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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调解制度

收藏本文 2024-03-15 点赞:5288 浏览:1724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构建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应当着力构建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当正确划定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以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为立足点,坚持“两条腿走路”,分阶段设置,突出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和当事人提请复议、复核功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刑事调解;诉讼内调解;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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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调解制度变化、发展的漫长历史中,调解制度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同一社会制度的不同历史阶段,对于及时有效地处理权利纠纷和社会冲突,维护不同性质的政权,都发挥了积极作用。构建我国刑事调解制度,我们应当在继续发挥我国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制度在便捷、及时、有效处理因轻微犯罪引起的刑事纠纷方面积极作用的同时,着力构建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当正确划定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以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为立足点,坚持“两条腿走路”,分阶段设置,突出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和当事人提请复议、复核功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正确划定适用范围,以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为立足点,坚持“两条腿走路”,分阶段设置,突出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和当事人提请复议、复核功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
目前,在我国学界,将刑事调解的法律后果界定为非刑事化处理和轻缓刑事化处理已成共识,而对诉讼内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意见不一致,有主张适用于未成年犯和成年人犯罪中过失犯、初犯、偶犯,有主张除此以外,对于那些可能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犯罪,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要求的,法院也可以据此考虑不适用死刑,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还将适用刑事调解、适用非刑的案件范围拓展到老、弱、病、残、孕犯罪人的案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务犯罪案件和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案件,这个问题值得思考。实际上,刑事调解适用范围是刑事调解法律后果得以发生的载体,刑事调解制度正是借助这些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案件,在被害人提出调解并且在司法机关主持下与犯罪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司法机关依职权提出、启动、实施刑事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才实现对犯罪的非刑事化处理或轻缓刑事化处理的,因此,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没有被害人的自然人犯罪、没有被害人的职务犯罪、没有被害人的单位犯罪,不适用刑事调解,另外,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军职罪社会危害性的特殊性,这两类犯罪也不宜适用刑事调解。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与适用刑事调解的关系,我们知道,就可以适用刑事调解的犯罪案件来说,对于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犯罪案件,如果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的,是可以分别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从而实现对犯罪的轻缓刑事化处理或非刑事化处理,而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犯罪案件,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对犯罪人均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犯罪人作轻缓刑事化处理或非刑事化处理,不是基于刑事调解制度的作用而产生,而是依法处理,但是,在依法“应当从轻、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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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或免除处罚”的犯罪案件中,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刑事调解制度是没有生存空间的,不会因为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再对犯罪人作出更轻缓的刑事化处理,但对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犯罪案件,如果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提出或同意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理论上说,是应当允许对犯罪人作轻缓刑事化处理或非刑事化处理的,即,如果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和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是对所有可以适用刑事调解的犯罪案件而言的,但用这一标准是否就可以完全涵盖适用刑事调解的所有案件范围呢?对于实践中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且没有“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情节的轻微犯罪案件,我国学界有人主张可以用刑事调解进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实现对犯罪人的轻缓刑事化处理或非刑事化处理,笔者也同意这种意见。至此,我们可以将适用刑事调解的犯罪案件范围界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及除此以外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所有犯罪案件,但上述不适用刑事调解的犯罪案件除外。
构建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立足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但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哪些阶段呢?对此,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只适用于法院审理阶段,有主张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主张适用于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有主张贯穿刑事诉讼的一些重要阶段,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主张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阶段,也有主张适用于刑事诉讼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笔者主张应适用于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不包括刑罚执行阶段,因为,刑事调解制度是鉴于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区别对待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实现由犯罪引起的被害恢复和加害恢复,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而借鉴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中“恢复正义理论”的合理内核,提倡由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共同参与刑罚权的行使,它虽然涉及到犯罪人的实体利益,但它主要的或更多的是对犯罪人基于自身的认罪悔过、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作的一种程序性处理,是一种程序制度,它对犯罪人实体问题的处理是程序性的暂时处理,是一种不确定的处理,事后如犯罪人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被害人不能谅解的,从理论上和制度上说,应该恢复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刑事调解本质上是在判决确定前刑事责任尚未确定情况下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实现,无论是“非刑罚化”还是缓刑处理,都不涉及到刑罚的执行,即便是“刑罚轻缓化”,也不涉及到被减除的刑种、刑罚的执行,而一旦判决确定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犯罪人的实体问题已经确定,这种确定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实体确定,判决具有严肃性和既判力,非有法定事由是不能改变判决的实体内容的,在刑罚执行中由于法定事由需要减刑、检测释的,是由于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或者是确有悔改表现、检测释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依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对犯罪人实体问题判决所作的一种调整,它虽然也是对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实现,但它是在判决确定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事责任如何实现,在本质上是属于刑罚执行的制度,是一种实体制度,对判决确定后犯罪人实体问题决定内容的调整所体现的国家刑罚权,只能由国家公权机关专门享有,不能让渡给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否则,不仅造成国家判决不严肃、不稳定,而且还会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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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期二年执行”;6.对我国现行刑法量刑原则,增加规定:“由于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需要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7.对我国刑罚制度中的自首、立功制度、数罪并罚制度进行充实,对如果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可以予以非刑事化处理或轻缓刑事化处理的情形作出规定;8.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时效制度,增加规定:“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所经过的期间从追诉期限中扣除”,以此解决各种渠道刑事调解和诉讼内各诉讼阶段进行的刑事调解由于调解或者由于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所造成的时效制度适用的实际问题。就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主要包括:1.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经被害人提出或同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可以进行刑事调解;调解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赔偿数额要公平合理”;2.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八条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机关、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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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刑事调解活动应当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调解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或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撤销调解,责成、审判机关及时立案、侦查或依法审判,或者不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3.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二篇第一章“立案”中增加一条,规定“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立案阶段进行刑事调解的,应将调解结果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和确认,调解不成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确认的,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立案或者不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司法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复议、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4.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二篇第二章第一节“侦查”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规定“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调解的,应将调解结果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和确认,调解不成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确认的,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或者不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司法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复议、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5.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二篇第三章“提起公诉”中增加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调解的,应将调解结果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和确认,调解不成或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确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起公诉或者不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司法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受理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复议、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果受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刑事调解结果予以确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有罪不起诉决定,或者在起诉书中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免除处罚”;6.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一节“公诉案件”中增加一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在判决宣告前,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人民法院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高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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