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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环境下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4-17 点赞:6247 浏览:2040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但仍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国当前实行CFC制度的背景和要求,认为当下应充分考虑我国对外投资的现状并予以扶持,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如下建议:对CFC主体中技术研发企业降低要求,更改受控外国公司税率与我国所得税率的比较方法,重新定义消极所得并采取“实体法”确定纳税利润范围。
【关键词】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对外投资;完善
所谓受控外国公司即CFC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的缩写),是指在境外注册成立的但受本国居民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CFC制度主要规避对外投资企业利用避税地进行延迟纳税。总体来说,我国CFC制度已经建立起基本框架,但和CFC制度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CFC制度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同时针对我国当前国情,CFC制度也有需要改进的方面。
CFC制度的实行,一方面要考虑尽量减少税基的流失,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企业对外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在进一步完善我国CFC制度,还要考虑CFC制度实行的背景。这里首先对美国实行CFC制度的背景及实行后经验作简要介绍,再引入中国当前的背景。

一、我国当前实行CFC制度的背景及要求

(一)我国对外投资状况

我国的对外投资刚刚起步,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688.1亿美元,累计净额(存量)3172.1亿美元,分别占全球当年流量、存量的5.2%和1.6%。尤其在存量上,明显与我国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不符。中国香港(占56%)、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9%)、开曼群岛(占5.1%)等传统避税地仍是我国对外投资的主要流向。①
当前避税地仍是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跳板。可见避税地对我国企业走出去具有重要作用,它们以避税地为跳板,展开进一步的对外投资,与众多国际巨头竞争。在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经验不足的先天弱势下,避税地的延迟纳税效应往往成为中国对外投资企业的一个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利润来源、生存动力。

(二)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类型

过去我国企业利用避税地对外投资的情况主要为检测外资型,即中国企业在避税地注册企业然后回国进行投资经营,享受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这种检测外资型企业不仅侵蚀了我国的税基,还对国内注册企业有不公平的待遇,因此应大力治理。但是随着我国内外资企业统一征税,这种情况越来越少,涉外投资的企业走出去,去国外经营的大量增加,因此在CFC制度中,对企业的积极所得应加以鼓励。

(三)当前我国对外投资背景对CFC制度的要求

配合“走出去”战略、“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和鼓励自主创新建立“创新型”国家的要求。
1.“走出去”的要求:(1)我国受到的反倾销案越来越多,由1995年至2009年我国已经连续15年成为遭受全球反倾销立案调查最多的国家,2008年中国遭受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更一度达到全球立案调查的35.1%。当前我国企业迫切需要走出去来规避反倾销调查。(2)我国用工成本逐渐增加,调查显示,我国2004年至2009年,农民工月平均工资由780元涨至1417元,城镇职工由1327元涨至2687元。[3]当前应走出去利用全球的廉价劳动力,跟进世界制造业转移趋势,并同时推动国内工人跟随企业参与全球市场,减轻国内就业压力。2010年末我国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110.3万人,其中雇佣中国员工31.9万人。②
2.“走出去”企业的压力:(1)“走出去”企业与国内企业相比。我国“引进来”税收优惠措施很多,国内企业也有一系列优惠以及出口退税,但相关“走出去”战略的优惠措施较少。所以所得税优惠中,可以考虑将给与国内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惠及至对外投资企业。对于CFC制度,给予“走出去”企业相关“延期纳税”优惠才能增加走出去动力。(2)“走出去”企业与国外企业相比。“走出去”企业往往要与发达国家境内或境外投资企业进行竞争,而它们往往具有先进的技术管理水平,或者显形隐形上的国内保护。并且有的发达国家企业在它们自己走出国门时世界上CFC制度还没普遍形成时,当CFC制度普遍发展起来时,它们已经成长起来了。而我国的“走出去”企业仍然“年轻”,若再有严厉的CFC制度,它们很难与发达国家企业竞争。
3.我国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建立创新性国家的要求。当前我国提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但我国目前在新兴产业上的科技实力并不占优势,而且通过进口往往解决不了国际上普遍的技术封锁。所以鼓励企业走出去,到国外雇佣高科技人员或收购建立高科技实验室,从而转化为我国企业的专利和技术,这样便能较为容易地冲破技术封锁,实现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
基于我国创新型国家的需要,应对对外投资企业技术研发投入、技术收入做出鼓励。CFC制度所针对的来源于境外的“消极所得”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等,而这些主要来自于无形资产、智力和知识的开发和利用,例如金融投资、风险投资、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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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技术转让等方面,而这些方面恰恰是我国企业所缺乏所需要大力发展的地方,同时也是我国提倡建立创新型国家以及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的要求。因此应对消极所得来源于技术方面的收益予以充分考虑,来刺激企业的在这些方面的积极性。

二、我国CFC制度适应当前环境下的完善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实行CFC制度的环境,在实施中应充分考虑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的竞争力。有鉴于此,在完善我国CFC制度中,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进一步规定。

(一)对CFC主体的界定

对于CFC的界定,多数国家以权力控制为首要标准,并且参照美国的做法,将居民拥有表决权或股份价值超过50%的公司认定为CFC。[4]根据《实施条例》第117条规定,我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的,即认定该外国企业为我国居民所“控制”。可见对于对外投资企业,并没有像境内企业一样对特定行业有特殊政策,采取的是为分类的方式。但是基于扶持特定行业对外投资企业的目的,还应该对国内企业享受的部分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相关对外投资企业。所以可先对在国外进行技术研发,主要取得技术收入的企业予以免除认定为CFC主体或者降低认定为CFC主体的标准。然后随着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再对其他认为必要的优惠措施予以推广。由于CFC制度在国际上并不是要求必须设立的,因此这种税收优惠也能较少的遭受国际贸易上的制裁。

(二)对CFC地域范围的规定

在地域范围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指的地域为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在《特别纳税调整》中,第84条规定,如外国企业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可免于适用CFC条款的约束。所以从当前我国的规定看,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限于特定国家或地区,并且采取了所谓的实际税负考察法来确定适用的地域范围。
但是与其他许多国家比较,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将受控外国公司的实际税负与我国所得税的名义税率相比。但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并不能代表我国国内企业所承担的实际税负。在所得税上,我国国内企业可能会有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其所承担的实际税负可能与名义税负有一定的差距。作为对外投资企业,其也有可能享受外国所给与的优惠政策,但是这些优惠对我国的税基并不造成影响,反而可以增加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的利润和竞争力,因此对于外国给与的税收优惠应作为企业的额外收益,将其排除在考察之外。所以在比较时,可以采用将受控外国公司的名义税负与我国所得税该行业的实际平均税负相比。这样虽然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工作量,但随着我国税务部门效率的逐渐提高,仍可过渡过来。在这种比较方法下,还可使我国对外投资企业与国内的税收优惠政策产生一定的联系,从而实现国内产业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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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关优惠政策推广开来,进而实现对外投资企业带动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调整CFC制度中纳税利润的范围

我国在《特别纳税调整》中规定主要取得经营所得的可免于CFC规制。但是并没有对“主要取得”这一概念作出规定。我国应该补充对于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的规定。可参考国际上的惯例,具体规定积极经营的所得,将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利得等形式的所得规定为消极所得。
但对于我国来说,上文也有提及,消极所得中有大量来自于知识、技术的所得,对我国的发展尤为重要。因此对于来自于知识、技术的所得应不归入消极所得。我国CFC制度中纳税利润中的消极所得应为扣除知识、技术所得后的消极所得。由于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水平、征收成本所限,我国可先采取“实体法”,即根据积极所得或消极所得所占总所得的比例来判定该企业是否为CFC实体。采用“实体法”的多数国家(如法国、芬兰、以色列、意大利、韩国、挪威、葡萄牙、日本、英国等)一般以“消极所得”占总所得的比例(通常是50%或更多)作为标准,来确定该外国公司是否应按CFC规则征税。[5]我国也可采用这种规定,但我国的消极所得应该不同于国际上消极所得的规定。
三、结语
考虑我国CFC制度的背景下,进一步改善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既有利于加强我国税收的管理,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对外投资企业,增强其竞争力。当前情况下,由于我国总体税收情况比较乐观,而对外投资则正处于起步和关键发展阶段,可适当降低CFC制度中对企业的要求,积极引导其参与国际竞争。对于对外投资企业可能将国内利润转移至避税地以此来进行延迟纳税的,由于这种情况往往要通过关联企业来交易,因此可加强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的管理来控制。当我国对外投资逐步发展进入成熟期后,再将我国CFC制度进一步完善,加强征管,来适应新时期的环境。
注释:
①商务部,国家统计局.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
②商务部.国家统计局《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
参考文献:
陈新宇.为了“走出去”,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宜缓行[J].国际税收,2006(12):81-82.
刘爱东,梁洁.1995年-2009年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统计分析[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73.
[3]程敏,黄萍.我国当前用工成本上升的原因及影响[J].改革与战略,2011(9):45-46.
[4][美]Brian J. Arnold,chael J. Mclntyre.张志勇译.国际税收基础[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5.
[5]杨斌.受控外国公司特别征税制度比较[J].福建税务,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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