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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术

收藏本文 2024-04-20 点赞:7976 浏览:2458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被害人救济的一种基本手段,对于填补被害人损失,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和精神利益,抚慰受害人的肉体、精神痛苦,制裁和抑制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我国也规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制度,但赔偿只限于物质损失赔偿,被害人不能以精神损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我国没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也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诸多危害,可以说,在法律上是一个相当大的空白,不利于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也不适应当今国际上保护被害人人权立法的潮流。

一、相关定义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36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都把此“经济损失”理解为“物质损失”来处理。主要分歧就是在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上。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分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两个法律条文被认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对于上述条文中是否包涵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有争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明确指出,“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确定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只限定“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至此有关刑法第36条及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暂告段落。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却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禁区,其中必然有原由。有句话叫做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从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看,我国未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经济、法律发展水平的原因。(一)历史背景方面。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制定公布《刑法派<刑事诉讼法>》时,我国正处在文化大革命后的经济和法制发展初期。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滞后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加上受到苏联、东欧立法的影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格尊严货币化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格格不入,与传统的重义轻利的民族文化传统相抵触。(二)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由刑事案件而引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自然减轻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他们将这一学说命名为“刑吸民”说或“刑抵民”说,其认为:在理论上,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已经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而主张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精神损害的特殊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存在着个体差异、时空差异,造成的损害后果千差万别,加之我国司法机关尚未建立对损害程度的评估体系,种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案件的审理复杂性。(四)相关立法不统一,法律术语解释存在差异。法律实施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术语的理解存在差异是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最后还有另外一些其他的考虑,如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极可能带来滥诉的情形,因为精神损失实在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这也是对我国相对紧缺的司法资源的一个考验。

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建议立法突破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势在必行。对于暴力侵害人身的犯罪,精神上的痛苦是不难想象的,对于这种精神损害,不给予一定的补偿,包括经济赔偿,既不能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也不利于公平公理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益。以下是几条不成熟的建议:
第一,应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协调宪法与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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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有关规定,第一步应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有关禁止提起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并在适当的时候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范围由物质(经济)损失扩大到精神损害。其次还应废除相关明令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司法解释。应该准确、明晰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保护范围。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保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简化程序,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效果,而不是削弱损害赔偿的力度。因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由民事法律规定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来决定,不能因附带在刑事诉讼中而有所区别。
第三,我认为建立此项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的成败与否便在于赔偿金的计算确定的问题上,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不可能取得该项制度在中国的突破,应该坚持以下的原则:(一)抚慰性和补偿性并重的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人的过错程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都要较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得多,仅靠赔礼道歉等非物质赔偿的手段显然无法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而只能作为辅助手段。这样,出路只有一条,即物质赔偿。为达此目的,就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裁量,确定一个合理、公平的赔偿金数额。(二)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实乃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须”。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以及犯罪地区的经济水平来做出判断。(三)罪责与赔偿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此原则运用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责应与其地位作用想一致,作用越大,罪责亦大,因而也应承担与其罪责相一致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有过错需要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如防卫过当案件,先从总额中扣除应减轻的部分,剩余应赔部分再按各被告人的罪责所应承担的比例承担。(四)尝试建立国家刑事损害赔偿基金。国家首要的任务是尽最大力量实现犯罪人对刑事损害的赔偿,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用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对于不具有前述两类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发,在法律性质、外在表现、行为后果等方面,与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无本质区别。在刑事领域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造成法律冲突,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而且有损于中国的国际形象,违背中国承诺的国际义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领域中,可以协调法律冲突,与域外法律制度相接轨,加大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虽然现今中国的法制体系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并不完善,但是中国法制绝对是要求进步的,与域外相对完善的该项制度的接轨无疑是一大进步。当然有建立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相关制度的必要。
注释: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参考文献:
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刘金友 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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