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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状况和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4-11 点赞:9042 浏览:3372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本文分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接着提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现状及其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的建议,明确相关法律概念,扩大消费行为的范围,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程序规定,从而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了很大作用。但该法在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写,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我国消费者的主体条件,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遇到的的各种问题,难于认定消费者主体,消费者主体不够清晰、明确。单位能否作为消费者呢?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

(二)关于补救措施的选择权归属

当商品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除了要承担损害的责任外,还就缺陷商品本身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的救济措施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问题在于经营者是否有这些救济措施的选择权?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怎么写作,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怎么写作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选择权属消费者,将可能使消费者利用这一规定,取得不当利益。如一位消费者将使用了几个月的商品进行更换,这样使他获得对最初产品几个月的免费使用收益;若将选择权授予生产者或销售者,问题是:首先,修理一般不能恢复原状;其次,补救措施的选择权不应属于违约方(销售者),让销售者来选择补救措施,一般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避重就轻,消费者的损失不能得到充分补偿。故我国救济措施的选择权规定是不全面的。建议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作有关司法解释时,可作如下规定:对售后6个月内和超过6个月的被证明的缺陷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6个月内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退货;超过6个月的,消费者的选择权限于获得免费维修或适当的补偿。

(三)形同虚设

由于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不属于工商局下属的政府机构。消协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消费者参加诉讼,这些使得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相关机关把自己不愿承担的义务转给了消协;另一方面,把一些权利和相关资源留给了行政机关。这都说明,的性质是依附性的非独立性的,的”亦官亦民”的性质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同时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四)关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处于探讨阶段,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l0月8日通过的《联网电子公告怎么写作管理规定》第12条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规定,“电子公告怎么写作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消法》未涉及,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下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可以说,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消法》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写、使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贯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写、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怎么写作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基于其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

(三)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

现行法律对消协的性质及职能作出了规定,但对其如何产生并未作明确规定,应当使消协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应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笔者认为可在现有的体系的基础上,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四)确认和增设消费者的隐私权及保护内容

在网络交易中不当使用或泄漏网络消费者信息极易引发隐私权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增设消费者的隐私权,并建立严格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应当规定,只有在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消费者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或其他部门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并对其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同时,可考虑建立强制性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登记制度,鼓励开展隐私权保护认证制度,即信息收集者在从事相关收集以前,必须到有关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相关的信息收集行为,否则应追究相应责任。应对知情权作适当的扩展和延伸。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是通过数据电文与经营者进行远程通信联系的,其完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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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7.
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M].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3(第一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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