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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证据特点

收藏本文 2024-03-07 点赞:29897 浏览:13507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西方国家一般都不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甚至独立证据方式,往往是把当事人的陈述和在诉讼中的自认相联系。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当事人的陈述具有以下证据特点:

一、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及其委托写作技巧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庭审中的陈述、谈话笔录及写作技巧词等形式。当事人的陈述是了解案件事实最直接的依据,其他证据不可能全面反映案件涉及的争议发生的经过、背景。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的陈述明显带有主观性、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陈述过程中难免会有各种各样的增减,因此,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结合加以综合认定方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写作技巧人的写作技巧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对于当事人陈述中如果是承认了对其不利的事实,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补充性的证据

在大陆法中,对当事人的询问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来源,只有当其他证明方法用尽时才能使用,但它也可以与其他证明方法结合使用,主要为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国所采用。该立法例将当事人陈述分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和当事人询问制度,前者是在法庭辩论之前进行。其陈述并不作为证据;后者只有在“就某一系争事实毫无证据时,或依调查证据结果法院还不能形成心证时,才能进行”,此时当事人陈述为补充性质的证据方法。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结合《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只有对于当事人陈述中承认了对其本人不利的事实,才构成自认,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的陈述若是对其有利的陈述,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或提出异议,则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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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的有利陈述不能直接加以确认,表现出其陈述作为补充证据的特点。

三、当事人的陈述或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在对方当事人认可或承认的条件下可以产生直接的证明力,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之相应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样,前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也具有同样的作用,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当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中得到这种双方的认可,但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或是可能影响、损害他人利益的时候,仍需要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或法院综合认定后才能予以确认。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从应然的意义上讲,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是从实然的意义上讲,我们又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检测的一面,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错判。因此,法律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认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对当事人陈述按其性质进行分类,在审判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或者免除。
总之,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构成自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仅依靠原告的陈述来获取案件真情是不够的,这时就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和证据,全面掌握案情,认定事实,作出裁判,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使司法公正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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