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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存在问题与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2-22 点赞:26953 浏览:12188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所独有的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节约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的矛盾,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亦日益暴露出他的局限性与诸多弊端。笔者仅从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调解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调解原则
:A

一、调解原则现今的问题

(一)调解的“三原则”确立以及合意解决争议的机制不一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从而确立了调解民事案件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与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原则。其原则本来是反映适用对象的客观需求及其规律,否则很难发挥其指挥作用。而在上述三项原则中,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原则显然与合意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是不符的。

(二)诉讼调解的无审级限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只要当事人自愿,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这进一步促进了司法程序终局性的缺乏,因此他又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那些没有澄清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判决的这样的一个机会,但实质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存在的问题,也使当事人只视之为一种诉讼程序,法律设置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的目的就是纠正一审或者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从审级分工的职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审或者生效裁判程序上是合法的,实体正确,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生效判决,否则就应当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适宜调解原则。

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可以对实体权利义务饿关系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对于合意,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并非重要,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基础上能够达成协议,就应当成立,这一点与判决不同,判决是强制性的,它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而仅仅取决于事实和证据。由此可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诉讼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

二、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的完善

(一)坚定不移地坚持正义原则。

正义原则要求法官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的权利,一定要以中立的位置进行调解:第一、法官必须要保持中立。法理中的“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调解法官不可以与案件有任何形式的偏护,而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第二、要使调解的过程透明化。调解的结果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上,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参与调解的全过程,就很难表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实践中调解法官大多单方面与当事人接触,以此最终促成调解,当事人没能够参与调解的全过程,正义就会无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最后、要掌握及时的调解原则。尊重当事人自由的意志的表现之一就是在双方没有办法达成合意时,法官要及时判决。而实践中,由于调解法官就是审判法官,个别法官调解不成久拖不决,使得当事人筋疲力尽,最后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现象。

(二)坚定不移地坚持自愿和合法性原则。

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之上,以及在法官的正义的主持下,双方诉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方法,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方式是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有机结合。法院调解过程中,合法性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自愿是基本前提,合法是基本保证。合法性原则要求调解活动中既要符合其实体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其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自愿原则本质上要求以合意为核心的解决纠纷,其最大的特点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延伸,而不是法官的强迫。法官必须居中进行调解,不能袒护任何一方,始终体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的司法理念。

(三)坚定不移地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能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如何评断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情况来说,应该遵循两个基本的原则,即法定主义原则和宽容主义原则。法定主义原则是要求行为必须符合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件,这也就是形式上的合法行为,即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行为。宽容主义是指对那些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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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许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原则认定为其合法行为。
参考文献: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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