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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章程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站

收藏本文 2024-03-12 点赞:31403 浏览:14429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由公司章程自治决定对外担保的程序及限额,但是由于其含义不甚清晰且缺乏违规担保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为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因而有必要明确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确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要考虑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是否会变相加重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要求、本条文的规范性质是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以及当前国际上各国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态度,并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作出认定。
关键字:越权担保公示力表见写作技巧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一、法条背景分析

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文可知,公司在对外向企业和他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具体担保行为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其二是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于该担保行为具有决议权。就现实情况而言,“公司对外担保”与“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之间往往又会存在如下三种情形:第一,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

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得对外担保。第三,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对对外担保行为做具体规定。

可见,就“公司对外担保”与“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的搭配,将会大致产生三种情形。1针对第一种情形,如果公司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对外进行担保,其效力实属绝对有效。但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或违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程序,如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超过了章程上规定的限额,或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享有决议权,董事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擅自决议等等。针对这一类情形,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就值得研究了。

二、从公司章程的公示力来看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

如上述所言,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主要情形有担保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股东( 大) 会决议规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时违反了章程对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以及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超过了章程上规定的限额
对于这一类情形效力的认定,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因为经过登记,所以具有公示力和对世效力。公司章程通过法定形式公示,可以省去了交易相对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的经营状况,以此来减轻交易相对人的审查负担。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交易相对人想随意查阅公司章程也并非易事。此外,更因为公司章程的公示具有对抗效力,势必意味着要求第三人在交易进行前审查公司章程,而这必将大大影响交易的便捷和顺利开展。若当事人因审查公司章程有难度而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更直接可以推定相对人在交易的过程中,是已知晓或者查阅过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从而只要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违背公司章程规定就可确定无效。因此,这一看似减轻交易相对人审查难道的规定实则是在变相加重相对人的义务要求。
事实上主张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章程推定通知主义和越权理论。越权理论最早是来自于英美法系,其主张越权行为无效。2但是当这一规定实际适用于商事活动过程中时,却发现这一无效规定并不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不有利于公司充分的利用各种商业机会,更不利于交易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因此,不少国家都采取各种手段来限制该无效条款的应用。不经如此,当前的立法趋势更是主张废除越权理论和章程推定通知理论,以此来减轻交易相对人不合理的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根据我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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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的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也可看出,我国也明确废除了越权理论。

三、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来看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

目前,学者们对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是强制性规范抑还是任意性规范看法不一。笔者认为,该条款是一个复合型规范。3其强制性的一面在于,该条款明确指出,公司对外的担保行为的范围和程序,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在公司章程上作出决议。其他机构如监事会和公司文件无权对此进行规定。
由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而且效力性规范一般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依此来看,《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应是管理性( 取缔) 规范。4从这个角度来分析,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导致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即越权担保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四、从各国来看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

在法国,《公司法》确立了担保的基本宗旨,即符合公司的利益。如果公司所做的担保行为是符合公司的利益,且属于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公司必须对该担保行为负责,此外,如果公司所做的担保超出了章程所规定的范围,但该担保行为同样也是符合公司利益的话,此时,公司仍然要对该担保行为负责,即该担保行为有效。
英国,在欧盟公司法出台前,一直是承认越权行为的效力。即若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外进行担保,则原则上不得为他人作保,否则该担保行为对公司而言无效。但是随着英国公司法的不断改革,直至1989年,英国《公司法》已经明确:“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从对上述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来看,不难发现,普遍各国对越权行为仍然认定是有效的。公司章程虽然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管理权,但是公司自治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而绝非以章程的公示力作为对抗交易善意相对人的对抗武器。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应当被理解为我国的《公司法》在就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上,赋予了公司较大的自主权,是否允许对外担保,以及具体的担保程序皆由公司自己设定。但这种自主设定权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权利,越权担保的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有效。
注释:
赵德勇,宋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问题[J].理论探索 ,2007.
车辉.公司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 杜晨妍.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问题[J].东北师大学报( 哲社版) ,2008.
[4] 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姓名 王尧,性别 男,出生年月 19881114,籍贯 四川,学校 四川大学,年级 硕士二年级,学院 法学院,专业 民商法,研究方向 比较民商法,邮编 6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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