励人们对高风险行业进行投资和交易。
财务保证主要是指由潜在的侵权责任人(也包括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有效救助的制度。在核责任领域,财务保证主要是指核营运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有效救助的法律制度。[16]对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的损害赔偿实行政府财政保证,是现代工业社会意外损害侵权法律制度的又一重大发展。
核损害是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美国的三里岛核污染以及近本之核泄漏事故都是为例证。这就使得核损害侵权救济不再是个别侵权行为人或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人性损害赔偿,而是具有社会性的活动。社会化的责任原理因此成为其理论基础。无过失责任作为核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这项原则通常是与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无过失责任提供了赔偿的基础,也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途径。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核营运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营运人因无过失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营运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不会因核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甚至破产倒闭。而保险公司又将损害转嫁给众多的投保人,从而实现了所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在核损害责任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原则,已经成为国际通行规则。这既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也是对核责任限制的加重和平衡,以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核营运人对核损害责任进行保险通常采用建立核保险共同体的形式。通过这种共同体,所有保险公司都能够与这类共同体缔结契约,然后被确定其承保的范围。共同体的总保险金额等于其所有成员的责任分担数额。遇有支付赔偿金时,每个共同体成员将按约定的分担比例负担。另外,共同体中还包括核风险的再保险,再保险是直接在不同的国家保险共同体之间建立联系,形成全球保险共同体。正是由于核共体这种机制的存在,此次日本“3?11”地震导致核泄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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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后,除了日本的保险公司可以对损失进行补偿外,很多跨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也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有关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之法律规定

美国国内核损害民事责任法《普莱斯-安德森法》将核保险体系进行了划分:一级保险要求营运人必须从两家私营保险公司为每个核厂址购写3亿美元的责任保险;二级保险由美国所有的核电营运商共同提供保险金,成立的“保险池”,每台核电机组以每年1500万美元,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缴纳最多9600万美元的追溯性保险金,这笔保险金总计超过了100亿美元,能源部也要为其核活动提供100亿美元的保险金;保险,如果发生重大事故,所需要赔偿金超过一、二级保险的总和,则启动第保障,由国会决定如何提供赔偿。[17]依据日本1999年4月修订的《核损害赔偿法》的要求,每个核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数额进行财务担保(目前每个核反应堆运行的财务担保额为600亿日元),规定如果法定的财务担保不到位便禁止核设施运行。同时《核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规定,政府可以与营运人签订协议,对超出其经济担保的部分赔偿数额予以补偿,补偿数额与营运人私人保险金数额相同,但营运人应当每年向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以便其从这种补偿安排中受益。这种补偿对于此次因地震造成的核损害尤为重要,因为这种核损害是不包括在私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的。
法国核责任法规定,核设施营运人通过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等方式提供第三方核责任保证。这些财政保证必须经法国经济财政和工业部批准,保险人或保证人在暂停或中止保险时,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部部长。在核物质运输方面,承运人必须提供其财政保证的证明,任何营运人和承运人都必须能够证明其财政保证包括了第三方责任,否则将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在《巴黎公约》管辖范围的核物质运输,承运人必须提供15亿法郎的财政保证;如果核物质的运输穿越法国境内,则承运人必须证明其已投保或已提供1.5亿法郎的财政保证,而在《巴黎公约》的管辖下,承运人必须提供15亿法郎的财政保证。[18]
台湾《核子损害赔偿法施行细则》针对《核子损害赔偿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具体规定如下:财务保证是指核子设施运营者在政府或金融机构设立专有帐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的类型可以是、公债、国库券、银行支票、存单等。该帐户应由核子设施运营者在原子能委员会认可的情况下设立。保证金的数额应依照原子能委员会根据核子设施的类型与热功率所订立的标准执行。该细则分别对核反应堆热功率在100Kw以下、100Kw至10Mw和10Mw以上的核反应堆运营者规定了不同的财政保证金额,分别对运营核子反应堆和运输核材料以及核材料再处理的运营者规定了不同的财政保证金额。最高等级的保证金数额为新台币八亿四千万,次之为四亿二千万,最次之为二亿一千万。对于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之核子设施,不适用前项之规定。[19]
在国际立法方面,《维也纳公约》也对运营者承担责任的财政保证作了规定,“运营者必须按照装置所规定的数目、类别和条件保持保险费或其财政保证金,以抵偿他对核损害所负的责任”。“在上述保险费或财政保证金不够支付对运营者提出的核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装置国应提供必要的款项保证上述赔偿要求得到偿付”,但仍以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为限。保持的保险或其它保证金不得任意中断,且只可用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
《巴黎公约》第十条规定,“运营者必须具有并保持按第七条确定的数额以及政府主管当局所指定的形式和条件的保险费或其它财政保证金”。也就是说,运营者必须去投保“第三方核责任险”,投保的数额要与其责任数额相当,若低于规定的赔偿额,则必须以符合政府主管当局所规定的形式和条件的其它财政保证金来补充。

三、我国关于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的规定及完善

我国核能领域的基本法即《原子能法》尚未出台,也尚未颁布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赔偿单行法,目前只在2007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于核损害责任实行强制责任险的原则性规定,内容规定:“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写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批复》的规定是原则性的陈述,缺乏操作性。例如,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以及财政保证的具体形式、财政来源及保证方式,赔偿顺序问题等都未予规定。
尽管2007年国务院批复对于强制责任险或财务保证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早在1986年大亚湾核电站开始建设时,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核责任险。为了增强核责任保险的实力,1999年5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了中国核保险共同体,其宗旨是:集中中国境内的核保险承保能力,加强与国际核保险市场的分保业务往来,为核电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险怎么写作。[20]核共体成立至今共有成员单位21家,包括18家在国内具有一定规模和承保实力的非寿险公司和3家境外再保险公司(瑞再、劳合社、汉诺威再保险公司)的在华机构。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核共体承保了国内10座以上的核反应堆,并与20多个核共体(英国、法国、德国、瑞士、瑞典、芬兰、西班牙、俄罗斯、美国、日本、韩国等)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接收了全球300多个核电反应堆的核保险业务,约占全球核反应堆的70%。应当说,我国核电发展存在着实践先行,立法滞后的现象。
建立和完善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强制责任险或财务保证制度已经成为建立和完善核损害责任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而尽快建立完善核损害责任法律体系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建议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核损害责任赔偿法》,一方面适应当前我国核电发展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进一步与国际通行的条约或惯例接轨,促进国际合作,实现核电事业健康、安全、有序的可持续发展。在《核损害责任赔偿法》中对于核损害赔偿的保险以及财政保证的具体形式、财政来源及保证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建立长期的核巨灾准备金[21]制度。以日本为例,核共体每年须从保费中提取巨灾准备金,并实行无限期留存,提取巨灾准备金后的剩余保费才可以按照传统财产险业务处理,扣除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核算损益,计入当期财务报表。日本核共体的所有赔款都由成员公司从各自准备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成员公司自己补足。日本核共体将准备金与成员公司的承保能力相挂钩,成员公司可申报的最大承保能力等于各自的准备金加上成员公司股东权益的10%。我国核共体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准备金制度,中国核共体为了向国内核电客户提供更加稳定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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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保能力,同时减少对国际再保险市场的依赖性,以及为应付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核事故理赔,建立核巨灾责任准备金是非常迫切和必要的。[22]核损害制度中的强制责任险或财务保证原则是核损害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与责任集中与责任限制原则相互制约、相互平衡,共同构成了核损害责任原则体系,构筑起受害人利益和核工业发展的法律保护体系。鉴于我国目前核电事业发展的客观情况,应当尽快细化符合核损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适应我国国情的核损害责任制度,进一步促进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促进核能和平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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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第2版.
[1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74~175页.
[12]王泽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的分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81页.
[1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4]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15]责任保险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以责任保险的效力或依据为标准,责任保险可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其中,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责任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
[16]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145~146页.
[17]徐原 总译审:《世界原子能法律解析与编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14页.
[18]徐原 总译审:《世界原子能法律解析与编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34-35页.
[19]圣国龙:“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2006年9月,第34页.
[20]贡志奇:“中国核保险与中国核保险共同体”,2000年4月中美核责任研讨会提交论文.
[21]核巨灾责任准备金是保险人为了应付所承保的核设施发生重大核事故时的巨额赔款,从每年的承保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从而建立起的一种偿付基金.
[22]顾颂:“中国核共体建立核巨灾准备金的可行性研究”,载《消费导刊》2009年11月刊,第41页.
作者简介:李北凌(1980-)女,河北秦皇岛人,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社会科学研究院法律教研部,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在读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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