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扒窃入罪的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八)》在颁布实施以前,扒窃一直是作为影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管理。扒窃分子作案手段之高明,作案频率之高,一直是机关侦查人员耗费精力最大的案件之一。扒窃行为虽然不像其他侵犯公民财产犯罪那样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是它经常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是车站、码头等,而且行为人作案时往往与受害人紧密接近且不易被察觉,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危及到人们的人身安全,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出行安全。这不是某一个人的合法利益,而是大众共享的一种利益。《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正是出于对公众出行安全利益的考虑。另外,立法者还考虑到扒窃绝大部分是有组织的合伙作案,而且常常流窜作案,除非被抓到现行,否则难以取证,呈现“抓了放,放了抓”的局面,使得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惩治。刑法是保护公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单纯依靠《治安管理处罚法》仍不能保障公民安全感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也是考虑到扒窃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足以用刑罚来抑制的程度。二、扒窃入罪引起的争议及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规定由于对顿号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将扒窃与其文字之前的“盗窃”并列理解为“携带凶器扒窃”,这种意见要求扒窃入罪要以携带凶器为犯罪构成要件;另一种扒窃与前面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盗窃数额较大并列,扒窃不需携带凶器即可单独构成盗窃罪。很明显,上述两种意见之间的争议是扒窃是否能单独构成犯罪,扒窃单独构成盗窃罪是否需要携带凶器。另外,学者们和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扒窃构成盗窃罪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也有不同的立场。有学者认为,扒窃行为构成犯罪应有一定的犯罪金额要求,因为扒窃往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小件物品,给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如果将所有的扒窃行为都归罪,用严厉的刑罚惩治,“不仅多度挤压行政处罚的空间,不适当地扩大了犯罪圈,而且更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精神相悖,是极不可取的”。有的学者也认为,扒窃应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的行为,无论数额多少都可以构成犯罪。
三、扒窃的行为特征
(一)扒窃行为必须在公共场所实施
这里的公共场所可以是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飞机场、公园、市场、影剧院等人群密集、流动性大,供不特定人进行自由活动的场所,但又不限于这些场所。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应当采取实质解释的方法,指针对所有人开放的供人们自由进出的地方,它既包括公共的所、集会场所等大众经常光顾的场所,比如公园、市场、车站、飞机场等,也应包括那些虽然不是公共的但通常允许“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多数公众”自由活动的场所。比如高校的教室。高校教室本来应该是供高校师生上课、自习的地方,但是目前我国大部分高校的教室被出租、出借给校外人员开办各种培训班的情况已经很普遍,而进出这种出租、出借的教室也不需要出示什么,这时候的教室就成了大多数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地方,可以视为公共场所。再比如建筑工地。虽然建筑工地通常出于安全考虑只限于建筑工人进出,但是我国大多说建筑工地对非建筑工人进出建筑工地并未做很严格的限制和管理,实践中非建筑工人仍然可以自由进出。再比如机关单位的怎么写作大厅、走道、楼梯。机关单位的办公室内是只允许工作人员进出的,偶尔允许特定当事人进出,但是其怎么写作大厅、走盗、楼梯是允许不特定人自由活动的,这些场所也可以视为公共场所。综上分析,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人流不特定性;可自由进出性;人群流动性大。
(二)扒窃行为针对的是当事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和居室之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方式,是一种现实的支配。按照词典的解释,携带有三层含义:一是带在身上不离身;二是跟在身旁;三引申为依附于身体。综合起来看,随身携带实质上是一种现实的强烈的占有。刑法理论中的占有内涵非常广泛,一般认为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是占有的核心。物主现实地拿着、握着,固然属于占有的情形,但是即使物主没有现实地拿着、握着,只要财物处在物主概括的支配领域范围内,也属于占有。而且,依据财物的自然性质和存在状态如果可以推知属于某人事实的支配之下,也可以视为属他人占有。
当然,这里“随身携带”的占有则不能做刑法广义上的占有来理解。这里的占有不能包括推定占有。物主贴身带的、身上佩戴的,手里拎的财物当然属于“随身携带”。放在物主身边的或者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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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主伸手可及、视力可及的范围之内的财物,也应当视为“随身携带”。但是,如果物主没有意识到这些财物带在身上,是否可以认定为“随身携带”?举例来说,甲的丈夫写了一条项链,为了给甲一个惊喜,夜里偷偷给甲带上。甲第二天醒来并未发现,带着去逛街,在商场内被小偷窃取。这时,甲佩戴的项链是否是随身携带的财物?毫无疑问,是的。物主对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一种客观的占有,不要求物主主观上的意识。比如,甲乘坐火车去某地,将行李放在行李架上,夜里甲睡着了。这时,尽管甲已经熟睡,行李依然是甲随身携带的财物。但是,如果甲乘坐大巴客车,行李并未放在视力可及的行李架上,二是放在了车体下面的视力不及、伸手不能触及的储藏空间里,需要甲下车提出,是否还能认为是随身携带的财物?所以,这里的“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应局限于物主贴身存放的、佩戴的、手里拎着的财物,还应包括放在身边附近视力或者伸手可及的范围内处在物主事实和客观支配之下的财物。
(三)扒窃行为应当是秘密进行的
扒窃行为应当是秘密进行的但这种秘密是相对的,即只要求行为人自己认为没被受害人发现。由于扒窃通常发生在人数众多的公共场所,很难保证行为人的扒窃行为不被任何人发现。只要受害人本人没有发现,或者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发现,扒手的扒窃行为即使被第三人看见,也应当认定为是秘密进行的。这同其他类型的盗窃罪是不同的。其他类型的盗窃罪并未明确要求行为的秘密性,但往往要求犯罪场所里除了犯罪行为人之外没有其他人,或者没有被犯罪场所里的其他人员发现。
四、扒窃型盗窃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目前,立法和司法上都未出台任何具体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提供具体认定扒窃入罪的标准。值得探讨的是,扒窃是否以携带凶器或者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这里主要存在着两点争议。一是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扒窃是与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的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而且扒窃也是盗窃的一种,就不能再要求扒窃也携带凶器。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二就是扒窃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同上,扒窃是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相并列的行为方式,而且《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盗窃数额较大与后面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用“或者”连接,意味着“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与“数额较大”一样是构成盗窃罪的条件,五个条件是并列的,只要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就可以,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行为也能成立盗窃罪,但是没必要将一个条件必须附加上另外一个条件。所以,扒窃不需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即犯罪数额不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一个行为只要符合上述的犯摘自:本科论文www.udooo.com
罪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扒窃型盗窃罪。但是,这不意味着所有的扒窃行为都要被作为盗窃罪。前面已经提到过,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比如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的,被胁迫的,可以援引《刑法》第13条的规定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特别是在现实中,有很多犯罪分子拐卖儿童之后强迫去扒窃的,有些是一直在人口贩子的监视下成长,直到成年仍然没有摆脱。如果对这些人也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失刑法的罚当其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