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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执行方式

收藏本文 2024-02-23 点赞:24052 浏览:10842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世界上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模式有二种:美国式的“直接执行”模式和日本式的“审决前置”模式。在我国,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为了防止因反垄断主管机关的不作为等等其他原因给私人诉讼造成障碍,笔者建议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采用“直接执行”模式。
关键词:私人执行;直接执行;审决前置
1009—0118(2012)11—0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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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已实施四年,对私人执行,我国颁布的《反垄断法》虽有所涉及,但仅有第50条一条规定,显然规定的过于简单,在立法方面有很大空白地带,同时存在具体的可操作性不强,很多实施细节无法得到体现,法律的严重滞后已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的健康发展,需要在后续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对私人执行进行补充完善。

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概念界定

在反垄断法的贯彻执行中,可以采用公共力量和私人力量两种力量来贯彻执行,根据这两种力量在反垄断法执行实施中的不同特性,形成了公共执行(public enforcement)和私人执行(private enforcement)两种不同的执行方式。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整体公共利益,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实施反垄断法的动态过程。例如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通过调查、取证等方式,证实垄断行为确实成立的,给予违法行为者相应的处罚。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依靠强大的国家权力资源和财政资源来执行反垄断法,能更好的达到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
反垄断法的实施并不仅仅由国家公共力量所垄断,强烈的利害关系使私人力量对反垄断法的实施也起着重要促进推动作用,这也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反垄断。私人力量对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促进作用在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中体现的尤为明显,私人执行中的个人在追求实现个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客观上可以起到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的间接作用。
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概念界定,学者有着不同范围的理解。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主要存在广义上、中义上和狭义上三种不同理解方式。广义上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包括任何因私人当事人的倡导或者由于私人当事人的介入而出现的反垄断法的实施,“凡是由私人发起的反垄断都属于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中义上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是指在公共执行程序中,涉及反垄断法实施的任何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或作为第三人参与进来并配合公共执行主管机关指控垄断违法者;狭义上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典型意义上的私人执行应该是狭义上的私人执行”。
按照上述关于私人执行的理解,广义上理解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包括任何私人当事人参与的反垄断法执行活动,包括私人当事人向反垄断行政主管机构检举、控告垄断违法者,这种检举、控告行为可能引发反垄断行政主管机构公共执行力量的介入,这种检举、控告行为实际上是对国家公共执行机构的监督和帮助,本质上是一种所谓的“私人引发的公共执行”,因此并不属于本文所界定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
中义上理解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实际上包括在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程序中,私人当事人认为自己与法院的判决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机关和被告之间诉讼的行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私人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公共执行,因此也不是真正意义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
笔者认为,真正意义的私人执行是狭义上的私人执行,即私人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并且要求违法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它与公共执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在执行过程中私人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私人”的定义是广义的,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公司、联合体、任何形式的商业实体、州和地方政府部门等等。与公共执行依靠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资源执行实施相比,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主要依靠社会的公众资源和个人的信息资源,通过追求个人理性基础上的利润最大化,凭借私人当事人与竞争秩序紧密的利害关系来促进推动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实施。

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比较

就私人实施反垄断法必须遵循的程序模式而言,目前世界上典型的反垄断法执行模式有二种,美国式的“直接执行”模式和日本式的“审决前置”模式。
美国式“直接执行”模式即只要私人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垄断行为的损害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程序,不需要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处理决定作为前置程序。它的最大特点是没有前置程序的限制,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完全独立于反垄断主管机构。
日本“审决前置”的执行模式要求私人当事人在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之前必须有反垄断执法机构即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行政调查处理决

摘自:毕业论文前言www.udooo.com

定,否则,私人当事人就不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可见,日本“审决前置”的私人执行模式中法律为私人执行设置了行政性前置程序,私人受害人的反垄断法起诉权受到行政权力的较大限制和制约。
上述两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模式各有其优势和缺点:美国“直接执行”模式对私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较小,设置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民众力量激励私人当事人积极参与反垄断法执行实施,适用于司法制度完备、司法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而日本“审决前置”的私人执行模式优点在于通过行政干预的方式来增强私人执行的针对性,能够有效避免私人滥诉的危险,也能够有效避免私人执行盲目性导致的公共司法资源浪费。
美国“直接执行”模式在为私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诉讼便利的同时,由于没有任何诉讼限制,容易导致滥诉和司法资源浪费;日本“审决前置”执行模式能够避免因私人滥诉而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但同时如果行政机关因其他原因不对一个反垄断案件进行处理,私人当事人就无法提起私人诉讼,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了私人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影响了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与美国众多的私人执行案件数量相比,日本之所以反垄断私人执行案件数量微乎其微,与日本设置严格的“审决前置”执行模式有着很大关系,它极大限制了私人当事人参与反垄断实施执行的热情。“日本《反垄断法》设立的“审决前置”执行模式极大地限制了私人执行发挥作用,实质上也损害了整个反垄断执行制度的效力。如公权力机关因种种理由不对某一案件做出正式处决,私人便无法发挥反垄断的作用,这就使得反垄断执行制度的效力范围局限于公权力机关能够且愿意处理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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