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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推行非羁押诉讼困难理由与出路

收藏本文 2024-01-17 点赞:6220 浏览:1582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非羁押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构成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羁押的方式进行侦查、起诉和交付法庭审判的诉讼活动。该体系一般包括刑事和解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内部监督制约制度、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未成年人必要性说明制度及新刑诉法体现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等工作机制。
关键词:非羁押诉讼;侦查监督
2010年至今,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全年受理审查批捕1007人,因无逮捕必要不捕21人,加上机关取保直诉920人,非羁押诉讼率达44%。逮捕后轻刑判决率居高不下,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受到了不当羁押,不仅把更多的人彻底推向对立面,而且直接违反了法定的羁押条件。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作为基层院,有近80%的案件均属于3年以下轻刑事犯罪的情况,推行非羁押诉讼工作有很大的必要性,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困难。

一、推行非羁押诉讼存在的困难

(一)主体适用有限。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遇到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为外来人员时,非羁押诉讼在该群体身上无法得到应有的体现。因其为外来人员,在本地一般无固定居所,也无适当的保证人,使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取保不了、监视不了的现象,司法机关当犯罪嫌疑人脱逃后又追究不了其或保证人的责任,欲监视居住无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又极易演变成变相拘禁。实践中,承办人多出于保证诉讼的考虑不得已作出逮捕决定。
(二)影响诉讼进行。犯罪嫌疑人非羁押后翻供、脱逃现象时有发生,给侦查和审查逮捕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由羁押状态转为非羁押状态后,有机会与证人相互串通,甚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如果案件进入到审理阶段,就会在庭审中翻供翻证,或者犯罪嫌疑人非羁押后脱逃,取保而不候审,置侦查机关数次通知到案而不顾反以种种理由推脱,致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司法机关要为追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花费相当大的成本
(三)影响执法环境。在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对非羁押诉讼不理解,笔者发现,常有因作出不批捕决定前来控申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咨询、质疑、甚至的当事人,尽管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已做了大量的释法说理工作,但多数人仍对不捕原因不理解。

二、存在以上困难的原因

(一)由于外地涉嫌犯罪人员在本地无固定居所流动性比较强,被取保候审后难以监管,且其在本地没有合适的保证人,低额的保证金无法约束其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外来犯罪人员推行非羁押诉讼的风险比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后脱逃的现象极易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其中第6条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这一规定在客观上为对外来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提供了依据。
(二)检察机关与公法两机关推行非羁押诉讼步调不一致,运行机制不畅。机关在办案时出于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往往希望通过羁押便利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出于保证庭审乃至判决的顺利进行和执行的需要,在案子进入审判程序后,重新将公诉案件被告人实行逮捕收监处理,不愿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对于推行无羁押诉讼缺乏有效的沟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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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尚未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长效制度。、
(三)办案人员对非羁押诉讼存在诸多顾虑,笔者作为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发现推行非羁押诉讼的主体不积极。审查逮捕中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把握充满不确定性,办案人员对非羁押措施想用、愿用而不敢用,因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原因客观复杂,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来认定不具备科学性,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但影响诉讼进行,还会影响对具体办案人员的业绩评价。因此对司法人员来说,羁押比不羁押更为“保险”,致使办案人员大多选择作出羁押决定。

三、探索解决上述困难的出路

(一)践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笔者所在检察院及时制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的诉讼环节包括捕后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判决作出前,指定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监所、公诉部门协助配合。对捕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是否发生变化;是否达成和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有立功表现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变更逮捕措施。同时,在审查逮捕、公诉环节以及监所检察时,第一时间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详细告知申请的理由、需要的相关材料及程序,结合监区考察、办案家访、社会调查、适时听取被建议单位的意见等方式方法进行风险评估,有效预防和减少变更措施后风险发生。对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及时跟踪回访,发现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逮捕。
(二)调动执法主体积极性,树立新的执法理念。修正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为办案主体推行非羁押诉讼提供宽松的环境,如目前一些机关仍把办案逮捕数作为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政绩,势必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心理压力,不愿自觉适用非羁押措施,纠正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误区,要求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强化对被害人非羁押案件的释法说理工作,使被害人了解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非羁押诉讼的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以此进行轻缓刑事政策的法律宣传,减少当事人的误解,营造推行非羁押诉讼的良好社会环境。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将“社会危险性”具体规定为:(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或者逃跑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办案人员进行逮捕必要性考量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三)建立公检法三家联动办案机制。公检法三家应在充分协商、沟通的基础上,联合制定推行非羁押诉讼的相关长效联动机制,以便相互配合、监督。通过协商确定适用非羁押诉讼的相关标准,以避免认识不一,各自执行,阻碍适用该政策的实际效能,且应加强信息反馈,定期开展联席会议,针对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商解决,畅通非羁押诉讼运行渠道。
(四)营造非羁押诉讼的社会监管氛围。建立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学校、亲友、社区参加的帮教组织,负责帮助和监督候审人遵守候审规定,防止候审人出现妨碍司法侦查行为,探索建立全国联网的非羁押候审人信息查询档案,实行全方位动态监管。同时探索建立一相对宽松的非羁押场所,让无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此参加劳动并给予一定报酬,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是对轻缓刑事政策的深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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