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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限制性国际技术转让中回授限制性商业条款认定与规制怎么

收藏本文 2024-03-25 点赞:33759 浏览:14959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 技术受方约定对使用技术的改进成果应当允许技术供方使用,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取得对方的技术改进成果, 这种做法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回授条款本身并不一定构成限制性商业惯例。
回授条款的界定
本文认为界定回授条款时都应该把握以下几个要素:

1、回授条款存在但不限于知识产权许可,该情形表明知识产权许可是其中的一种。

在其他形式的技术转让中,各方在使用技术过程中也会作出技术改进,对该技术改进如何处理同样涉及到回授条款。

2、回授条款是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对技术改进如何处理的一种协议。

这种协议包括披露对转让技术所作出的任何改进或创新的信息,就转让的技术所作出的改进本身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以及基于技术改进所获得新的权利的归属的情况。
3、回授条款不仅指技术受让方对转让方负有披露技术改进相关信息以及分享技术改进及基于该技术改进所产生新的权利的义务,同样也包括转让方对受让方也负有以上的各项义务,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回授。在技术转让中,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在使用技术过程中对技术作出改进。
综上,本文认为回授条款是指技术转让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针对任何一方对转让的技术有所改进时,就与转让技术相关信息进行沟通,对技术改进本身及基于技术改进所产生的权利归属的一种协议安排。
对我国回授条款的改进建议
·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立法
欧盟竞争法对限制性的知识产权许可采取一般禁止与豁免和单独豁免,并发布集体豁免的规章明确地列举规定了应受禁止、不予禁止与可受豁免的许可合同条款,具有较高的法律确定性。美国立法上未规定豁免程序,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仅是政策性说明文件,其内容不具体增加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我国在相关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的执法经验及执法水平,设立恰当且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法律机制,以方便当事人高效地行使知识产权从而降低法律风险。但同时要注意的是,立法时也不能仅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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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受让方的角度。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技术上十分落后,主要是从发达国家进口技术,所以当时制定的条例更多的是从考虑保护企业作为受让方的利益出发。现今,我国已经从一个纯粹的技术输入国,向技术输入与技术输出平衡的方向发展。越来越多的我国企业走出国门,成为技术转让方,因此在限制性条款立法的价值取向上要更加理性,应当将关注的重点从注重保护国内企业作为技术受让方的经济利益,更多的注重促进技术贸易发展、加强对技术的吸收与创新。
·确立合理的分析原则
运用合理法则分析回授,可通过对复杂经济事实的分析、比较,客观、准确地确定技术转让中回授的合法还是违法,协调技术转让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以及和竞争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地实现反垄断规制的价值目标。
为此,我国相关的审查部门就需要查明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回授条款是否会对所涉及市场中的竞争以及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评估回授对竞争的不合理损害与对竞争的积极促进效果之间何者占主导地位,要将回授对竞争的正负效应进行“利弊权衡”,当利大于弊时允许该回授合法存在,当弊大于利时则将该回授认定为非法,予以约束或限制。
除上,在分析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回授条款时,回授的类型、合同当事人的市场地位等都是影响回授竞争损害情况的重要因素。
回授条款作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直接影响到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回授条款本身又是把双刃剑,它既有促进竞争、鼓励创新的一面,又有阻碍竞争、形成垄断的一面,因此对于回授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即不认为回授条款当然有效,也不认为他们当然无效,而是运用合理性规则综合考虑回授的类型、合同当事人的市场地位以及技术改进等具体内容来做出判断。故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如果一方的限制超越了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使另一方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义务,以致影响到自身的发展进而影响到本国经济的发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无实质危害、利多于弊、能提升自身技术能力的情况,可视情况予以接受。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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