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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救济电视节目创作者文化权利与其可诉性

收藏本文 2024-04-18 点赞:9825 浏览:3638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是宪法价值系统的核心之所在。但是长期以来,公民的文化权利并未像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受到足够的重视。宪法对于文化权利也没有明确的权利分类。2011年10月下旬,国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意见》,因其对娱乐节目作出了诸多限制,被称为“限娱令”,在电视业界内外引起了极大的争论。特别是电视以业人员,作为电视节目的创作者,认为这一限令侵犯了他们的文化权利,甚至有人试图用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由此,笔者作为一名电视以业人员,试图以法律的视角,浅析电视节目创作者的文化权利及其救济程序。本论文首先对电视节目的法律属性进行浅析,电视作为一门艺术,和其他的文化活动一样,是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的形式或者手段之一,由此应当作为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保护。公民文化权利同其他的基本权利一样受到宪法的保护,但是宪法的规定或者说目前学者的探讨领域却对公民文化权利涉及甚少。文化权利的主体是谁?文化权利的权利内容又有哪些?本论文通过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的条文解读作出相关阐述。并进而明确,公民文化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障的同时,也应有其权利边界。电视节目监管制度应运而生。通过对我国文化权利的监管方式进行机制扫描,探寻我国电视节目规制机制的现实路径。文化权利有其界限,由此受到监管,同样对文化权利的监管亦有其限制。对文化权利的监管失范、甚至造成对权利者的权利侵害,权利主体有否救济途径?这是本论文讨论的重点,事实上这在学界也一直有所争论,即公民文化权利的可诉性不足。通过对电视节目监管制度应有原则的浅析,知晓在改善电视节目监管制度救济程序的历程中应当贯彻怎样的标准;而再浅析完我国电视节目监管制度所有着的缺陷后,有的放矢的针对这些缺陷提出合理的救济手段。本论文着重以实体的宏观方面以及程序的细节方面展开叙述,并得出结论,文化权利的可诉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完全可行的。我们相信经过不懈努力,适合我国电视节目监管制度的救济程序必将会建立。关键词:公民文化权利论文可诉性论文司法救济论文

    摘要4-6

    Abstract6-10

    引言10-14

    第1章 电视节目的法律属性及权利保护14-23

    1.1 电视节目的制作是一种文化活动14-15

    1.2 公民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15-20

    1.2.1 公民文化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15-16

    1.2.2 公民文化权利的主体16

    1.2.3 公民文化权利的内容16-19

    1.2.4 以宪法角度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制度要求19

    1.2.5 电视节目的制作——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文化权利19-20

    1.3 公民文化权利的限制20-23

    1.3.1 公民文化权利有其边界20-21

    1.3.2 限制文化权利的正当性及文化权利的保障方式21-23

    第2章 我国电视节目制作者文化权利保护的近况23-37

    2.1 电视节目监管与公民文化权利限制23-30

    2.1.1 电视节目监管的主体23-24

    2.1.2 电视节目监管的手段24-28

    2.1.3 电视节目监管的标准28-30

    2.1.4 电视节目监管的必要性及有限性30

    2.2 电视节目制作者的权利保护的制度近况以及操作近况30-37

    2.2.1 我国电视节目监管制度有着的瑕疵31-36

    2.2.2 我国电视节目制作者的权利保护的现实情况36-37

    第3章 改善我国电视节目制作者文化权利救济程序的构想37-42

    3.1 健全电视节目监管制度自身程序37-38

    3.2 改善我国电视节目监管制度的行政复议程序38-39

    3.3 我国电视节目制作者文化权利可诉性的讨论39-42

    结语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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