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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公共场所公共场所中新闻摄影和隐私权冲突结论

收藏本文 2024-03-16 点赞:22757 浏览:9840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针对判定公共场所中新闻摄影是否对隐私权构成侵害,本文首先从词源和法律意义上界定隐私、隐私权,进而基于中外法律共

摘自:学报论文格式www.udooo.com

识层面,从公共场所的界定、公共场所中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的论证、隐私权侵害要件的判定、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协调等方面展开个案研讨,提出针对该个案以及所有公共场所新闻摄影的基本应对原则。
【关键词】新闻摄影 公共场所 隐私权
基于社会和新闻界的共识,公共场所中隐私权将受到限制,有论断甚至直指公共场合无隐私。而新闻摄影,在公共场所以常规方式拍摄新闻照片通常可以免责于侵害隐私权的指控。但这一常规逻辑和其中的法律正义并非无懈可击,相反,包括美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已对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和侵害做出规定和有利判决。
2012年11月5日,美联社记者在上海街头拍摄到一幅两个中学生相拥于十八大宣传广告前的照片。11月6日开始,这张照片被财经网、环球网、贴吧、论坛、微博等广泛转载,其中在微博上还引发了其是否侵犯这两个学生的隐私权以及是否会对两个学生的生活和人格造成伤害的争论。
这一照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典型性,一是该照片涉及多方面的隐私,包括中的恋爱情况、校服所传递的两人就读的学校信息、所摄入的肖像传递的面部信息等等;二是被摄对象为中学生,而未成年人的隐私又受到特殊的保护;三是该照片属于国外的通讯社所摄,而国内的媒体作为使用者除了法律问题,还应考虑到相应的新闻和社会问题。因此,本文对这张照片中涉及的公共场所中新闻摄影与隐私权的冲突作一分析。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隐私、隐私权

隐私一词起源于拉丁语中的“privo”,意为“剥夺”,在当时的法律概念上指的是“剥夺公开性”,也就是说被剥夺了参与公共生活,尤其是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①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隐私”一词被赋予了自由的属性,延伸出了在社会生活中不被打扰的含义。
现代法律中隐私主要是相对于公共而言的,即个人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领域、私人信息、私人生活。具体而言包括姓名、肖像、住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私人数据、文件、通讯内容、影像资料、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健康情况以及其他纯属个人、与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材料等。②相应的,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也经历了转变,早期的隐私权主要是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不受打扰,1980年美国法学家Warren和Brandeis首次在《哈佛法律评论》中提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并将其描述为“一个人待着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③,其更倾向于一种消极权利。而随着现代生活和隐私要求的变化,隐私权逐渐从消极权利转向积极权利。1970年,美国法学家Arthur R. Miller从积极的角度将隐私权定义为“控制有关自己信息传播的权利”。④因此,现代法律观念中隐私权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公民有权对自身隐私进行保密;2、公民有权在合法范围内支配自己的隐私;3、公民拥有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4、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传媒侵犯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

1、以新闻或作品的形式公布、宣扬他人隐私,

2、记者等新闻工作人员入侵私生活领域。

公共场所、私人空间之辨 对于公共场所的定义存在多元性,具体法律条文中涉及公共场所时,常常直接举例说明大致包括哪些场所,比如电影院、广场、机场等等;而这样的引例无法直言公共场所的内涵。广义的公共场所,即任何第三人可以进入的场所。⑤这种划分是基于物理空间进行划分,即公共场所必然指向固定的物理空间,每一个公共场所都有具体的边界。而针对隐私权而言,这一定义无法全然适用,因为在广义的公共场所中,公众同样可能进行私人、私密活动,诸如在商场的更衣室中换衣、在餐厅吃饭时与同伴耳语交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一人身自由不仅仅限定于家庭等私人场所,而是保障公民在各种环境中均可以保持一定的独立空间和独立活动的自由,这就为公共场所中的私人空间奠定了法律的基础。
国内学者张新宝指出:“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⑥也就是说,公共场所的指向和判定是由其是否用于公众活动这一功能决定的。因此,公共场所转向一种游动的、无明显边界的空间。对于特定物理空间而言,其中从事的互动若是公共性的,则为公共场所,若未进行公共性活动,则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社会场所或纯粹私人场所。
另有学者提出公共场所中的三种私人空间,一种是公共场所的特定部分,如试衣间、公厕,被客人租用的客房或其他房间,这部分房间在租用期间成为了私人空间或工作空间。第二种是半私人场所,如集体宿舍、办公室,这种场合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使用。第三种是私人性质的交往和其他行为,这种“空间”没有可视的、固定的边界,只能凭当地生活、行为的习惯和行为人自身的隐私意识来确定,可谓之“拟制空间”⑦
因此,笔者以为,相对狭义的,针对隐私权保护的公共场所的定义应参照该场所中所进行的活动和人们的心理预期,即一方面考察特定的人在一定场所中所进行的活动,该活动是否属于公共活动;另外,该群体的心理预期是面向公众抑或小范围的人际交往。
就这张照片而言,其拍摄的地点为上海街头,符合广义的公共场所。但这两个学生的拥抱行为可以明显划定为私人生活行为,加之画面中他们周围并没有其他人群的注视,因此可以初步判定该空间可以归属为公共场所中的私人空间。

二、照片个案的法律分析

1、公共场合的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在公共场合仍然可以保有隐私权,这就需要进一步界定公共场合中哪些隐私可以自行决定和接受保护。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凯兹案的审判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判决直指隐私权保护的是人而非区域。Harlan法官认为,“所谓的隐私合理期待由三个要件共同构成:一是主观上当事人具有隐私期待;二是客观上此种期待已经表现出来,并能为外界所识别;三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这种期待被认为是合理的”。⑧在这个案例中,当事人的主观上的期待与否暂时无从判定,但是从社会观念中,情侣间的亲密行为被视为个人私生活并且不愿公开已是社会共识。

2、新闻摄影侵犯隐私权判定

判定侵犯隐私权,尤其是传媒侵犯隐私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1)其传播的客观事实是否为个人隐私,同时与公共事务、利益无关;(2)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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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传播;(3)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4)其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侵害的事实而且具有前后相关性。其中,隐私权的侵害事实通常不是可视的,而是针对人格和尊严而言的精神性伤害,因此在判定侵犯隐私权时,目前我国的法律中还引入了精神性的赔偿。
就本案例而言,其二者的亲密行为属于二者的恋爱状况,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无直接关系;在事实性伤害的认定上,本张照片至少已经造成两位当事人的名誉等人格受损。因为,在网络传播中,大量的网友将其拥抱行为与身后的十八大标语“真抓实干”进行互文性的解读,进而以玩笑和戏谑性的口吻来评价这一事件,这样的评价广泛出现在各种相应的贴吧和论坛中,甚至有网友开始推断这两名学生的具体身份。而在因果推断上,大量网络媒体的转载直接导致了其传播后的事实性伤害,并且这些网站的发布者和编辑均属于主动刊载、传播该照片,可以判定为主观过错。
因此,目前除了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这一要件无法确定之外,其他的要素均已满足。
同时,由于这两人均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中,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中包括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可见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保护其隐私往往须从尊重其人格尊严出发。在此个案中,这两个少年的行为成为网友戏谑的对象,已经造成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伤害。

3、公共利益原则协调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

新闻媒体承担着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维护自身报道权的双向责任。其中,尤其是针对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公共事件,新闻媒体有权进行报道和传播。同时,过度的隐私权保护和限制也将对新闻自由或者说新闻报道权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法律作为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的原则,就必须承担起平衡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责任。这其中判定标准更多的是结合新闻价值中公共利益的取向。
本案例中,该照片是作为十八大的图片报道形式出现的,其配发的文字报道中谈到,“一场关系到这个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新兴全球性力量的领导人的换届将在11月8日举行,这是一对年轻情侣在十八大的宣传板前方浪漫地拥抱。”十八大的报道的确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张图片是否直接能够代表对十八大的报道,并且传递出传媒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呢?笔者以为不然,这张图片只是从一个小的视角切入配发了一张十八大的生活花絮图片,其中并不承载着公共利益和新闻价值的指向,其二人的行为与十八大的召开无明显关系。因此,针对该事件在新闻自由和对新闻价值的追求上与隐私权保护并不形成冲突。
针对公共场所中的照片拍摄,笔者认为应该秉承几个拍摄和传播的原则:

(一)摄影记者可以对与新闻事实无关的人群的面部等等进行模糊处理;

(二)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可能引起争议的照片,摄影记者和编辑需要在对影响进行预判后,综合考虑照片是否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不能以非拍摄者为由而免责。

参考文献
①②沈中、许文洁:《隐私权论兼析人格权》[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77
③[美]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Harvard Law Review[J].Vol.4:5
④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119
⑤吴丽霞,《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EB/OL]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4447,2010/2013-01-05
⑥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4:267
⑦魏永征、张鸿霞:《大众传播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172
⑧Christopher S.Milligan.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Video Surv-eillance,and Privacy[M].1999
(作者: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新闻学学生)
责编: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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