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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我国军婚保障制度历史沿革梳理

收藏本文 2024-01-21 点赞:4875 浏览:1429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我国的军婚保护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它源于革命战争年代,是我们党领导下的立法工作的特定下的产物,它蕴含着浓重的“革命情节”。在中国军婚史历史上,国共两党都曾在这方面做过立法的努力和实践。对此,笔者予以简要梳理。
关键词:军婚保障制度;历史沿革;梳理

一、建国前我国军婚保障制度的产生

1.建国前对军婚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1931年10月公布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里第一次规定,“当红军官兵者,须在四年以上没信回家者,才许宣布离婚,违者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在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关于中国红军优待条例》中第一次规定了军人同意为离婚的要件:“凡红军在怎么写作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综合吸收了上述内容,“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无信回家,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违者按刑法处以应得之罪”。据著名法制史专家、西北政法大学杨永华教授说,他有确切证据证明这一婚姻法是亲自起草、谢觉哉修改的,这应该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上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得到军人同意的源头。
抗战中颁布了专门的军婚法规,如《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3年1月15日)。1944年3月公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娶抗日军人有婚约之未婚妻者,其婚姻无效,并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娶抗日军人配偶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有《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6月27日)、《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7月7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均有相关内容。

2.国民党对军婚制度的相关规定

国民政府是到抗战爆发后的1938年才颁布《有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其中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期间,其妻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于1943年8月11日正式公布专门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全面规定了限制离婚和破坏军婚罪等内容。又在内战爆发后的1947年9月26日颁布了《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
不过,国民政府始终没有将有关保护军婚的内容写进婚姻法,只是做了相关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于1952年颁布了《军人婚姻条例》,后经多次修订,在2005年被废除。

二、建国后我国军婚保障制度的发展

建国以后,军婚特殊保护思想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继续贯彻。我国现行法律对军婚给予的特殊保护,主要采用了民事特别保护、刑事特别保护和其他相关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由此对军婚形成了三个层次的特殊保护制度。

1.军婚民事特别保护

军婚的民事特别保护,主要是婚姻法上对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在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中,继续保留了保护军婚的相关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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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在改革开放后的1980年《婚姻法》中,虽然对这一制度作了修改,在法律规定中去掉了“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使用前提,但其第二十六条仍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军人同意”。作为适用这一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例外,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这也使得这一特殊保护制度有了些进步和改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即2001年修订施行的《婚姻法》,对这一制度又有了改革,但是仍然保留了这一制度。其中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军婚刑事特别保护

相对于民法主要是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若干限制来对军婚加以保护,我国的刑法则是通过罪行来维护军人婚姻的稳定。
早在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的156条就有“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者,加重处罚”的规定。以后针对军婚保护的思想和规定伴随着思潮的发展日益膨胀,以至于在想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护军人婚姻被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在司法实践中破坏军婚往往被视为是“一种阶级斗争的反映”。正因如此,全国就处理此类罪犯7590名。此期间对待与军人离婚的案件,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妇联等单位往往一起动员军人家属珍惜军属荣誉,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放弃离婚请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尽可能地邀请当地驻军代表参加陪审,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了“不正确的判决”,要检讨,并要将检讨的材料经由上级法院审核后,转送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必要时并在报纸上公开检讨。而后的79年刑法和97年修订的刑法都保留了破坏军婚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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