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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密法》《档案法》制衡

收藏本文 2024-03-09 点赞:23790 浏览:10067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2007年,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犹如一颗投向大海的巨石,激起舆论浪潮。值得关注的是,在政治化、公民知情权日益高涨的今天,大家都将“板子”打到了《保密法》和《档案法》的身上。殊不知,公开与保密本来就是对立与统一的关系,我们不应只看对立,不问统一。本文基于“权力制衡”这一理论基础,探讨政府部门在信息公开与保密,档案部门在信息保护与利用这两对矛盾体中如何寻求一条平衡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权力制衡的理论基础
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保密难度越来越大,再加上百姓意识的觉醒,对于信息知情权的要求越来越迫切,政府信息公开就成了大势所趋。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漏洞对于政府网站的偷袭、国际反恐局势的严峻,又在提醒各国: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公民隐私刻不容缓。
在提供政府信息利用方面,档案部门无疑具有较大优势:其掌握归档信息的全面、系统、集中,信息的真实可靠,编研产品的开发,长期的数字化建设等都为政府信息利用提供了有利条件。
《条例》、《档案法》、《保密法》三者之间存在着权力主体的博弈:一方面公民要求知情权,一方面政府部门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一方以《条例》为矛,一方以《保密法》、《档案法》为盾。在权力主体博弈的过程中,公民一方暂时处于劣势。因为从法理角度出发,《条例》是下位法,《档案法》和《保密法》是上位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下位法要让位于上位法。这一立法的缺位不弥补,权力的天平就永远无法平衡。
但是,我们也可喜地看到,面对政府部门的强势,公民并没有放弃争取权利的努力。当公民这一权力主体开始觉醒,权力制衡的机制便会启动,政府部门在民众的推动下将做出法律、法规的修改,天平即将向公民一方发生倾斜。
权力制衡理论的运用
由于三部法律、法规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我们在进行法规修订时要充分考虑力量对比的变化,在保证国家信息安全的同时,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损害。基于这样考虑,“权力制衡”理论对于调和三部法律、法规中的冲突具有指导意义。
所谓权力制衡是指依靠对权力结构的合理配置和有效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保障权力正确行使和运作的机制。权力制衡理论实质是当代社会一种保障社会公共权力运行,使权力受到约束、制衡、违法可究的理论和制度。作为三部法律、法规修订的指导思想,该理论有着不可磨灭的光辉。
“权力制衡”理论为我们在修订三部法律、法规时提供了解决矛盾的出发点,即通过找出失衡的关系进行法理、观念、技术等方面的调和。但制衡不等于量上的平均,而是一种动态的、利益上的博弈。笔者认为三部法律、法规涉及四组失衡关系,即公开与保密、执法与监督、权利与救济、义务与问责,它们之间存在着互相制约的平衡点,通过解决这四者的关系能够实现权力结构的合理配置。
公开与保密关系的制衡
《条例》以信息公开为出发点,《保密法》以信息安全为出发点,《档案法》以信息保管为出发点。不同的初衷导致三者的“对立”。公开与保密就像是一个圆,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公开与保密信息所占的比重是很难量化的,笔者以为首先应该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因为一切信息资源都是有用的,如果将这些信息束之高阁就很难将其转化为社会生产力,进而造成资源浪费。其次,中国社会长期保持和谐、稳定的内部环境,国家信息安全不存在风声鹤唳的情况,一味地保密信息、档案只会阻碍我国化进程和现代化经济建设。再者,开放、怎么写作型的政府姿态更容易被百姓接受和认同,扩大人民参政议政,有利于政治决策的科学性,降低决策失误的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信息的公开可能会侵犯个人隐私权,这就要求在立法技术上进行处理。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公共档案与私人档案分而治之。公共档案可以尽可能地扩大公开,私人档案就要根据个人意愿有选择地公开。当公民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可以遵循: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自由流通和合理限制原则、可克减性原则以及主体参与和磋商等原则。
尽管如此,《条例》仍存在一定局限性。虽然该法规的立法初衷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并且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内一一列举了应该公开的信息,但是这种列举势必会存在疏漏。为了更加贴近立法初衷,笔者建议可以将不能公开的项目进行列举,其他的信息全部属于公开范围。对于《档案法》的第十九条的修改也迫在眉睫,原则上已经在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不应该再等三十年后开放。但是,从根本上考虑,还是应该把《条例》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这样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就不会有明显的强弱之分。执法与监督关系的制衡
行政部门是执法主体,公民是被怎么写作对象。行政部门权力的集中和监督体制的缺失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因此在设置监督体制时就应该引入公民、社会团体和媒体作为监督主体,与作为执法主体的政府部门形成制衡。
《档案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这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法律根本无法起到公正、公平的监督作用。《保密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亦存在类似表述。在《条例》中第四章第三十条虽然有所改进,在监督部门中加进了检察机关,但是仍没有扩大监督的主体和范围。
在现实中我们看到,很多执法不公案件都是通过网民的力量,借助媒体揭露出来的。如果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这种监督行为予以正名和规范,将能够促进我国执法的公平、正义。虽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但是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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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执法与监督一体的局面不打破,这种监督只能是“有名无实”。笔者认为在技术层面上,可以设立由公民、媒体、社会团体组成的监督机构。该机构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的补充,在行政机关进行重大决策或有争议的决策时实行听证。权利与救济关系的制衡当法律赋予个人或团体一定权利时,如果没有相应救济制度,权利便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权利和救济之间存在着制衡关系。以上三部法律、法规,涉及的主要是信息权利。信息权利是指不同主体享有以特定信息为客体对象并由多种具体权利类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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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体系,它由信息财产所有权、信息决定权、信息秘密权、信息产权、信息知情权、信息共享权、信息传播权、信息环境权、信息怎么写作权等多种不同权利类型构成。
《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怎么写作作用,制定本条例。”在“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后面省略掉“权利”一词,这就使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与世界上其他很多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有一个重要区别,即没有明示有关主体在信息公开进程中行使了其相关信息权利(信息知情权)。所以《条例》实际上是以信息义务为价值导向,而非信息权利,因此《条例》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尽管《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部分救济条款,但是没有明确司法救济的具体程序和实施办法,救济的范围和力度十分有限。同理,《档案法》和《保密法》也是一部以信息义务为价值导向的法律。对于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少有提及,更不存在救济制度。
由此看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强救济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对于弱势群体,司法部门应该成立独立的帮扶机构,一些社会公益组织也可以加入进来。
义务与问责关系的制衡
纵观以上三部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团体和公民应该履行的职责都有十分清晰的规定。《档案法》和《保密法》只针对政府工作人员没有保管好档案,或者泄密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给予了失责处罚,对于未对公众履行公开利用职责未加要求。显然两部法律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怎么写作职能有所忽视,长此以往,行政部门的执法效力将大打折扣。同时对于原有的处罚规定基本上都以行政处分为主,过于从轻,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笔者建议在“义务与问责”中还应加入对公民损坏档案和泄密的处罚措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罚规定较为全面,突出了怎么写作不到位应该受到的处罚,是一种进步的体现。
《条例》并不是一部圭臬。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不仅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效度、降低腐败、推进政治化进程,还能提升我国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和全民的政治素养。以上这些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其中需要我国在法制建设上不断完善,在执法方式上不断创新,在司法程序上不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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