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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制下违宪审查模式构建

收藏本文 2024-03-10 点赞:33194 浏览:15524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为了建立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首先必须保证宪法实施,保证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效力,因而必须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问题。理论上,许多概念和原则等没有明确;实践中,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宪法规范缺少可适用性、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的解释相分离、违宪审查欠缺启动机制以及对公民宪法意识的提高不够重视等。本文希望在总结和借鉴外国先进模式的基础上立国国情,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实现我国体制下的宪政转型。
关键词:中国体制;违宪审查;宪政文化
一、引言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以宪法条文及精神为依据,依照法定的权限及程序,审查、裁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本文希望在总结和借鉴外国先进模式的基础上立国国情,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实现我国体制下的宪政转型,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

二、违宪审查的含义及价值

关于违宪审查,实际提出并且明确严格的违宪概念并由此产生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是美国。所谓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以宪法条文及精神为依据,依照法定的权限及程序,审查、裁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违宪审查不仅对世界上的其他国家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而且对于我国的宪法实施,并保证宪法体系的建立也有重要的价值①:
首先,良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利于宪政的实现。从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来看,宪政应是宪法的高效益实现,是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政治的政治制度,权力制约和平衡的政治体制,政治权力行使的范围和限度、原则和规则、方式和程序转化为实际的政治权力运作过程,成为权力主体的实际行动方式,形成宪法秩序的过程及其结果。
其次,法治国家的建设也需要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法治国家主要包括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严格的执法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专门化的法律职业等。法治国家要求宪法的全面实施,这自然离不开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再次,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加速我国的宪政转型,并实现宪政文化的氛围。宪政文化与宪政社会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宪政文化的大环境静有利于宪政体系的建立,实现宪政社会后,有进一步有利于宪政文化的积累。因此,必须建立违宪审查机制。

三、各国典型的违宪审查模式

纵观当今各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各有特色,在宪政发展史上积淀成各自的模式。主要的违宪审查模式②可归为以下三种: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即司法审查模式,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以及法国的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即宪政院模式。以上的模式各具优势,都有值得我们借鉴,但同时也要看到它们又都存在着与我国国情不符的地方。
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处理,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其有权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权力。违宪判决作为一种判例,对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由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体制、法律传统等国情所限,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而且普通模式的审查方式是事后性、附带性审查,因此此种方式不是很合适。
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一战后的奥地利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后被德国借鉴宪法法院分为两个院,各自负责应当负责的事项,并相互合作,实现作为宪法学院的职能。固然我国继受宪法法院模式较司法审查模式更为合理,但在目前,我国要推行宪法法院模式存在以下问题:宪法法院在国家结构中如何定位。如果是政治机关,那么它与人大、政府的关系的确定上矛盾重重;相对于更低层次的法律规范而言,对法律进行宪法监督的必要性也确实是最小的。
法国的宪政院审查模式:这种模式即在普通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之外,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在法国之所以产生宪政院模式,是因为历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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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众对法官的不信任造成的。这种不信任在宪政院模式中最大的体现,就是宪政院组成人员中对法官的排挤。但事实上,宪政院的成员大多具有法律背景,这与我国政治人员大多不具备法律专业素质相区别。所以仅从此讲,如果我国采用这种模式,很难实现违宪审查的目的与作用。

四、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现状分析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全国人大提出要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我国的立法事业有了迅猛的发展。目前,我国有两种违宪审查模式即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模式各有优势.但是从实际的运行效果来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在于,首先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期限以及违宪的法律责任,而且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事后审查模式,但在实践中却从来未被用过。除此以外,我国的违宪审查领域还存在着以下显著的问题④:
(一)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首先要有专司违宪审查的机构,这是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的共识。现行的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二)违宪审查缺乏连续性以及明确的标准。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实施监督机关,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每次会议期限仅半个月左右,而违宪问题的出现却是经常的、不定期的,因而不能保证违宪问题得到及时处理。我国宪法对于何为违宪、违宪主体以及违宪审查的对象都缺乏明确规定。这种含糊不清的规定容易因缺乏标准而界入过多的主观因素,影响违宪审查的公正进行。
(三)违宪审查启动方式和操作程序欠缺,不利于违宪审查工作全面开展。从理论上讲,拥有违宪申诉权的主体相应地应包括三类:公民(包括团体、其它组织)、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和宪法监督机关本身。关于违宪审查的操作程序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肩负繁重的立法任务,更少有余暇主动审查它们的合宪性,长期默示这两类文件继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审查,实质上是难以发挥实效性的,只能是期望这些文件的制定机关自律,这是不实际的。(四)宪法操作性和可诉性差,使违宪审查失去基础。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它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纠纷。我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即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导致了宪法诉讼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五)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在我国,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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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适用主体在适用过程中发现问题也无权解释,而解释主体又因不具体适用而无法发现问题,这种断离显然非常不利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六)违宪审查对象的规定有失全面,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的可能性认识不足。在我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最具民意的代表机关,宪法由其制定,也由其修改。同时,全国人大又作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因此,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可能与其制定和修改的宪法相抵触有不同看法。因此,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违宪审查问题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应面对的问题。
通过以上反应的问题,我们不难分析出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⑤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对宪法性质的认识有失偏颇,我国的现状是过分的注重其他实践意义强的法律与规范性文件;其次是错误的以人大监督代替宪法监督,让人大监督自身制定的法律,再次是封建专制主义人治思想的遗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对宪法作用的认识发生背离,传统的思想不仅不利于宪政文化的发展,更有甚者会阻碍此种体制的建立。针对以上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我们应该以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为基础,选择正确的宪政审查模式,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政体系与文化。

五、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构建

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要从国情出发, 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和文化的传统是紧密相关的。我们也必须看到违宪审查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的联系。
(一)完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进行违宪审查制度探索。近年来,我国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也在不断摸索中,全国人大首次设立了一个专门机构--法规审查备案室,职能在于审查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各位阶法规的合宪性问题,法规审查备案室是隶属于法制工作委员会下面的一个常设机构,此举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走出了启动中国违宪审查机制的第一步,使得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真正进入了操作层面。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继续享有违宪审查权。我国宪法第62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罢免其选举和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提供了宪法依据,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宪法的正确实施。虽然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违宪审查机关有不足之处,、应继续保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发挥监督宪法正确实施的功能。
(三)违宪审查委员会的产生及其违宪审查权。在我国可以通过设立违宪审查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委员会最主要的职责就是行使违宪审查权,在集中制原则的指导下实行表决制。违宪审查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可通过不同的审查类型和表现。审查的类型可以是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事先审查主要是抽象审查,不以争议案件的存在为前提,仅对立法本身进行审查,起预防作用。
(四)宪法或其他相关法应具体明确违宪审查的对象。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宪法行为,但并非所有宪法行为都是违宪审查的对象。作为违宪审查委员会审查对象的宪法行为主要是前四种,即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某些政治行为。
(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复合型违宪审查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继续享有违宪审查权和违宪审查委员会的设立以及明确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复合型违宪审查模式的基础。违宪审查委员会的设立以及赋予其违宪审查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行为进行审查,这并不意味着违宪审查委员会享有最高国家权力,否认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违宪审查委员会的违宪审查行为也要受到监督,再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复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为辅,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是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复合型违宪审查制度。
六、结语
任何一种制度若要检验其是否合理,都必须放诸实践,违宪审查制度也不能例外。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想和设计可谓繁多,但不管如何,最不容忽视的一点就是一定要适合中国实际,决不可因为某种制度存在某些优点就照抄照搬,以免"淮南为橘,淮北为积"我国现代政治的发展要求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制统一、有限政府和保障人权都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意,而这些都有赖于审查制度的有效建立。可以欣慰的是,我们党和国家以及公民对违宪审查的认识己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而且法学理论界对此的探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共识,尽管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但这正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所必须经历的过程。尽管任重道远,但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经过不懈的努力和探索,建立和健全一套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违宪审查制度的目标必将实现。
注释:
①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②肖扬:《当代法律制度》,载《法学家》,1999 年第 6 期。
③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59 页。
④王广辉主编:《通向宪政之路――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479 页。
⑤费善诚著:《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 ,1999 版,第274 页。
参考文献: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凌金铸、张国华:《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皖西学院报》,2001年第1期。
[4]胡肖华:《违宪审查原则论》,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5]:《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2年12月5日。
[6]李静:《论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及模式选择》,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7]汉密尔顿、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392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8]茹洋:《论我国立法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载《唯实》2000年第12期。
[9]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出自《宪政论丛》第1卷,2009年版。
[10]梁志文:《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12]闰海:《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1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15]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16]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作者简介:孙安然(1989-),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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