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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言辞”原则基本

收藏本文 2024-02-01 点赞:30335 浏览:14236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决定了民事诉讼“对抗与判定”的基本结构,是其他几项基本原则的基础、前提与保障。而其在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1005-5312(2012)29-0267-01
直接言辞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该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言辞原则又称为言辞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它也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原则是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制度的改革和扬弃而确立起来的。
在民事诉讼中,迄今,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而我国的刑事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

2、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特别是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法律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却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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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也很不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成功运作十分不利,从而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
其次,我国在直接言辞应用上存在缺陷。
1、证人出庭难,也没有设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但由于缺乏一整套保障性措施体系,加之当事人对证人做工作、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造成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虚检测陈述现象的大量存在。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二审案件通常都进行书面审理,往往只在可能改判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贯彻中不力,使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中形同虚设。
3、中途更换审判人员的现象仍有发生。《解释》第9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明显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而有的法院随意中途更换合议庭成员就更违背了该原则。更有甚者审委会、院、庭长定案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定后审现象。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委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
上述缺陷贯不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这显然违背了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如前所论,我国诉讼中并未真正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缺陷、二是社会传统、文化等深层次原因、三是司法思想、观念的落后、上述种种问题,已经危及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真正实现,并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要解决上述问题,实现控辩式庭审及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对抗,就必须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我国应在本国国情和现有诉讼制度之上加以改进,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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