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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出资和股东资格

收藏本文 2024-01-24 点赞:20529 浏览:9430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一、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及检讨

第一,肯定说。该说认为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股东未出资就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
第二,否定说。该说认为,要取得股东资格要向公司实际出资,理由是股东缴纳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违反该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一个人要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首先以缴纳出资为对价。 否定说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原则,那么从反面进行解释,即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应当一律否定股东资格。事实上,否定股东资格说坚持了出资对于股东资格取得的绝对影响,这是严格出资缴纳制度下的产物。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分期缴纳制,也就是说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可能只是缴纳了部分出资或未缴纳出资。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发起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那么此时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难道将股东资格的取得看成是附条件的?若完全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未完全缴纳即无资格吗?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在公司设立阶段,如果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此时股东当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这是毋庸质疑的,认购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设立责任。
第三,有限资格说。该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和在工商登记机关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支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公司法中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对此种股东和其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就是把股东权利和其实际出资的多少直接挂钩。
第四,在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根据瑕疵出资程度不同而定。在一般出资瑕疵情形下,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可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这种说法是不合适的。首先,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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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出资瑕疵与严重出资瑕疵的区分缺乏法律依据,可操作性差,如何认定一般与严重还需要法律加以界定。其次,如果在其所说的严重出资瑕疵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也并不意味着否定股东资格,只是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若否定了其股东资格,就等于切断了股东与公司的联系,也即失去了使其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应承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

第一,从意思主义理论的角度分析。在现代法上,大多数的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在这种合同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依据,而非行为。意思表示内容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当事人间所意求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只要双方的表意是真实自愿的,对当事人来讲就是成立的,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 就公司合同而言,其是发起人经共同合意而订立的契约,此契约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合致为要件。也即是说,发起人承诺出资,合同成立,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待公司成立后即应取得股东资格,而非依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非为一一对应的关系。
第二,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资格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瑕疵出资者享有股东资格为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责任提供了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首先,从保护瑕疵出资股东的角度来看,若由于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那么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利益也就没有了基础。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他股东可能会依此为由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应有权利予以剥夺,强迫其退出公司,这对于该股东来说是不利的,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其次,从理论上说,无资格自无责任的承担,若否定了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此时再对瑕疵出资者追究责任就会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而放弃追究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资格的存续是将瑕疵出资股东与义务、责任联系起来的最佳途径,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符。
第三,从立法的实践选择的角度分析。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在资本信用的理念和体系之下,对公司资本的形成采取实缴的法定资本制,第 2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可见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股东一次性缴付所认缴的全部资本。2005 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可见,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即一次性发行全部资本并认足,只不过通过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采取分期缴纳制以及扩大公司出资方式并降低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使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按照修改前《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制,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性条件,如果不对公司出资,股东资格无从谈起。但依照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就失去了理论基础。因为只要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又不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公司就可以成立,认购人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这就意味着,修改后的公司法没有将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联系。换言之,对于瑕疵出资者来说,如果其瑕疵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成立,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并不应当以此为理由而否定其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高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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