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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新构想结论

收藏本文 2024-03-10 点赞:3993 浏览:1325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目前国家大力打击包括受贿罪在内的官员失职行为,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此产生的对于市场秩序和行政管理的破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的廉政形象。而单纯的接受贿赂和行使贿赂的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造成对市场和行政的破坏。本文旨在以受贿罪客体为切入点,力图使相关立法规定能更有效地扼制此类犯罪对社会带来的恶劣影响。
关键词:受贿;收受贿赂;行贿;客体;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社会公正竞争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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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八章中的受贿罪是对当前中国影响力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尽管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经济制度转型,贿赂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计划经济既得利益集团对变革的阻挠分别起到过一定促进和缓冲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成型,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之间的矛盾已逐渐转变为市场经济的内部矛盾,而受贿罪所体现出的内部矛盾之一——政府既得利益集团和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甚至对我党政权的稳定性产生了显著的冲击力。基于实践的考虑,本文仅对受贿罪客体构成试作一些新的思考。

1 受贿罪客体的特殊性

对于受贿罪的客体,一般看法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及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妨碍,而其中又以前者为主。这一客体与其它各罪相比的显著不同点就是将一种观念——国家官员理应保持清正廉洁——纳入法益且是主要客体,而其它罪型立法基本都是将物质或思想关系等社会实体利益作为法益。不可否认,这样的客体理念有立法者保护社会善良风俗的良好用心,但以违背社会观念治罪,却有落伍于现代刑法理念之嫌,比如在德国,刑法规定对受贿罪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国家意志;二是公务的纯洁与真实;三是公务行为的无报酬性;四是社会大众对公务员以及公务行为的信赖。虽然诸多观点内涵多有相交,但无不体现对政权稳定和公务行为公正性的保护,皆与实在利益有关。

2 受贿罪客体的新见解

2.1 反驳“廉洁性”的客体性质

笔者不赞同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入罪的传统看法,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以官员违背“廉洁性”入罪,在现今并不会对社会直接带来危害的情况下,无疑会有以思想入罪的嫌疑。因为刑法理应起到社会“守夜人”的角色,只有一种越轨行为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危害较大或较直接的情况下,刑法才可发挥其作用。而单独的官员违背其社会评价,接受他人馈赠的行为既不会直接危及政治国家又不会对市民社会造成任何影响。仅据此就认定受贿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以带有能让人产生相关联想迹象的行为就判断行为人有“逆反”之心,无疑是矫枉过正。而与其具有类似性质,根据行为人为某种迹象的行为入罪的行为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至少也是因当事人行为所体现出的犯意本身就是危害国家政权,而不用司法者对行为性质的进一步主观臆断。再考虑到目前社会对受贿罪排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公众对此视为一种“权钱交易”,以自身的公权力来换取物质性利益,而后面这种造成社会管理混乱的行为才是人们深恶此罪的关键(目前社会发生的诸多官民冲突也多与此有关)。因此,不以破坏公务人员廉洁性入罪也不会造成普通民众的过份反感而有引起社会骚动之虞。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如此强调无疑仅在维持一种观念的正统性而失去实用意义。
其次,如果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为客体,那么相应地也要在依据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考察而量刑时考虑其对“廉洁性”的危害大小,但这样做存在较难克服的困难。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方法是以受贿数额为主来衡量,达到五千元以上即入罪,然后达到一个数额,刑罚也提高一个档次,再辅以对情节的考察。但是这种做法存在四个弊端:其一是无法准确考察对“廉洁性”的危害。官员是否足够廉洁,很难在现实中以受贿数额来衡量。试想,一个从来不受贿,但只有一次因受到了各种重要利益的牵扯而“被迫”受贿一千万者和一个一遇有人送财就立马大开后门,直到被抓也“仅”受贿五百万者相比,到底哪一个更加腐化呢?其二是具体受贿数额难以考察。因为本罪量刑的重点在于数额大小,所以受贿分子往往在犯罪得逞之后绞尽脑汁的掩蔽收受的贿赂,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此时亦会体现得淋漓尽致,毕竟掩饰财物的伎俩比掩饰所谋利益的方法要更繁多复杂,从而给司法机关带来极大的困难,最终往往不得已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结案。同时也促使受贿罪的下游犯罪更加猖獗。更难查处的是另一种情况:有的官员吃吃喝喝小贪小拿一生,所受贿赂自然巨大,但次数太多而每次数额都十分轻微,以致于无从查起。如果以数额作为调查的重点,就算构成犯罪,所受的处罚也会与实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严重不相称。其三是现实中存在“先办事后付钱”的现象,如果以数额来定罪,那么在收受贿赂的行为完成之前,当事人已被逮捕,是否虽然这最后的“交易”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但却可因未完成就大大减轻处罚呢?这一问题所带来的危害在实践中已不容忽视,甚至出现一些受贿者抓住这一漏洞规避法律的情况。其四,受贿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理应符合经济犯罪的一般内涵界定,以其对社会秩序带来的危害来定罪。但现在却以数额来定罪,多少带有侵犯财产犯罪的特征,显得不伦不类,在带来诸多争论的同时,也不利于立法的统一。那么以其它的量刑标准代之又如何呢?比如有的学者尝试将犯罪情节具体化和法定化,甚至详细地设立出六种加重情节和两种极重情节,综合考量受贿者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危害。但事实上,由于“廉洁性”作为一种犯罪客体过于抽象,且是对官员品性的一种评价,需要注意的细节之多,难免会有遗漏之处,无论以哪种量刑标准都必然会带来新的难题。而如果不对量刑标准作具体规定,只列出不同档次刑罚对应数额的一般标准,再以“根据情节和数额综合考量”对例外情况一笔代之,又难免失之泛泛,给予法官过重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带来显著不稳定性。两相比较,都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
其三,虽然学界多认为“廉洁性”为本罪客体,但在我国刑法中,却规定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一般收受贿赂的成立标准。很显然,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就已经对其廉洁性的评论产生了破坏,但却并不因此而罪行成立,这显然与学界对本罪客体的通说相矛盾。但如果以已对“廉洁性”产生破坏入罪,则收受贿赂时破坏结果已经产生,又与本罪复合行为犯的定性不符。再观德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第331条:“1.公务员或者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为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和第332条:“1.公务员或者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因而违反或可能违反职务义务的……”无不在收受贿赂外还规定了“履行其职务行为”作为入罪要件,也没有体现出以侵犯官员“廉洁性”为本罪主要入罪条件的认识。

2.2 吸收“公正竞争关系”的新客体

很多学者都曾提出受贿罪侵犯了“职务行为廉洁性”,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由于公说认为本罪已有“对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妨碍”这一客体,两者外延多有重叠之处,所以在此提出了“社会公正竞争关系”这一客体。
首先应当承认,犯罪客体就是一个个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无论是物质关系(比如财产关系界定哪些人对财产享有财产权,而除此之外者不享有此财产权)还是思想关系(比如阶级关系界定谁会被谁统治),它们都被包涵在社会关系整体概念之中。所以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考察本罪牵扯到哪些群体,这种牵扯必然是对一种社会关系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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