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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中心

收藏本文 2024-02-11 点赞:3850 浏览:873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结构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也日益增多。法实践表明,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定和判决的强制性引发了众多利益上的不平衡, 是当前涉检涉法信访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类矛盾不可能都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性地加以解决,唯有充分利用调解手段促使当事人双方让步,实现案结事了。调解本身就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是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所以,必须、用足用活,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应优先、充分使用调解手段,促进各类矛盾纠纷迅速妥善化解,实现社会的和谐。

一、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意义

1、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使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力军,在正确引导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保证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而民行检察是为了防止民行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针对民行审判制衡的是一种专门监督,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民刑检察部门的特殊职能定位,又决定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民行检察工作必须对现行的监督模式进行必要的变革和调整,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对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索调解优先原则的适用机制和方式,搭建各种调解平台,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2、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使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是保障民事秩序的重要原则,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不是当事人意思的完全体现。而调解则是由检察机关从重斡旋,融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共同达成谅解,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从而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因此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大力实行调解手段,以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现代民事法治秩序的充分实现。
3、是有效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资源效用的使然。抗诉是民行检察工作实现其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但是由于抗诉程序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周期性长,往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占用了一定的讼诉资源,况且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行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必然会有几家欢喜、几家愁的现象。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而采取“民行检察和解”,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形成合意,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解决争端问题,就可以避免提抗、建抗、抗诉、裁定再审、再审裁判、再审强制执行等“曲折”程序带来的再次诉讼所牵扯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经济消耗,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二、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行检察和解体现调解优先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民事申诉案件均适合和解,般而言,检察和解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
1、审裁判存在瑕疵或错误。民行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权的延伸,具有监督性质,如检察机关一味迁就申诉人,对法院裁判确无错误或瑕疵的案件进行和解,会导致检察监督权凌驾于法院审判权之上,有损法院审判权的权威,也有损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2、裁判存在瑕疵,但标的较小、争议不大,无抗诉之必要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案件事实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和大的分歧,有和解的基础。对此类案件,从节约司法成本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抗诉确无必要,检察机关可以促成和解。
3、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但抗诉社会效果不好,或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不宜抗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应力促双方和解,如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拆迁纠纷等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一个案件的处理会影响到一大片案件稳定,采用和解方式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尽量避免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或不稳定。
4、由于申诉人自身的原因,如对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及证据效力的不了解,未能举证或判决生效后又出现新的证据造成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影响案件裁判的。
5、协议能即时履行。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过程中,要力求和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应促使和解协议形成于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并将和解协议及时告知法院执行部门。这样,对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可以要求法院恢复对案件的继续执行,以免造成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再依据和解协议重复诉讼的尴尬局面。

三、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对策

1、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到调解也是执法。做好调解工作,要严格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以贯彻落实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为方向,正确诠释和运用法律规则,用细心和耐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围绕群众的需要,努力做到当调则调,能调尽调,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通过调解,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正确掌握调解优先原则的几个问题。一是调解的自愿性。调解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它既包括要求调解的自愿性,也包括处理过程和结果的自愿性,自愿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基础,因而引发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是实现当事人调解的关键,要求检察官善于从当事人已有行为和事态发展的分析中发现和激发当事人自觉自愿调解的愿望。二是调解的合法性。调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这是调解的前提。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双方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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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即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做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原则进行。三是调解的公平性。在调解过程中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既要促成调解,也要考虑双方利益平衡,做到公平公正。
3、要将调解优先原则贯穿于强化法律监督的要求之中。要充分发挥调解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贯彻到执法办案的每个环节,着力将每道环节打造成化解矛盾的接力站、攻坚站。同时也要善于监督、准确定位,防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将已经调解、化解的案件再次纳入诉讼,防止在民行监督工作中对那些有轻微瑕疵的案件,不顾放大矛盾的风险而盲目提起抗诉。

4、采取合适的方法。

(1)借助外力法。某些案件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心里大多对原审法官抱有一定的成见,这种成见多少会影响对检察人员的信任,想促成和解是非常不容易的。在此情况下,对一些当事人有委托写作技巧人的案件调解时,承办人应主动与写作技巧人沟通,共商最佳调解方案,与写作技巧人一起做好调解工作,这样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从而促成协议的达成。还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干部、有威望的人参加调解工作,他们更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更有说服力,增加了调解的透明度。
(2)责任划分法。在调解过程中,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公正的划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有效调解
(3)释法说理法。申诉案件大多经过数次审理,当事人间往往情绪对立比较严重,矛盾激化而难以调和,而且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受学识、环境影响,往往认识片面、性格固,,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追根溯源,找其思想症结所在,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懂法明理,引导当事人化解主要矛盾,促进双方和解。
(4)时机法。善于捕捉调解信息,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对纠纷的调解宜早不宜迟,要通过各种渠道不断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以便掌握最佳时机,促成双方和解。
5、完善内外部衔接工作机制。要主动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融入社会大调解格局中发挥作用,在检察机关内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与职务犯罪侦查、批捕起诉、控告申诉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有效机制;上级院要加强对下级院工作的指导,帮助下级院解决具体问题,直接参与化解重大复杂矛盾纠纷,形成内部大合力。在检察机关外部,要加强与其他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建立定期交流情况、共同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促进问题的有效解决。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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