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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关键理由站

收藏本文 2024-03-14 点赞:31655 浏览:14473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在繁杂的交往中各种矛盾和摩擦也日益增多。近年来,关于著作权的纠纷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伴随网络出现的网络著作权问题也日渐频繁和复杂,给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题。本文即从中选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和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管辖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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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开放性、复杂性,互联网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变得极为容易。面对无影无踪的网络,按照传统理论构建的管辖权规则应如何做出调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法定损害赔偿制度,但面对司法实务中的种种问题,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原则以及数额的确定仍然困难重重,如何才能使判决的社会效果更好?本文从我国当前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常见问题中选取两个——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分析和探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们法院管辖。但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得这一原则的使用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与传统领域多有不同。于是在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就对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怎么写作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后,这一规定一直作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案件管辖法院的标准。而且在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基本上延续上述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地的规定。
这一规定对在各种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问题无疑起到了一个指导作用,相比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的规定也更好地维护了著作权人呢的利益。但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以及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的特殊性,仍有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思考:

1、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性。

在网络环境下,被告住所地确定的难点在于很难确定被告的真正身份和被告的住所地。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有两类: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和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在侵权人是网络怎么写作提供商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网站上没有体现该网络怎么写作提供商的真实身份信息,则很难确定被告的身份;在侵权人是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由于网络用户一般都不会注册真实身份资料,即使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查明上传作品的计算机的IP地址,从而判断侵权作品的上传地,这时,确定被告的身份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网络环境给原告确定被告身份及住所地带来了从未有过的困难,无法确定被告或者被告住所地,则无法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领域,侵权行为地同样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其确定却不像一般侵权行为那样容易。
首先,《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怎么写作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然而在实践中,判断网络怎么写作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并非易事。对于网络怎么写作器所在地,一般除了大型的网络怎么写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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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单位有自己专门的主机怎么写作器外,大多数公司企业都是租用网络怎么写作公司的主机怎么写作器,对于原告来说,很难判断侵权人属于哪一种情形,即使知道,也难以找到网络怎么写作器设备所在地。对于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非专门技术人员更是很难判断,也许只有在刑事侦查中才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能够找的到。
其次,《解释》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害结果的地方。在网络环境下,在任何可以访问互联网的地方都可以打开涉案网站,这些地方均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这种规定无异于是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起诉,而且可能产生管辖法院与原、被告均无任何密切联系的情况。这种毫无限制的规定,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原则。

3、规定本身的矛盾和模糊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故被告的住所地最终也是能够确认的。但在该解释中却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这显然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律的逻辑。
因此,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仍存在适用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对规定进行完善:
第一:可以以存储侵权作品的怎么写作器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信息在计算机终端上的编辑、输入等并无法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当行为人将侵权信息上传到互联网存储在怎么写作器中时,其主观意图显而易见。同时可以以侵权信息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作为判断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的依据。
第二:可以在管辖地中加入原告住所地这一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之外,在很多特殊情况下也规定了原告住所地的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就规定了在被告住所地不方便管辖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也可以享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的确定原则就是为了便利当事人,保护当事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也可以借用此方法。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法定赔偿额,一直是实务界面临的难题,也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在前网络时代就已经是一个困扰各界已久的问题。随着网络著作权的发展,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更是日渐突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虽然确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制度,但由于其过于原则和概括,已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复杂、多样化,在实务操作中对此制度的运用仍然不能尽如人意,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细究之,笔者发现,此条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仅对赔偿数额设定了上限为50万元,但没有对法定赔偿额设置下限,同时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过于概括和僵化。这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点案件中甚至出现不赔的结果,甚至同一时期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官的判决也会差别甚大,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有的案件中的权利人的损失额已远远超过了这一数额,但由于此条规定的限制,法官几乎不会在此数额之上判决,导致权利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难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填补损害是民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却难以实现这一功能。我国法律规定了在损失无法确定时,按照权利人的获利情况来确定,但是,一方面侵权人的获利并不代表权利人的损失,另一方面,要确定侵权人的获利不仅存在与确定权利人损失同样的困难,而且,因为确定获利结果的证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要侵权人自己举证来证明其获利虽然可能,但可信度必然受到质疑。
3、由于此条规定的原则性太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和细化这样制度,尤其是没有指明这个上限究竟是一次侵权还是一个侵权行为的判决上限,使得法官自适用法定赔偿时往往无所适从。
4、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但由于该款只是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合理开支”的解释,因此排除了在法定赔偿中将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纳入最终的赔偿额,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却明确规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律师费”可以计入最终赔偿额。 调查取证的费用和律师费都是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支出,在计算法定赔偿额时却存在差别,这样规定实际上造成了一种混乱。
5、没有明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而著作人身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同一般的人格权一样,也存在被损害的可能。现实中也存在很多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的案件,但对于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的著作权法律中的法定赔偿制度中未作规定。这使得精神损害可能得不到救济。
因此,对于上述几种不足,我国著作权中的法定赔偿制度应作出如下几点改善:
1、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日新月异,再按照最高限额50万元的标准已难以补偿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此我国的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随经济的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同时,由于各地发展水平不一,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是比较困难的,也有违公平原则,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不至于因法定数额的限制背离了地区实际情况。这样也有利于实现判决的社会效果。
2、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损害赔偿计算的中心,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脱离实际损失或损害事实而存在,否则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这种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使得法官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和计算就可以确定应判决的赔偿额,这无疑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但这种判决结果往往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应由作品的价值来确定,包括稿费、版税、作品使用许可费等。这些正是作者利用其作品所取得的收益,也是遭受侵权后的损失额。
3、明确将赔偿额计算的方式是一次侵权行为而非一个侵权行为。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进行投机诉讼,对一个侵权行为,采取以一次侵权行为或一个侵权行为来分别提起诉讼,以取得超过损失的赔偿金额。另一方面,被侵害权利的总数量反映的是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总的损害,即每个被侵权行为的损害的总和,这样的确定方式不会造成法定赔偿的赔偿额被重复计算。
4、将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计算方式统一,解除现在法律规定的不一状况,并排除在法定赔偿额之外。不管是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还是律师费,都是受害人为弥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都是受害人为弥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完全没有必要将二者区别对待。同时法定赔偿制度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其针对的是在先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为了保证损害能够得到弥补。而上述必要费用是损害发生后为进行赔偿而采取的辅助行为,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失。因此建议将这种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必要费用单独计算,既能保证法律规定上的协调性,又不会带来计算上的困难。
5、著作人身权精神损害应该计入法定赔偿额。无救济就无权利,如果将人身权的损害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我国《著作权法》仅在第四十七条中龙同德规定了对侵犯人身权的可以采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但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赔偿的方式。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根据法律的补偿和惩罚原则应当将经济赔偿作为对人身权救济的一种方式。同时,由于著作权精神损害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相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在对著作权精神损害量进行评价时,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
综上,对我国目前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两个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究,讨论了现有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并提出了合理化建议。但随着网络等新环境的出现,作品传播的途径也越来越广泛,侵权认定也越来越复杂,其中存在的问题远不止上述情况。在实践中还要随着新情况的出现不断调整,不断改进,使对著作权的保护跟得上现实的发展,才能使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互促进。

摘自:写毕业论文经典的网站www.udooo.com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知识产权方向)
注释:
赵浩:《试析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P236-P237;
蔡毓斌:《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P152-P153;
储陈城,孙海涛:《著作权侵权赔偿模式的弊端与修正——与一般侵权案件的对比分析》,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P29-P34;
张以标,吴卫兵:《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额的确定》,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9年2月第1期,P33-P40;
周晖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P3-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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