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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法律保护

收藏本文 2024-03-31 点赞:20905 浏览:9482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主体对于商标的功能和影响的认识逐渐加深,名人姓名因其高知名度而备受商标注册人的青睐,法律对此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规定尚有缺漏。本文在参考各国立法模式,分析我国裁判目前状况的基础之上,探求我国对于此理由的法律规制之途。
关键词 名人姓名商标 商标抢注 在先权利
作者简介:刘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系学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保护;宣琳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系学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保护。
1009-0592(2013)10-277-0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企业对于品牌的价值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商标具有标识、质量保障、广告宣传等功能,是企业市场竞争的利器,是谋求竞争优势的战略手段,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得到企业的重视。因为名人豍效应,现实中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亦是常见。然而,近年来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事件却屡见不鲜。伦敦奥运会结束不久,“林丹”牌饲料、“叶诗文”牌泳衣等商标注册信息便不断出现在媒体的报道中,近日“乔丹诉乔丹”一案也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名人商标抢注的关注和讨论。本文旨在分析厘清名人姓名遭抢注的理由及影响,分析目前的维权途径,提出自己的倡议,对名人姓名注册商标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

一、名人姓名的价值及被抢注带来的影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需求从数量、质量逐渐转变为商品的文化品位,现代消费行为关注的更多是商品的符号功能。豎商标作为产品或怎么写作区别于其他产品或怎么写作的标志,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在众多商标中,姓名、姓氏商标因其与个人形象的直接关联受众追捧。在当今品牌中,这类商标占了很大比重,如麦当劳(Mcnonalds)、香奈儿(Chanel)、皮尔·卡丹(Pierre Cardin)、丰田(Toyota)、李宁等,姓名商标展示了品牌特色企业精神,起到了极好的宣传作用。名人姓名商标,往往会使消费者将产品同名人联系起来,或是基于论名人姓名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对该名人的喜爱支持或是基于对其消费体验、社会地位的信赖,刺激消费者的购写。
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对于名人个体而言,固然侵犯其姓名权。作为区别于其他社会个体的符号,名人的姓名因其劳动而赋予财产价值。而抢注者未经过名人的允许,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为自己的产品企业进行宣传,并未支付给该名人任何对价,从中牟利,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法治原理。更有甚者,有些抢注与名人姓名谐音的商标,还会对该名人的名誉带来不良影响,如“涨止溢”(章子怡)牌卫生用品、“泻停封”(谢霆锋)牌止泻药,丑化歪化名人形象,而且若产品质量低廉品质出现,有些不知情的消费者会误以为是名人的欺诈行为,对该名人自身的形象价值产生负溢价。
其次,误导消费者,欺诈性宣传。商标具有传达品牌品质的作用,对于名人商标商品,消费者会误以为该名人与商品有某种联系,基于对于名人的喜爱和信赖,因其知名度、其形象而购写商品。从经济学角度看,这种带有欺诈性的商标不仅不能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反而增加了其进行错误尝试的可能性,其经济效率极为低下。从法律角度看,使用名人商标,搭便车的行为,混淆消费者,带有欺诈的性质,可归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应当被禁止的。
再次,扰乱市场秩序,造成资源浪费,不利于社会创新和进步。目前大量的抢注行为,加重商标局审查工作的负担,延长了商标核准注册所需要的时间,制造了大量的闲置商标。尽管商标是无形资产,但是现在针对投机性的抢注名人姓名商标,是没有实体为依托的,并不能给社会带来财富。豏此外,谐音商标更是搭便车意图明显,没有自己的创新,难以带来长久的效益,影响中国民族品牌的形成。

二、名人姓名屡被抢注的理由分析

名人姓名遭抢注,一方面是以上名人姓名商标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的诱惑,另一方面是由于目前我国注册名人商标的法律保护不足,违法成本低。
第一,法律对于姓名注册商标规定不明,不够重视。我国目前的《商标法》并无直接禁止使用姓名注册商标的规定,根据笔者收集的案例,有商标局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驳回名人姓名商标申请,但极少;大多是当事人依据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在异议和争议程序中寻求解决,即使如此,看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在先权利”的解释,也没有明确点到“姓名权”。而看其他国家,对于姓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十分严格,美国《兰哈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若申请商标中包含某特定仍健在的人的姓名、肖像或签字,除非得到其书面许可,否则将被拒绝在注册簿上注册。加拿大、日本、俄罗斯等国都有类似规定。豐
第二,行政机关相关管理制度的缺陷。目前,商标局对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定,主要就审查商标是否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并不当然主动审查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在内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故存在大量与名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公告的情况。豑使得当事人只能在异议和争议程序中寻求解决,或者根据民法通则提起姓名权侵权诉讼,事后维权,成本大,效率低。比较美国商标审查,有关审查员有必要就商标中的名称、签名或肖像是否识别了某特定个人而对申请者进行调查的情况,以及有关在档案中输入相关声明,以便印在《公报》和注册证书上的情况,豒并区分情况在审查指南中明确说明。
第三,注册主体资格放开,注册成本低,职业抢注人行业投机。1982年的商标法对商标申请注册主体资格的要求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外国人和外国企业,想注册姓名商标必须首先在工商部门注册一定实体,想要注册姓名商标并不容易。而2001年新商标法颁布后,法律不再要求公民个人注册姓名商标时必须先注册实体而可以以自然人的名义注册,持有人有权就商标自由转让和变更。之后一些既不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也不提供相关怎么写作的人加入了商标注册者的行列中,他们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通过转让其商标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而牟取暴利,其行为大大增加了我国商标的注册量,也加剧了姓名商标的抢注。豓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开在同一标志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从而导致不同权利在保护上出现冲突。一般来说,以姓名权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撤销的要件有以下几个:申请人是姓名权人、姓名权人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种类和姓名权人具有一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作为在先权利的自然人姓名应具有一定知名度,承载一定商誉或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商品种类和姓名权人著名的领域有关联,会使相关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发生混淆,进而此种商标商品的销售,实质上构成对姓名权人权利的损害。对此,姓名权人需要主张其姓名受到损害,应当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其姓名相同,且其在某一领域具有知名度,如易建联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时,提交了4份证据,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又提交了5份新证据,对其篮球明星的身份做了一个举证。
以“在先权利”为由对姓名商标提出异议或撤销,可以解决姓名权被侵的理由,也没有法律上的阻碍,不足之处在于:(1)目前《商标法》及其解释等都没有对姓名权做出明确规定。仅在《商标审理标准》对于损害在先权利的审理标准中对于将姓名注册成商标有详细论名人姓名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规定豝,但此文件仅为商标局内部审核标准,效力过低,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2)时效限制,对于未注册的商标,姓名权人只能在公告后的3个月提出异议,而对于已经注册的姓名商标的争议的提出也有五年的限制,如果超过5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般都会驳回该异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存在恶意,这个举证又较为困难。而经过这两个程序再进行行政诉讼,时间会拖得更久。如这个“易建联”案中,商标申请于2003年5月提出,2005年9月被核准注册,而易建联是在2006年3月提出撤销,案子至2009年才了结。

四、名人姓名商标注册维权完善倡议

(一)名人注重对商标的保护和开发

其实最好的防守就是出击,一般想到姓名权维权,都只是消极地保护事后维权,名人自己如果积极主动地对自己的姓名进行保护和开发,可以有效地防范侵权,还可以从中获利。豞
不少名人提前将自己的姓名予以注册,这种注册往往是系统的注册,甚至是所有商标类别和多个国家的注册,通常称之为系统防御商标注册。如姚明在尚未被注册的12大类124种商品和怎么写作商上申请了“姚明”商标。但是,单单是注册是不够的,因为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如果三年不使用就可能会被注销,因此还需要在注册的基础上对商标进行经营。这种注册--经营的有机机制,被称为姓名商标的开发。名人通常会将自己的姓名委托给相关专业机构注册管理经营,这种开发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和成熟。
如果处于各种考虑不愿意开发姓名的,名人还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如商标写作技巧公司或者律所对姓名的商标注册进行监控,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以防自己的姓名被恶意抢注,目前我国已经有相关的业务。

(二)完善审查程序,在审核时对于名人姓名商标严格制约

我国目前对于以姓名申请商标,并没有要求先关人的授权。对于以第十条“不良影响”驳回的极少,也存在理由。对于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则主要是对于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审定公告在先的商标混同进行审查,并没有看到对于姓名商标审查的具体操作规范。相应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对此做出了细致的操作规定豟,对于其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理由也列明,值得借鉴。
美国商标相应的审查操作规定是对美国《商标法》第2(c)节的实施细则,尽管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立法规定姓名不得注册为商标,但可以作为对“在先权利”的审查来借鉴:(1)商标审查员有必要就商标中的名称、签名或肖像是否识别了某特定个人而对申请者进行调查的情况,以及有关在档案中输入相关声明,以便印在《公报》和注册证书上的情况;(2)如果商标中的名字实际上可能是多人的名字,只要该商标使相关公众识别了某特定在世个人,也不一定需要此人的全名,要求申请人提供姓名权人的书面同意;(3)是否要求获得同意方可注册,取决于公众是否会将该商标认知并理解为识别了该个人(以此解决重名、知名度等理由);(4)如果商标所识别的特定个人与提出申请的个人是同一个人,可以推定他同意注册。以上只是审查规则中的一部分,还有更多细致性的规定。考虑到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商标局的工作量的影响,如果程序细致,相关的领域的统计数据、技术完善,还是可以操作的。

(三)完善立法,明确名人姓名在商标法中的地位

我国《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姓名商标理由,但许多国家对此都做了明确规定,如前所述美国、法国、日本等。倡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对第三十一条加以完善,将在先权利在法条中列举明确。
笔者在研究了大量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后,认为法国的立法例最为值得参考,因为法国对知识产权的规制源远流长,现行国际上通用的现代商标制度,包括商标权利仅有注册产生、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和注册后负有使用义务的原则等也都是由法国1964年商标法所确立的。中国的商标法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法国商标法,参考法国的相关规定能较好的与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体系融合。豠法国对于商标抢注理由的规制也是置于在先权利限制之下,《法国知识产权法》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同时对于在先权利进行了仔细的罗列,第g项就是“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检测名或肖像权”。中国对于在先权利已有规定,只是太过笼统,甚至连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将姓名权包括在内。姓名权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地位尴尬,同样案情的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在相关的法律中对其地位进行确认,或者升格可操作性较强的《商标审理标准》也不失为一种妥当的解决办法。

(四)关于形象权制度的引进

形象权概念来自于英文“Right of Publicity”,这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它是一种制约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属性不被他人盗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权,本质上是是自然人对形象的商业价值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豣。形象权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对于美国的表演者的形象的商业价值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如果说在先权利的规定是在可能申请成为商标的范围里划出一个禁地,禁止入内,理由是已为其他权利所有;那么形象权则是划出一片租界,要求付费入住,因为其使用将产生收益。在先权利中有关人身权的客体一般限于肖像和姓名,而形象权无疑走得更远,还包括了签名、照片、姿势、与众不同的外表及独特风格。豤而因为形象权被定义为财产权,其责任承担方式也更为多样化,除了撤销商标、禁止销售已生产的侵权产品禁令责任等,更包括了损害赔偿责任。近些年来,也不断有学者在研究美国的商标法规制模式,因为法律体系的不一致,模仿或者照搬美国模式显然不具可行性。但是否可将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扩充这一点,可以进行仔细斟酌,在不影响现有商标法体系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责任加入还是具有实践作用的。同时,美国商标法中对于审核程序的严谨规定以及将商标法拓展到网络域名的规制也不无借鉴作用。在中国已经与国际广泛接轨的今天,相信知识产权法律将会越来越完善。
注释:
注:本文所指名人,意为在某一领域有突出贡献或表现,为该领域所熟知的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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