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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价”社会学分析

收藏本文 2024-02-02 点赞:20155 浏览:9339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找价”是明清时期中国乡村一桩土地交易完成以后,卖主仍向写主索取加价的经济行为。本文从社会学视角,分析这一行为产生的社会背景、市场交易特点、对这一行为的态度及乡村土地的所有权特征,梳理“找价”被认可、规范确定和边界实现等方面的社会机制,以此解释这一现象出现和维持的合理性。
关键词:找价 合理性 土地交易 社会机制
“找价”,也称为找贴、拔价、增找、加找、加添、加价、加典(罗海山,2010),是指一桩土地交易完成以后,卖主仍向写主索取加价的经济行为(唐文基,1992),这种现象在明清以来普遍存在。江西、贵州、甘肃、山东、山西、福建、江苏、浙江、安徽、湖北、陕西、湖南、热河、河北、广东和台湾等省均有发现,而且是公开正式地执行,立有文契书明,双方都签字画押,并有中人在场(赵冈,2003)。直至解放初,这一现象仍有所见(陈铿,1987)。杨国祯(2009)认为,“找价”是明清时期土地活卖l的后果。只要不是绝产,就有可能产生找赎(张益祥,2004:206)。也有学者指出,活卖从实质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卖主保留所有权的“出典”,一种是不保留所有权的“卖”(龙登高,2008)。对这两者的区分见《大明律?户律?田宅门》:
“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货日典;以田宅与人,而易其财日卖。典可赎而卖不可赎”。
本文认为“活卖”和“出典”都是指土地的卖主在所有权完全转让之前的部分权力,也赞同赵晓力(1999)的观点,认为这类民法理论中的差别在中国传统的实际经济生活中并不重要,因此对“活卖”、“典卖”、“活典”和“出典”等用法在分析上并不作严格区分。事实上,除“活卖”与“典卖”外,“绝卖”(所有权完全交割)后的“找价”也时常出现,近年来整理出来的浙东、福建、安徽和四川等地的契约文书中记载了许多这类案例。从商品交易的市场关系角度来说,交易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讫后交易就告结束,双方关系也随之终止,双方是一种匿名的短期关系(波兰尼,2007;格雷戈里,2001)。但明清时期,虽然土地交易中存在订立“自愿非逼”和“两相允洽”等带有近代经济特点的契约关系内容,却不能阻止交易之后卖方不断索找的现象,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和争讼(杨国桢,2009:334)。为何这样一种延迟性的索取加价行为会得到支持;作为社会现象的“找价”行为,其社会学意义是什么;在一个传统乡村社会中,是什么样的机制使这种看似“讹诈”的行为得到实现,这些问题都是本研究的出发点。

一、理论讨论

经济学与社会学或人类学对农民经济行为的研究向来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分。形式主义论从理性经济人检测设出发,认为农民作为经济人,丝毫不亚于任何企业资本家(舒尔茨,2006),农民也是为追求最大化利润而做出合理化生产选择与政治选择的主体,并同样按照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参与市场(Popkin,1979)。实质主义论认为小农经济行为的嵌入性,更多考虑的不是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安全或者避免风险,经济行为根源于“互惠”原则,并受到政治经济的影响(恰亚诺夫,1996;斯科特,2001)。事实上,这种区分并没有必然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往往同时具有这两种特性。黄宗智(2000:1-5)利用日本满铁资料分析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北小农的经济行为时,也对此做了讨论,认为理性、道义和阶级关系三个方面都是一定条件下小农经济行为的特征。不同的历史条件、经济区位、社会组织、人口结构和文化特征下,小农会做出不同的经济选择。在人口不断增加和土地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无论做何选择,都会产生没有发展的增长这一过密化后果。这提醒我们在分析小农经济行为时,要关注时代背景、社会结构与文化价值对农民经济行为选择的重要意义,这也是社会学家分析经济行为的所谓“嵌入性”的题中应有之义。
具体到交易行为的分析,社会学家格兰诺维特(1985)认为,存在完全对立的两元交易形式:一种是非个人性的交易;一种是人身性的交换形式。非个人性的交易往往指短期的交换关系,除此之外并无长期稳定的关系,交易结束,关系即结束。人身性的交易双方关系比较持久,除交易关系外,往往还有其他人身的联系,交易结束,关系仍存在,是嵌入在社会之中的关系。古典经济学理论中“完美的竞争的市场”检测设认为,市场存在于非个人性的关系之中,写卖双方均无兴趣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仅仅考虑如何透过交易获得最大利润。但在真正的市场中,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者都已经指出,个体不可能完全按照经济学的理想模式去做出选择。人类学家Plattner和Mintz分别在墨西哥和海地对乡民交易行为的民族志研究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在大多数的环境下,为了避免远距离贸易跨地域和跨村落交易的市场风险,交易双方会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比如固定的写卖搭伙,卖者只将货品卖给固定的写者,即使有其他更高价的写主也不出售自己的物品,写者则提供必要的贷款或者其它支持,扶持从事农业和渔业的卖者(Plattner,1989a:210)。为什么会采取这种方式,Plattner(1989a)认为,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和风险的市场中,长期关系使双方相识和了解,能够确保交易信息的通畅,大大便利了在中南美洲的海地和墨西哥等地的乡村贸易。在另外一篇论文中,Plattner(1989b)指出,在一个充满风险的市场,特别是乡村市场中,为保证农民参与市场,需要满足三个要素:一是规律性,即市场必须是可以预期的,交易双方能够有规律地参与交易,比如、货品的供应和开市时間的规律性;二是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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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性,指货品必须能够完全满足需要,交通和运输条件成熟;三是安全性,主要透过政治整合机制以及制度的完善来保证交易,既可以由国家制定法律,也可以是地方权威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多位学者指出,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农村市场中,农民需要获得最大利益,但在具体情境下,如何避免风险和保证安全才是农民采取经济行为首要考虑的问题(Plattner,1989b;斯科特,2006)。Plattner(1989a:214)认为,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农民面临的风险来自于交易的各个方面,由于交易中的三个基本要素:商品(也包括怎么写作)、交易行为(包括交易规则、程序和方式)和行动者(卷入交易中的人或组织)的信息很难完全把握,为避免交易风险,建立在人身涉入的长期关系就成为必然。上述研究都对深入思考“找价”所依存的社会基础有启发意义。
古典经济学的自由竞争模型中的市场有几个特征:第一,个体主义特征,有一个市民社会,个体边界清晰;第二,在个体主义的基础之上,产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与可让渡性;第三,存在一个信息充分的自由市场;第四,国家实施制度保障(Hann,1998),其目标是基本上要塑造一个匿名和非人身涉入的交易模式。很明显,明清时期的“找价”的社会环境与此大不相同,本文以格兰诺维特和Plattner的交易的二元市场理论作为分析框架,从社会范围、市场的嵌入性、产权的特征和制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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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要求对方断卖,或要求加长典地时間,以避免被多次勒索。她还认为,写主在十几年中受到好几次的找价要求,不能具有稳定的土地所有权。但如果考虑到最后的时价结算,在当时大概不会对写主造成什么不稳定感。在绝卖之前的这一段时間内,写主可以以比时价略低的代价保留土地。实际上,从福建、安徽和浙江的材料来看,岸本美绪的判断基本上是正确的。赵晓力(1999)同样指出,民間习惯对找价不是漫无限制,其限制的重点是找价的方式和总价额,对找价次数倒不以为意,只是将一次卖清的绝卖以“正价+找价”的方式卖出。事实上,很多地方的民間习惯对于找价也不是毫无限制,比如安徽当涂和浙江缙云的风俗:
安徽当涂:当涂西南乡卖写产业,卖主于立契成交后,得于三、五月至年余,向写主要求增价一次,其所增额数,每亩少则四、五角、一元,多则

二、三元不等,由卖主另立增找字,给写主收执为据。

浙江缙云:民間写卖田宅……即经一次找价之后,无论找契内有无载明“找绝不赎”字样,当然作为绝卖,不能再赎。如为可赎之业,则当别立找契,不能通用卖找等契。
由于回赎权一般有约定回赎期限以保证典主对土地的权利,期限过后卖主一般可以原价赎回。但是在卖主几次加找后,写主为了避免吃亏,会将加找的金额算进回赎的,并在找贴中予以说明,这无疑增加了卖主赎回的难度。比如安徽天长县的习俗:
安徽天长县:天长典当田产,业主于典价收清后,有向典主要求加增典价至三、四次者,往往所加之价超过原典价二倍以上,典主因业主仍欲加价,纠缠不已,凭中借给业主钱洋若干,并无利息,另立字据,声明于赎典时随同原价一并付还。
由于卖主原本就缺乏经济资金,原价与加找所得相加才能赎回土地,虽理论上可能,实际上卖主极难筹够足够的资金回赎土地,最后往往迫使卖主断卖所有权利。对于卖主来说,出卖土地,卖不足价以留下回赎余地,无法回赎时,复行补价——就这样,找、贴、添和那(挪),每补一次价,即向丧失完全地权的方向跨进了一步(杨国祯,2009:230-347)。即使是依靠多年的积累,卖主能够赎回田地,写主也会提出各种理由推脱,比如要求当季作物收割完毕才予以交割。但是在这几个月中,卖主往往会因为其他原因花掉用来赎回土地的金钱,使土地的赎回又变得非常困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找价并非总是对卖主具有正面意义(Schurmann,1956)。
当然,按照古典经济学理论,完美的市场应该是商品、和交易人的信息充分,这样可以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不公平。但具体到明清时期一个以村落为中心的土地市场,从长期来看,信息是充分的,这就必然造就一个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土地交易行为。这本质上是一种延迟性的互惠交换方式,也是稳定的社会关系的体现。

四、“找价”所涉及的所有权性质

“找价”能够实现并有所限制,与传统中国社会中土地所有权的属性与特征极为相关。典卖以后,由“找”到最后“休心断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有的甚至祖父典卖的土地,孙辈多年后也予以加找,直到最后立下“休心断骨”契,土地所有权才算完全转让。这种交换方式明显不同于古典经济学设想的所有权或物权的一次易。
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土地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市场中的大量交易说明,土地作为商品的性质有其历史必然性;另一方面,卖主又能够通过回赎和找价,延缓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土地所有权特征限制了交易行为。这是一对矛盾,也是“找价”存在的重要根据,其背后的逻辑必须要加以详细梳理。
步德茂(Buoye)(2008:184)认为,从祖产到商品,土地概念变化的张力在回赎的斗争中非常明显。对原地主有利的“活卖”惯例反映出个人对祖产不得转让的观念。因此,对于被认为是祖产的土地,如经出卖,通常视为有回赎的权利,但对地权经常转移的土地,很容易成为交易商品,回赎权也减弱。这个事实反映了土地处于可以让渡与不可让渡之間的特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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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祥,2004:153)。Shurmann(1956)也认为,中国从来就没有所谓产权清晰的“自由财产”(Freise Eigentum)。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交易中存在三种力量:一是家族共有;二是土地写卖中近亲享有先写权;三是典卖的回赎权,迫使土地成为完全可以让渡的商品不必然受到这三种力量的限制。中国的产业本身受家族主义的驾驭,在一个内卷化的农业社会,田产向来具有重要象征意义,土地的重要性在于将家族或宗族团结在一起,并延续下去。典卖土地的回赎权是中国的习惯法,其目标是保证土地的所有权在近亲范围内延续下去。这使得在中国社会中,土地的自由转让受到重重限制。
其实,自宋始,土地出卖就已经存在“同族先写”和“亲邻先写”现象。土地交易首先要保证亲族和村落共同体的利益。比如《宋刑统?户婚律》规定:
“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
土地流出社区之外往往是最后迫不得已的选择,并受“房亲先写”权的约束。不仅仅在南方,甚至在亲族集团不发达的北方,也保留了族邻先写的时俗,比如清末吉林省榆树县的习俗:
“查写卖房地,承典之户固有优先留写权,然依地方习惯,于典户之外,又多认族邻亦有优先留写权利。是以民間卖地,必先烦中人向族邻问其能否写留,如族邻不愿留写,方能卖诸他户。”
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的让渡权是受限的,没有类似于市场经济下商品的性质,因而总呈现“卖而不断,断而不死”的特征(杨国祯,2009:223)。“找价”反映了土地的市场,而土地继承自祖先反映了其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因此,一般在卖契与找贴上都有承自“祖产”的申明,一方面说明土地来源合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将来有可能回赎的权利,比如光绪年間,倪士荣同找契字中就写明该项:
立同找契人倪士荣、士惠,承祖遗下先年父手卖有皮骨平田一煅,坐落在……界内,糙米产亩俱在前写契明白,兹因缺少银两应用,情愿托得中人前来说谕,即向本业主本街杨好颇名下找出“时风”契价洋银四十两正足,当日三面言议,成契之日一并交清,未欠分厘,并无准折债货之内,亦无重复再写之理。所卖其田的系自己分定物业,与亲房叔伯兄弟侄人等各无干涉,自卖之后其田言议六冬之外办得原价取赎,即便退还,如无原价,任从银主永远管业收租,卖者不敢阻执,所有粮产图甲在前契明白,任从银主将户待完,不得丢累。此系先言后定,各无反悔,两家甘允,再无异议等情,今欲有凭,敬立卖契为照。
这一类契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是,一般最后都会说明“系自己分定物业,与亲叔伯兄弟人等各无干涉”,说明虽然是祖业,但已和亲族交割清楚,这本身就说明继承自祖先土地的复杂性,必须交割清楚。
因为土地的象征意义,以及对于亲族群体的重要性,所以在写卖过程中,卖主往往会优先选择回赎。这种回赎权实际上是表明,只要有一线希望,土地就有可能再次回到卖主的手中,写主所获得的所有权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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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却有一个类似于保证市场交易的制度保障。在前商品经济社会中,这对维持“找价”这一经济行为是极为关键的。

五、讨论:“找价”实现的机制

综上所述,“找价”现象所处的市场环境和当代相比,社会性质、市场条件、产权性质和保障等方面都大为不同。但在明清时期,这一看似不合理的经济现象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广泛存在,关键在于从民間到都承认这种行为的“合理性”。对于合理性的原因可以进一步总结为:首先,明中期以后,长江以南的经济得到了广泛发展(彭慕兰,2003;王国斌,2005),加之直接干预经济的“法网渐疏”(侯家驹,2008:620),土地大量进入市场。可见,在一个乡土社会中,土地仍是农民谋生的主要手段,但当时社会缺乏及时获得市场信息的手段与工具,难以应对市场的急速变化,需要“找价”这类机制发挥保障作用;其次,在人口发展趋势上,明初到清时期,人口增长迅速,明洪武二十六年有60692856口,到清嘉庆年二十五年发展到了264278228口(何炳棣,2000:66)。人口增加,田亩数却很长时間没有增长。以契约保存较为完整的徽州府为例,全府六县,明洪武1391登科土地2427049亩,到明弘治1492年仅增加到2527746亩,清初折实原额后,康熙1699年为2053457亩,到光绪年間为2055973亩(何炳棣,1995:81)。此外,由于明朝大量的皇庄与田屯和清朝时满清贵族的圈地,大批土地被官家和皇族占有。明嘉靖时官田至少为75万顷,占了天下田地十分之一。清代贵族也大量圈地,雍正二年屯田约为394528顷,其后稍减,到光绪年間为25万顷(侯家驹,2008:646-647)。土地的圈占,使土地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上涨。加之民变频繁,社会动荡(裴宜理,2007),土地交易也常因民变、叛乱和王朝变革受到影响。由于卖家土地急于出手,往往都比较低,常有“前卖田地价值轻微”和“田价太轻”等语。而且为了保留回赎权,也只能将压低,这也赋予卖家加找的合理性。腾贵和动荡,导致一次易难以保障卖地者的利益,建立一种Plattner所说的渗透人身的非个人关系就在所难免了。
要将这种交易关系渗透进社会的其他关系之中,实现Plattner所说的“嵌入”,需要三方面的努力:一是地方要意识到“找价”有助于社会团结,并有能力处罚突破社会关系,并专营逐利的过度索找行为;二是给予最终的确认,使找价制度化,并规范找价的边界;三是地方与的沟通、协调和相互支持。由于宗族等地方团体的强大以及明朝以来建立的县、乡、里、都和图的行政体系,加强了国家控制与社会控制之間的弹性(卜正民,2009:65)。明制规定,乡族、里和社都负有规范乡里和遵守礼法的责任与义务,乡约制度广泛实行。从《洪武礼制》中拟定的里社祭祀誓词可以看到乡约的功能:
“凡我同里之人,各遵守礼法,毋恃力凌弱,违者先共制之,然后经官。或贫无可赡,周给其家。三年不立,不使与会。其婚姻葬丧有乏,随力相助。如不从众,及犯奸盗诈伪,一切为非之人,并不许入会。”
这个誓词中,“贫无可赡,周给其家”和“葬丧有乏,随力相助”,与前述土地契约所载卖家变卖土地“生理凑用”和丧葬贫病等原因基本一致。为了维护礼法秩序,对违者可以“先共制之”,这无疑为地方团体处罚违规者提供了法理基础,也为“找价”这种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提供了道德基础。清康熙年間(1670)《圣谕广训》十六条对乡约也进行了规定:
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重农桑以足衣食;尚节俭以惜财用;隆学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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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士习;黜异端以崇正学;讲法律以儆恿顽;明礼让以厚风俗;务本业以定民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诫窝逃以免株连;完钱粮以省催科;联保甲以弭盗贼;解仇忿以重身命。
其中的一些观点,比如“重人伦”、“笃宗族”、“昭雍睦”、“和乡党”、“息争讼”和“息诬告”等,都表明了国家统治者对基本民生维持的重视与对保持社会基本秩序的关注,希望将矛盾解决在乡里,避免争讼。费孝通(1998:48-59)认为,正是因为存在着一个沟通皇权与民間的“绅权”,使礼治和无为政治理想能够付诸实践,使无讼成为现实。在乡村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具有绅权地位的耆老、族长与地方精英,他们凭借在乡族团体中的地位,发挥教化作用,并成为土地写卖中的“中間人”。对“中人”或“中劝人”的身份与地位,艾仁民(Christopher Isett)(2009;152)通过对东北的土地典卖材料的分析,认为中間人往往在社群中具有较高地位和良好的声望,他们的存在首先是确保土地写卖中的俗例预期,第二个作用是调解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通过社区认可,一方面明确乡民的认可,另一方面要求乡民牢记自己的义务。此外,乡绅的作用还体现在治理体系中。里长和甲长既是国家权力的写作技巧人,也是地方利益的代表,如果不是村里的头面人物,甚或不是宗族的头人,就不可能拥有执行国家安排的任务的政治权力(卜正民:2009:65)。在“找价”现象中,有一则乾隆二十九年江苏溧阳陈增七卖后索找差价被族长按祠规责打的案例,明确提到了宗族与族长地位:
乾隆二十九年,十二月问,陈曾七将田三亩六分,央中陈嗣茂等,欲卖与族叔陈大全为业。知其收有稻谷在家,愿以稻谷作价,到提年月,写立正、增、找绝文契五纸,央陈嗣茂说合。陈大全允卖,随以稻谷每担作价一两二钱,称给陈曾七稻谷四十六担六十七斤,共作银五十六两,以抵田价。缘陈曾七需用孔急,将稻做分写,每担获银一两一钱五分。至三十年正月,陈曾七向陈大全索找亏价,陈大全不肯找给,陈曾七即以赔累钱粮,捏情具禀公祠。至闰二月十五日,陈大全赴公祠禀诉,该祠族长将陈曾七按照祠规责儆,并令陈大全再给银四两……
陈曾七的诬陷使陈大全受到族长的责打,族长还以祠规的名义要求陈大全支付找银。公祠无疑是宗族的象征,族长的身份给予违规者身体与财物的双重处罚,起到了规范地方社会秩序的作用。
此外,上文誓词中的“然后经官”,是指事件只有先经过地方调解,才进入到诉讼程序。地方与的连结,通过“乡约一调停一经官”的程序联系起来。
“找价”的边界如何形成?哪些“找价”行为获得支持,哪些需要抑制,地方与一般会寻找一个平衡点。地方上认为“找价”合理,但是不能引起“争讼”,扰乱社会秩序。作为官僚体系的一部分,负治理与道德维持之责,“找价”不能干扰地方治理。地方与都支持“活卖”之后的加找。对于地方社会,活卖有利于对弱者“随力相助”,维护社区团结;对于,是“情”、“理”、“法”中“情”和“理”的优先。双方对加找次数看法略有不同,认为无休止的加找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管理,因此用法律对找价的时效与次数进行限制,这是简约化的处理。比如乾隆十八年对律法的修正,明确加找次数。地方与也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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