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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清算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结论

收藏本文 2024-02-20 点赞:17170 浏览:7312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所导致的股东清算责任大致可以分为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清偿责任。
清算责任
所谓的清算责任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清算责任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有的学者直接称之为“清算的组织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有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没有组织撤离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所承担的清算义务此时就转化为清算责任,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向法院提出要求判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话,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请,判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清算责任有具体的规定,欠缺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是清算义务人,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清算赔偿责任
所谓的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本文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当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清算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所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就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可以直接追究股东的债权侵权责任的。理由如下:(1)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果公司股东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的清算义务,该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会对公司的财产造成侵害,并进而会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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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消极的不作为侵权在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 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主观上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不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其主观上都是具有过错的;其次,从客观行为和结果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肯定会造成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财产的损失,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的实现,对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侵害;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存在债权侵权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张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公司全部债务,笔者认为此观点与股东有限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冲突,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行为(不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冲突,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范围。缺点是责任范围的确定很复杂,需要证据证实侵权责任的范围。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是因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导致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很难维权,此种制度有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此制度的构建应当将举证责任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分配给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清偿责任
所谓的清偿责任是指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应当责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其适用不是绝对和无条件的。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因为任何一项制度都是若干价值权衡和取舍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所适用的实际上就是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笔者认为,适用该制度主要是适用以下几种情况:(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资本充足,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提供最低的担保。如果公司资本不足,就会出现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债权人或者社会公众身上,而股东则会利用损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当作为一项否认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直接追究股东责任的一项重要标准。(2)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写作技巧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殆尽,很容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者公司集团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直接承担责任。(3)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债权债务。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受益的债务或者与公司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有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平的状况,并最终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独享利益的股东承担合同或者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4)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所谓的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公司股东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排除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而把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股东之行为。此种情况下,应当由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控股股东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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