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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特征探析

收藏本文 2024-04-16 点赞:4966 浏览:1572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美国在高校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方面有着比较丰富的经验。立足高校内部解决纠纷机制建构起来的美国制度体现了以下特点:在建构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也重视和倡导非正式途径解决纠纷;在设置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关,包括综合性的纠纷解决机关和专门针对某类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关的同时,也赋予非专设机关以纠纷解决功能;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着纠纷解决机制制度的各个方面,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和权利;充分注意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采取措施防范对控告人或参与纠纷解决者的报复措施。
关键词:美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纠纷逐渐增多,高校纠纷机制的建构问题开始跃入我们的视野之中。由于高校中许多纠纷并不适于全部推向法院,许多案件如一些学术纠纷并不适合由人民法院受理而需要司法机关保持合理的司法节制主义精神,因此,从大学自治的角度出发,立足大学自身解决问题,建构高校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便摆在了我们面前。这方面的讨论中就已有文献指向了已经建立但是实践中运行并不成功的高校内部学生和教师申诉机制的完善问题。学界在批判我国既有制度的过程中,纷纷将目光转向国外,介绍、比较和研究国外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实践经验。本文也不揣浅陋,希望以美国几所高校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例,总结和介绍美国高校中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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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视和倡导非正式途径解决纠纷

从理论上来说,凡是通过法院之外的途径和渠道来解决纠纷,或者更准确地说,凡是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的机制,都被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因此,在高校内部自行解决纠纷的机制,毫无疑问也属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然而,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同的是,美国高校中的纠纷解决也区分为两种:一是通过专门机关受理的正式裁决 (Judgment) 机制,此机制往往需要经过严格规定的程序,如举证、审前交换证据和质证、正式开庭、判决乃至上诉等程序。对此,下文将专门论及。二是通过非正式途径来解决纠纷。这就是纠纷解决理论上为人们所熟悉的谈话、调停 (Mediation)、和解和谈判等途径。
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有着法律泛滥主义色彩的国家。法律无处不在,法律意识深入人心。正是这种背景,人们通常容易认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是一个人们通常最爱的方式。在高校中选择通过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也是高校教师和学生或高校其他成员最倾向的方式。然而,正是在这个法律制度非常健全、有着深厚的法治传统的国家,在对诉讼爆炸现象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酝酿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并广泛实践这样的理念。这种通过非正式的诉讼机制来解决纠纷的理念,在美国学者看来是来源于东方中国的经验和传统,如今从美国向全世界广泛传播。同样,在美国高校治理经验中,也倾向于通过非正式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这样的倡导也通常会在高校章程或高校的政策文件中体现出来。譬如,芝加哥大学的大学政策中,针对性骚扰案件的纠纷解决,就明确主张“芝加哥大学处理非法性骚扰纠纷的程序高度强调通过非正式程序来解决”,或者通过建议(Advising),或者通过调停(Mediation)。甚至更进一步,该校政策甚至明确申明,“正式程序并不具有比芝加哥大学校园内其他非正式或正式程序具有更优先的效力”[3]。在这种非正式程序中,包括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通过与教师、系主任、导师讨论,进行非正式的谈话,也可以要求教师、学院院长、导师向被控告者进行非正式谈话。[4] 耶鲁大学在其教师手册中倡导,希望和鼓励教师通过非正式程序,譬如与责任人直接谈话和讨论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作为鼓励当事人通过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问题的措施,大学将可以派一名教师或管理人员作为建议者 (Advisor) 通过非公开的方式来参与纠纷的非正式解决。[5] 普林斯顿大学也主张“通过大学成员之间开放和坦诚的沟通来解决纠纷”,为此,“学院院长、本科生负责人、研究生院院长、导师的监督、系主任、人力资源代表、雇员辅助计划咨询人 (Counselor) 等等均可以应邀参加协助处理冲突的非正式解决”[6]。上述各校的举措表明,各校除了在重要的学校文件中载明学校鼓励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纠纷的理念倡导之外,还有具体措施,如派遣教师乃至负责人或负责机关在非正式途径相似度检测入纠纷的解决,从而避免正式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如此现象似乎多少体现了美国高校也在践行构建和谐校园的理念。
倡导通过非正式途径的做法有两种模式。一是把非正式途径作为正式途径的前置程序,未经过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正式纠纷解决程序。普林斯顿大学中,一些纠纷的解决就是采取这种模式。根据该校的规定,在处理学术性事项纠纷上,在学生提起正式的控告 (Appeal) 程序之前,如果学生有抱怨或申诉 (Complaint and Grievance),应当首先提交给所涉及的教师,进行磋商。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然后可以按照先后顺序分别提交系主任、学院院长,由学院院长作出最后裁决。[7] 在学分问题上的裁决将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前置程序的要求则更为明确。按照该校的规定,有关学分的质疑应该首先与主管该课程的教师谈话,然后再与系主任或教学计划领导人谈话,最后与系主任谈话。如果通过这些程序仍然无法解决,最后才能向学院的考试与常设委员会(Faculty Committee of Examinations and Standing) 提起正式的控告程序。二是非正式纠纷解决途径不是正式途径解决机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即既可以选择首先通过非正式途径来解决,也可以直接提起正式途径来解决。譬如上述芝加哥大学中规定的程序,就明确了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对当事人来说,均是一样的。
在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中,一般不强调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参与解决纠纷的校方代表人员不以职务身份参加,不搞正式的调查程序,也不做裁决。总结美国不同大学的做法,一般来说,非正式途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讨论(Discussion) 或谈话 (Talking)。所谓谈话,一般指直接由当事人自己内部通过一种非公开和秘密接触的方式来协商解决。谈话则一般是由高校教师或者课程主管人员、学院或系领导或指派代表参与,通过不严格遵循程序规定的方式,在与控告人完成谈话之后,教师或其他领导人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二是建议 (Advising)。芝加哥大学中就规定了这种非正式机制的存在。在这种方式中一般会有一个建议者(Advisor) 的存在。在芝加哥大学学生手册中,会有一个建议者名单,供学生选择。如果学生认为自己受到了性骚扰,可以与建议者进行讨论。讨论只做事件记录,而不作详细的谈话笔录。因此,建议方式是建议者与提起控告方之间的直接谈话。三是调停(Mediation)。调停方式的目标主要是为控告方和被控告方提供一个有第三方参加和主持的相互交流的场合和机会。在芝加哥大学,上述建议者以及学校的协调官员或者学校专门设置的非法性骚扰组的成员均可以担任调停者。

二、专门机关和非专门机关相结合

专门机关和非专门机关相结合,是美国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在我国许多学者看来,存在于美国高校中的申诉(Grievance)①程序是美国唯一的纠纷解决程序。其实不然,由于美国高校自己可以裁决的纠纷非常之多,从学术性纠纷到非学术性纠纷,从学生纠纷到教师纠纷;有学生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有学生与教师之间的纠纷,更有学生、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有性骚扰案件和反歧视案件,有因终身教职或教师解聘而引发的纠纷,有为保护教师学术自由权而引发的纠纷,有对学校处罚或处分不服引发的纠纷,有为保护学校利益而产生的纠纷等等,可以说涉及高校管理的方方面面。因此,企图依靠唯一的机关来解决纠纷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另外,由于无论是在美国联邦政府还是许多的州政府,均没有统一的一部法律来规制高等学校内部纠纷解决机关的设置问题,或者规定高等学校内部的治理机关设置问题。因此,设置什么样的机关来解决纠纷,在各校中情形又各不一样。但是,大多数高等学校都呈现一个共同特点:既注重专门机关的设立,也注重非专门机关的设立,更有大量依职权对所管辖的人和事享有纠纷裁决权或在本职工作之外从事纠纷解决职能的人或部门、委员会等机构。因此,针对纠纷的解决,在美国高校中,实际上存在三类享有纠纷解决职权的机关:一是专门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关;二是在事务管辖范围内的纠纷解决机关;三是依职权参与纠纷解决的学校官员。
我们先看第一种,即专门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关。这种专门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关,因受理的案件类型不一样,或者因不同高校,情形也各不一样。一般来说,专门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关包括两种:一种是综合受理各类案件的机关;一种是专门针对某一类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关。前者以普林斯顿大学的经验最为独特。该校在大学理事会 (Council) 下专门设置了一个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作为纠纷解决专门机关。这个机构是新近成立的。在原来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学生或教师所提起的纠纷解决分别由不同的纠纷裁决机关受理,因此导致了缺乏相应机制来避免对同一规则作出迥然不同解释的现象。为此,普林斯顿大学成立了司法委员会,以确保大学成员遭遇控告时能保证对所适用的规则有同样的解释。司法委员会由三名教师代表、两名本科生代表、一名研究生代表、一名理事会代表以及一名委员会主席组成。一般来说,到司法委员会提起纠纷解决程序属于正式程序。因此,司法委员会的审理程序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普林斯顿大学司法委员会可以受理的案件非常广泛,任何违反学校既定规则和条例并因此导致侵犯大学成员为学校所认可的权利案件,严重侵犯大学的使命案件,威胁到学校正常运转的案件,损害学校共同与合法利益的案件等均可以纳入其受理范围。同时,该委员会还有第二审的功能,如果大学成员认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关有关违反学校规定案件的裁决的程序不公正或不合理,也可向司法委员会提起审查请求。[8] 耶鲁大学则设置了审查委员会 (Review Committee) 来专门受理教师续聘和职务晋升方面的纠纷。这种审查委员会承担的非但是纠纷解决的职能,还包括重新调查事实的职能。因此,非但教师认为续聘或晋升有失公正或存在歧视或违反规定而不服可以提请审查委员会重新审查,甚至校长在认为做出续聘或晋升决定的依据不足的情形下,也可以提交审查委员会要求重新审查,提出建议。如同大多数高校处理大多数纠纷的做法,审查委员会即使在受理案件之后,也会立足于通过非正式途径来解决纠纷。如果不能解决,才进入正式程序。[9] 许多高校还专门针对性骚扰案件设立专门纠纷解决机关,如芝加哥大学的非法骚扰庭(Unlawful 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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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sent Panel) 就是一个由三名副校长提名的教师代表和学生调查官员 (Ombudan) 组成的、专门负责审查性骚扰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关。
专门设置的申诉委员会是大多数高校普遍存在的做法。一般来说,针对教师和学生往往会设置不同的申诉委员会。美国德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The 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 专门设置的针对教师的申诉委员会首先就强调申诉委员会是一个在大学和教师之间保持中立的机关,这个机关裁决大学和教师之间因以下事项发生的纠纷:(1) 涉及侵犯大学个体教师的学术自由;(2) 解聘终身教职或非终身教职;(3) 处分教师;(4) 对教师采取行政行动侵犯了雇佣合同赋予教师的权利或者侵犯了美国联邦或者美国州宪法和法律赋予教师的权利。但是,涉及性骚扰的案件不属于申诉委员会来解决,而通过另外的程序来解决。[10]
第二种,非专门设置的在事务管辖范围内解决纠纷的机关。通常,这类机关是依照职权,就其管辖的事项进行裁决。譬如,根据美国联邦政府的平权行动 (Affirmative Action),美国大学普遍设置有平权行动办公室或平权行动官员(Officer)。而在美国大学中,反歧视案件是一类非常主要的纠纷。许多大学就往往将这类纠纷归由平权行动办公室来裁决。平权行动办公室通常会任命一种临时性机构来解决纠纷。又如上述普林斯顿大学中负责学校考试评价事务的考试委员会对学分纠纷的解决。再如美国大学校长,他既是美国大学中的最高执行长官,也通常是依职权享有纠纷最终裁决权的纠纷解决机关。一般来说,对于各种各样的纠纷,尤其是涉及到教师续聘、终身教职、教师和学生处分的案件中,任意一方对专门设置的裁决机关或非专门设置的裁决机关的裁决结果不满时,均可以通过没有层级和次数限制的上诉程序最终上诉至大学校长。大学校长的裁决在高等学校范围内具有最终约束力。当然,也有例外。譬如,美国密苏里大学系统规定的大学教师申诉程序中,大学校长的裁决就不是最终裁决。大学校长的职责是负责举行听证,而交由一个特定的理事会 (Board of Curators) 来最终裁决。值得指出的一点是,由于大学校长毕竟需要代表大学利益行事,因此当大学教师与大学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大学校长如何保持中立是一个不小的问题,因此这种大学内部执行机关和职能机关直接参与的机制颇有自己裁判自己的意蕴。第三种是依职权参与纠纷解决的大学官员。按照民法理论,一个法人经过意思机关选举产生的法人最高行政首长通常也是法人的业务执行机关。大学校长作为大学最高执行官,就是大学的业务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但是,如导师、教学计划负责人、课程领导者、系主任、学院院长、研究生院院长、各种相关委员会的负责人等等虽然也是大学内部机构的负责人,但是他们不能算得上是大学的内部机关。因此,当他们参与纠纷解决的时候,是依照职权以职务的身份参与纠纷的解决的。实践中,这些官员参与大量各种纠纷的解决,包括通过非正式途径和正式途径。一般来说,这些官员是解决纠纷不可跨越的阶段和程序。譬如密苏里大学系统中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就体现了遵照科层组织的顺序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首先,向导师(Supervisor) 提出控告;在得不到满意解决的情形下,先后向系主任、学院院长和大学代表等提出纠纷解决请求。这是非正式途径。在正式途径中,还有大学系统分校申诉代表、大学申诉代表等参与纠纷的解决。
专门机关和非专门机关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美国庞大高等学校体系中的必然产物,也是美国大学立足于自身解决内部纠纷的产物。高等学校可以自己消化许多纠纷,除了传统上一般应该由高等学校内部解决的纠纷外,高校希望解决的纠纷甚至可以涵盖教师或学生的法定权利,也可以包括教师、学生与大学校长之间的权利,甚至包括如性骚扰等这样一般普遍会诉诸法院的纠纷。如此情形就必然导致高校内部需要相应不同分工、不同职权的纠纷解决机关存在。这些纠纷解决机关的设置和不断创新,也是美国根深蒂固的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传统理念的体现。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深深扎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建构之中

程序正义的理念发端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按照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任何人在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不利影响时都应该有发表意见和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机会。这一古老原则,在美国演变为程序正义的理念,并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按照学理的一般解释,正当程序既包括实体上的正义,也包括程序上的正义。美国宪法的这一理念,经过历史发展,深入人心。任何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处分,都会涉及正当程序问题。高校纠纷解决机制同样深受这一理念的影响:一方面,在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过程中,规则制定者就非常注重纠纷解决程序中的正义理念之体现;另一方面,在纠纷解决的实际过程中,自觉遵守正当程序理念的指导。
在制度建构过程中,比照法院诉讼程序,设计了严密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体系是美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贯彻程序正义理念的一大特征。为了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制度建构对于程序的设计已经到了近乎苛求的地步。以普林斯顿大学司法委员会受理和解决纠纷的机制为例,按照该校的规定,司法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11]
第一道程序是控告 (Charge) 程序。这个程序比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诉程序而来。按照规定,纠纷解决的请求应当在纠纷事件发生的合理时间内,当事人应当向大学理事会 (Council) 提起控告,由理事会秘书将控告转由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首先会就委员会是否享有管辖权作出裁决,如果不是司法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司法委员会将交由其它有管辖权的机构来受理。
第二道程序是通知(Notification) 程序。司法委员会的主席在接到控告后,一般要立即通知被控告的当事人,并在通知的一周之内召开庭前会议。这又是仿照诉讼程序的告知当事人应诉程序而来的。
第三道程序是庭前会议(Pre-hearing Conference)程序。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缩短诉讼时间,法院往往会提前由当事人的律师主持当事人举行的开庭前的会议。显然,普林斯顿大学的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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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设置同样是参照了美国民事诉讼相应程序的规定。在这一程序中,当事人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1)让委员会掌握足够信息做出判断,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以调查事实;(2) 让双方当事人充分知晓各自的权利;(3) 告知当事人委员会正式开庭审理的基本程序;(4) 被控告的当事人决定是否需要就控告做出行政决定;(5) 被控告的人决定是否公开开庭审理;(6)决定被选定的、参与纠纷解决的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
第四道程序是正式开庭审理 (Hearing) 程序。除非被控告一方要求公开开庭审理,正式开庭一般是不公开进行的。在非公开程序中,只能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咨询建议人、证人和参与解决纠纷的委员会成员可以在场。在公开程序中,大学可以派官员参加,庭审在大教室举行,而且学校的校园广播可以播放现场录音。这一程序基本模仿民事诉讼程序。首先,由委员会主席如同法官一样维持庭审秩序,要求当事人不能做攻击性或与审理无关的陈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正式提交据,并传证人出庭。证人是否可以出庭,以及证据的关联性,均由委员会主席来裁决。同样比照民事诉讼程序,证人需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盘问。双方可以相互发问,委员会也可以向双方发问。双方当事人提交、说明和呈现证据与证人的出庭机会和时间应当是同等合理的。在庭审中,双方可以就事实问题展开辩论。整个庭审过程需要做开庭笔录。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被告存在被指控的事实,应当是依据当庭正式提交和呈现的证据,而且证据能达到确凿无疑的标准。
第五道程序是裁决 (Judgment) 程序。裁决委员会将依据委员会成员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将裁决送达当事人。裁决的最终内容,包括多数人的意见和少数人的意见,都将通过委员会报告的形式公布出来。
总体来看,普林斯顿大学司法委员会的纠纷解决程序与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一致,可以说是完全模仿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而来的,尤其是庭前会议程序和证人的到庭质证程序,与法院诉讼程序几乎没有二致。虽然在很多高校中也普遍强调给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但是像这种严格比照诉讼程序来执行高校内部的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则,确实比较少见。德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的教师申诉程序也有类似规定。[12] 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和法治理念在美国整个社会中的份量。当然,实践中,这种严密设计的程序固然可以给当事人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但也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的效率出现问题。保障程序正义理念的另一个体现是给当事人充分的上诉权利。虽然美国高校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普遍性地模仿民事诉讼机制而来,但是民事诉讼中的三审终审原则并不存在。一般来说,基本的解决途径是,从非正常程序到正常程序的结束,从导师到系主任、学院院长,到专门设置或非专门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关,最后直到校长,基本没有几个审级的限制。另外,如果当事人对高校内部的纠纷解决不满意,也不影响高校向法院提起诉讼。每一个环节都强调给足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

四、高度重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高度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是美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这一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不加重处罚原则,即在上一级机关审查下级机关或人员做出的裁决时,不加重对高校教师或学生的处罚。
二是,程序一般不公开进行,强调为教师或学生保密。如上述普林斯顿大学司法委员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就强调非经被控告方同意,庭审不得公开进行。在非正式程序中,甚至连笔录都不能做。又如芝加哥大学有关性骚扰案件的处分中,就将对案件保密作为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要求大学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保证与性侵犯事件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大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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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就某个案件向全校发出警告,可以公布性侵犯案件的统计数字,但是任何公告均不得涉及到具体的人与事。非但大学应当保密,受害人、侵犯人等,任何参与纠纷解决的人都应当保密。没有遵守保密义务者,将接受大学处分的后果。[13]
三是,强调不得报复原则。如普林斯顿大学中,就制定专门政策防止陷入纠纷之中的大学成员遭遇报复,将对提起控告的人员或参与报告和调查程序的人员进行报复作为一种严重的违规 (Offence) 行为来对待,强调对报复行为作为违反大学政策的严重行为课以严重后果,对报复者施加严厉处罚。如果被控告报复的证据确凿,任何报复者在续聘、终身教职、职务晋升和其他评价中都将因此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14]
五、结语
美国是一个法律消费主义的国家,无论身处何方,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存在与魅力。美国也是一个多元化的国家,无论什么方面的事务,都强调多元化的理念。美国高校纠纷解决途径恰恰体现了美国社会的这两方面特点:一是,严格恪守法治的精神,因此强调按照程序来办事;二是,希望通过多种途径来解决高校内部纠纷,因此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沃伦法院时期,美国司法界曾经为司法能动主义鼓与呼。司法能动主义的思潮确实鼓励了美国法院积极干预高校纠纷的解决,司法干预大学内部自治问题也从一开始就遭受到了学界的非议。这种背景使得美国众多的高校还是返身自问,有机制的利用现有机制,没有机制的立足建构机制,希望依靠自身来解决自身内部的纠纷。美国大学中所普遍存在的对纠纷解决非正式途径的强调,恰恰可以给当前我国对司法干预高等学校纠纷抱着浓厚兴趣者以冷静思考的他国经验参照。
注释:
① 我国学者普遍将美国高校中的Grievance程序翻译为申诉程序。但是,二者之间实际上并不可比,语意上二者也不一致。美国高校中的Grievance程序和我国高等学校中的教师和学生申诉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同时我国高校事实上所享有的公法人地位也使得我国语境中的申诉的行政法救济途径性质与美国高校无论公立还是私立高校中均普遍存在的Grievance程序的社会权力救济性质也并不能相提并论。但是,由于这一翻译已经几乎成了约定俗成的翻译,本文尊重已经普遍接受的惯用语,采纳此一译法。
参考文献:
申素平. 谈谈美国司法上的学术节制原则.劳凯声.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3辑)[G].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

4.301-313.

湛中乐. 论我国高等学校教师申诉制度的完善.劳凯声.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G].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9.105-133.
[3][4][13]Student Manual: University Policies & Regulations[EB/OL].studentmanual.uchicago.edu/university/.2011-03-10.
[5][9] Yale University Faculty Handbook[EB/OL]. p 00004a54efd800000009ac76aa. 2011-05-15.
[10][12] The 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 Original Handbook of Operating Procedures[EB/OL]. www.utexas.edu/policies/hoppm/h0318.html. 2010-03-10.
(责任编辑 陈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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