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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完善前言

收藏本文 2024-02-07 点赞:12472 浏览:4883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应当形成一种司法上的劳动分工和职能分工,各级法院之间在职能和作用上应当有所区别,各有自己的工作重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就此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阐述,并对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级别管辖 程序 管辖权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决定了我国人民法院系统的纵向分工,不但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还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仍然存在层次不合理、标准模糊不清、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失、制度容易被规避等问题。管辖是“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决定了我国人民法院系统的纵向分工,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可能是导致该案一审落在地方法院的原因。级别管辖从制度上暴露出层次不合理、标准模糊不清、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失、制度容易被规避等问题,直接导致在现实审判中一定程度上的混乱。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力求对完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级别管辖的层次不合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对本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不加限制地予以提审,其实质是为了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控制,巩固并维持法院具有行政性质的体系,非出于程序正当的考虑。然而,现代民事诉讼强调的是程序正当和诉权保障,这种出于行政控制考虑而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无法实施的一审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
第二,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三结合”标准模糊不清。在制度设计上, “三结合”标准显得过于模糊,给司法带来了不少困惑,三个标准是何种关系、如何界定“重大影响”、如何界定案件的繁简等等,因而也就催生了以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
第三,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容易被规避。当事人容易通过增减诉讼标的额和利用管辖权转移规避级别管辖。

四、级别管辖异议制度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失。

二、域外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比较分析与经验借鉴

通过对域外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事物管辖)相关制度与法律规定的考察与特点的总结,笔者归纳出域外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特点与可借鉴之处,以对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从而达到参考借鉴的效果:

1、规定最高一级法院不具有一审管辖权;

2、普遍以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确定标准;

3、一般只规定管辖权“上调性转移”;

4、确立了级别管辖异议程序;

5、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限制性规定。

三、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从制度层面上提出修改与完善的具体对策:
1、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层次的规定,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限制高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
2、取消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规定,明确“上调性转移”的申请理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中的管辖权转移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下放性转移”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管辖权的转移行政化色彩浓厚。

3、重新确立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

4、完善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

(1)期限:应当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提出。
(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管辖权异议人对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对方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均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未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并引导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这样做至少可以改变目前受诉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非司法化的局面,更能体现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始终。
(3)听证程序:设立听证程序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参与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提供一个机会和场所,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4)设立管辖权异议交纳诉讼费用制度,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进行规制。
(5)进一步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6)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
总之,在重新构建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过程中,要坚持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因为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人民法院对民商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坚持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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