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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投资人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收藏本文 2024-03-28 点赞:19047 浏览:8337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在我国,公司隐名投资既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又是一个缺乏法律明文规范的领域。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诸如“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文试图对上述观点和规定进行分析评议,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公司 隐名投资人 股东资格 显名股东

一、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与记载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主体不一致的投资现象。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生争议时,按相应的原则标准,由有关机关对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法律过程。

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有理论

(一)现有理论

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尚无统一的标准,有如下三种观点:实质说。即肯定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认可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形式说。即否定说,以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认为未以上述形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区别说。该观点是对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进行区分,分别以个人法和团体法来调整,如果仅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由个人法调整尊重意思自治,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涉及到第三人,则属团体法调整,就以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为股东,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评析
本文认为上述理论均存在不足之处。实质说偏重于意思自治,但是忽略了公司的稳定性和商法中的公示主义,没有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不符合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形式说偏重于公司的稳定性和公示原则,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多种形式登记下不排除互相矛盾的情形,容易将问题复杂化,不利于保护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区别说表面上兼顾了意思自治与效率原则,但是内外有别的区分标准使得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三、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指导意见

(一)《公司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采用了对抗主义而不是生效主义,说明并没有完全否定隐名投资的合法性。

(二)相关司法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根据审判经验发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北京市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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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九条涉及了隐名股东的问题。该规定在处理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纠纷时,采用形式说作为一般原则,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具体条件可以归纳为:①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②公司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涉及第三人时,仍遵循形式说原则,同时兼顾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三)》与《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观点基本一致,体现了形式优先,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到了隐名投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节。不同的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争议诉讼中,规定了认定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以及确认债权时公司的诉讼第三人性质。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至第32条对隐名投资的问题也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该意见以有限制的工商登记优先为原则,优先考虑股东的形式特征,将工商登记作为各形式特征中最具效力者,以登记优先认定股东资格。但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可以作为相反证据,在实质要件足以推翻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4)《北京市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对待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标准。该规定综合了形式说和实质说的内容,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评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基本遵循的是以工商登记公示的材料为准。但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如果有隐名出资的约定,并且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的,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同时在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时,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但是上述规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内容有差异,对同一问题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各自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就不一样。
其次,指导性意见的内容仍然存在不明确、不周延的地方,本身的局限性使其难以完全正确指引审判实践。如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关于公司内部的认可,《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并没有列举认可的具体形式有哪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意见》中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出资证明书作为推定“公司内部的认可”的优先判断依据,但是对于章程与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却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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