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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建构和谐理念视角下司法权威建构站

收藏本文 2024-04-06 点赞:21625 浏览:9547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司法权威的和谐理念就是指如何保证和维护司法内部在行驶国家权力时能够形成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并相互促进的和谐机制并保证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产生公平公正效果的思想和理论支持,它强调的是司法权配置的合理性,司法运行过程的协调性和司法行为结果的公正性,是系统性和权威性在司法中的要求和体现。文章从司法权配置的和谐、司法过程的和谐和司法结果的和谐来论述了如何在和谐理念下树立司法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权威;和谐理念;人民法院;检察机关
1004-1494(2013)03-0115-04
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区别就是进行社会控制的至上权威是法律而不是人,虽然是人创造了法律并执行法律,但是法治社会的法律运行总是在自身规范的指导下进行的,任何人包括掌握法律权力和法律资源的人都应该在法律内而不是在法律外行动。所以,法治社会就需要树立法的权威而不是人的权威,法的权威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司法权威。司法权威包括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强制力,也有人称为消极的司法权威和积极的司法权威。“积极的司法权威,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尊重并认可法律和司法所体现的目标和价值,从而积极地服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消极的司法权威,指由于外在强制力的存在,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如果不服从就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出于这种畏惧而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积极的司法权威来自于人们对司法的信仰,消极的司法权威来自于人们对司法强制的畏惧。
司法权威的和谐理念就是指如何保证和维护司法内部在行使国家权力时能够形成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并相互促进的和谐机制并保证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产生公平公正效果的思想和理论支持,在当代中国它强调的是司法权配置的合理性,司法运行过程的协调性和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是系统性和权威性在司法中的要求和体现。

一、合理配置司法权

“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如果我们把司法活动定位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那么司法权力的配置就是指检察院的监督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配置以及各自内部系统的权力分工。目前我国司法权的配置总体上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实司法环境中,理论的定位和实践的做法之间脱节的问题还很严重。

(一)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权的实现

就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权而言,我国的检察院在权力配置上存在着两大问题:
第一是检察院权力的性质不明确、位置不科学,从而影响了权力的实现。在我国,检察机关处在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谷间地带”,其职权是进行两头监督,既监督机关的侦查活动,又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这种监督其实具有侦查和法官审判的双重职能。“自欧陆创设检察官制度以来,检察官处于法官与的两大山谷的‘谷间地带’,在两大旗帜鲜明的集团的夹缝中摸索着自我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上虽然自始就有监督法官裁判、控制侦查的功能,但是与检察制度相生相随的谷间位置,让检察官与非检察官如入云里雾里。一方面,检察官不想沦为次等的‘法官’,另一方面,检察官也不愿成为高级的‘’。”[3]检察机关一身多能的权力性质不仅会影响到它的工作效率,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所以检察机关的权力应该是越明确、越具体、越单纯越好。
第二是检察权未得到有效监督,滋生腐败。任何一项权力都应该有所约束、制衡和监督,否则都可能导致腐败,检察机关也不例外。从司法权的平衡来看,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的执行活动法律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作专门的监督机关,但没有对检察院的活动规定专门的监督机关,这在权力配置的理论上是不协调、不公平的。检察机关为了实现自己的法定权力,在实践中还衍生出了很多的自由权,如拥有可以与被告进行协商和谈判,以撤销某些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等为条件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的辩诉交易权等。检察机关这些权力的滥用将会使无罪的人遭到起诉、逮捕、审判甚至被判刑的危险,使有罪的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甚至逍遥法外,从而违背了罪刑相一致、司法公平的原则。所以加强对检察机关的活动的监督,平衡司法权力、减少司法腐败具有十分必要的意义。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实现

与检察机关脚(角)踩两船、拳(权)打四方的权力特点相比,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要单纯得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干涉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但司法独立到底指哪些内容,如何处理好司法独立和接受监督之间的关系依然是个关系公平和效率的问题。司法独立离不了司法监督否则司法权同样会产生腐败。司法独立和审判监督是对立统一关系。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具有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目的,它们都追求司法的公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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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司法监督不仅可以从监督司法机关不受其他非司法机关、团体、个人非法介入司法活动而保障司法活动的独立性,而且还从监督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以及监督司法人员出于意志的自由裁量是否合理合法来保障审判权的实现。为了保障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合理性和协调性,司法监督当然应采取适当合理的距离、方法和分寸进行监督,如以合法性监督为主以合理性监督为辅等。

二、协调的司法过程

司法过程的和谐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和谐

以树立司法权威为目的的司法过程的和谐就是指参与司法活动的各主体如何能在克制自己感性和情绪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的程序和内容公正合理地处理矛盾纠纷,它首先需要司法机关之间和司法内部之间的相互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司法合作的最权威的法律规定,也是如何保证司法过程的协调性的高度概括。“分工负责”是司法过程和谐的前提基础,它保证了司法组织间职责分工明确、权力界限清楚、工作各司其职,以保证司法机关间在从事活动时能够做到权力不重叠、不越权、不推诿、不扯皮。“互相配合”是司法过程和谐的具体要求,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做到侦查、检查、起诉、监督、审判、执行在程序上的连续性和连贯性,保证证据链的协调、连贯、统一、系统。“互相制约”是司法过程和谐的保障机制。和谐属于关系范畴,它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脱离其他个体的封闭性或隔离性存在状态,而是处于一定时空范围内的不同个体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甚至相互制约的一种关系性和互动性存在。当然这种存在之所以叫做和谐状态就是因为在这个系统内每一个个体的存在对其他个体的存在和发展而言起着一种有益的影响和良性的制约作用。司法机关之间也是这种制约性和互动性的关系。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就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一种制约,当然这种制约不是威胁、压制或干涉司法审判,而是促进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合理合程序,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公正准确,保障裁判的执行及时有效,从而最终实现了法的目的,维护了司法权威。当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会对检察机关的活动起到制约作用,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检察机关认为有罪而实际上不构成犯罪的起诉中止审理或宣告无罪,对检察机关认为应该重罚或轻罚而事实上正好相反的案件人民法院会依据事实法律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而不会毫无理由地屈从于人民检察院的建议。

(二)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谐

人们通常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来强调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在强调规范和约束法院权力、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原则下要求裁判者采取相对消极的不主动调查事实真相而是居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陈述、辩论和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判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的好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权力的滥用,但不利于探明事实真相。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发现事实和调查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在法官单边主义权力主导下很容易使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倾向于支持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而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而且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相对削弱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积极性因而也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地发挥。但这种诉讼模式在案件陷入僵局或双方当事人诉讼实力悬殊较大而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时,法院的主动调查有利于发现或及时发现事实真相。两种诉讼模式各有所长各有所短,正好可以相辅为用、取长补短。所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司法改进中也都相互吸取对方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使各国的诉讼模式呈现除两种诉讼模式融合的趋势。如日本在二战后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同时又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因素,从而形成了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在混合式诉讼模式之下,不同的价值理念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必然会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当中,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就是这种差异、矛盾的典型体现。而且更为有意义的是,诉因制度还展现了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当中协调两种诉讼模式的制度理念。”正如日本田宫裕教授所言:“在世界法制史上‘混血儿’的诞生本身就意味着,形式上看几乎是水火不相融的大陆法与英美法,竟然在日本这块土地上进行着令世界瞩目的宏大壮观的实验”[4]。有些学者为此还创造出了融合两种诉讼模式的新模式如职权主义当事人化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化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上可以赋予被告及其辩护律师更大的诉讼权利,允许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起诉方式上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审判结构上增强两造对抗性。”[5]其实,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两者的诉讼追求和基本的价值理念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那就是他们都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其根本任务,以追求司法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都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诉讼活动合理合法,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始终要保持公正中立等。因此,明白了两种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和目的,结合它们的诉讼特点,统合它们各种的诉讼优点形成一种新的诉讼制度或模式不仅对保障当事人权利、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有利,而且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和谐。

三、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平、公正

衡量司法权威的最终标准是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裁判是否能得到公正地执行。虽然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也影响着实体公正,但程序从目的价值上来讲最终是为实体或结果怎么写作的,如果没有实体作为载体,没有结果最终定位程序的价值,程序也会因而失去存在的意义。程序公正实现的是普遍公正而结果公正实现的是个案公正,程序公正是实现结果公正的前提条件,而结果公正是公正实现的最终结果。因而,司法结果的公正就司法而言具有终极意义和直接价值。
要实现司法结果的公正,首先,司法平等是前提。司法平等即是司法程序的要求也是司法结果的要求,具体表现为相同情况同等地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等地不同对待。其次,实现司法结果的公正就要求司法做到事实上求真、证据上求全、道德上求善、标准上求法、效率上求快、执行上求效。事实上求真是科学原则在司法中的要求,它要求司法做到以事实为根据,科学准确地认识事实真相并把这种真相与认识者的信仰联系起来。司法真实从主客观联系的角度来说就是司法者所表达的、司法者希望表达的和司法者的信念是一致的,是司法主体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一致的真实的联系。当然要实现事实上的真,我们不得不求助于证据。证据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的证据类型表明它们与案件事实的不同关系,如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但不管是什么类型的证据我们总是希望得到的证据越多越好、越全越好,不同的证据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说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如果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者是根本就不存在什么证据就不能有效地得出案件事实之真。道德上求善是法律在司法上的道德要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尽管法律的内容不全是道德的范畴但法律不能违背道德的要求倡导人从恶而一定要从扬善的角度去设计自己的内容和发挥自己的功能。所以作为实现法律功能的司法活动要满足社会的道德诉求,实现当事人和社会所期待的道德理想。当然司法活动受道德理性的指引但据以进行司法活动和做出司法裁判的依据却一定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活动在标准上的求法。标准上求法是法治原则在司法活动的体现,它要求司法活动要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最后的裁判结果一定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人的主观臆断。法谚“正义被耽搁即正义被剥夺”体现了司法效率对实现司法公正的意义和价值,效率上求快所满足的是司法效率问题。高效率的司法活动不仅及时满足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而且也节省了司法成本,而久拖不决增加的是人们对司法的失望感和不信任,从而也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所以,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要尽量提高司法的效率。第三,就是司法得到有效执行问题,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所有的前提工作将没有任何意义,所以裁判能否得到有效地执行对司法公正具有最终的意义。执行上求效不仅是使司法裁判得到执行而且要得到有效地执行,只有裁判得到有效地执行,被侵害的利益才能得到及时地补救,被破坏的秩序才能得到及时地恢复。
法治社会需要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的和谐理念是实现司法权威和社会和谐的思想保障,它为构建权威的法治和谐社会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卞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J].法学论坛,2010(1):5.
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J].法学研究,2000(3):7.
[3]孙 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检察官论》评介

(二)[J].人民法检察,2004(3):5.

[4]塔娜.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冲突与妥协——以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为视角[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35.
[5]田丰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应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化[J].法律科学,1995(5):51.
责任编辑 陆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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