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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教唆教唆行为责任认定

收藏本文 2024-03-27 点赞:5488 浏览:1939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教唆犯基于其特殊的犯罪形式和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犯罪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其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教唆犯中教唆者的责任不但与自身教唆行为有关,而且受被教唆者身份和行为的影响。
[关键词]教唆犯;实行犯;责任传递
教唆犯基于其特殊的犯罪形式和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犯罪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因为其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定罪量刑上与普通罪名更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教唆犯中教唆者的责任不但与自身教唆行为有关,而且受被教唆者身份和行为的影响。被教唆者是不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没有教唆意图、是否听从教唆者的教唆而实施犯罪、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并造成危害结果等,都会影响教唆者最终承担的责任。且教唆犯理论界对教唆犯本质的分歧和争议,导致各国之间甚至国内各地区之间在教唆犯的认定和归责上混乱。理论的现状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犯罪情形,因此本文在此致力于明晰教唆犯的责任及责任传递方式,并努力寻找一种能适用于所有简单或复杂教唆犯案件的通用“公式”,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教唆犯案件。
在此争论教唆犯的独立性、从属性、或者二重性对教唆犯的责任认定没有帮助,因此本文仅遵循《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分析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一个人因自身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当然需要受到刑法的追究,无论这种行为是亲自犯罪还是仅仅口头教唆。但不论亲自犯罪还是教唆他人犯罪,其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和大小并不都是由其本人能完全决定。教唆犯罪的不同之处正是在于,教唆犯与损害后果之间比普通犯罪多了一层或多层的人为影响因素。因此在考虑教唆犯是否需要为被教唆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和负多大的责任时,需要考虑其中各段链条联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最后责任的传递方式及责任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总结教唆犯责任认定的公式如下:
首先,判断是单独教唆犯还是共同教唆犯,若教唆者以单独犯罪的形式教唆他人犯罪,则属于单独教唆犯。不论教唆者有没有通过相似度检测而直接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或通过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教唆故意的第三人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还是在次教唆者接受教唆者的教唆而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转而教唆他人,即相似度检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的场合,均成立单独教唆犯。例如,甲直接对乙进行犯罪教唆让其杀死丁;甲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唆使乙教唆丙杀死丁,或甲教唆虽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没有教唆故意的乙,利用其无知或过失继而对丙进行犯罪教唆,唆使其杀死丁;甲直接对乙进行犯罪教唆,唆使乙杀死丁,但乙思来想去觉得不妥,在没有告诉甲或者跟甲商量的情况下,教唆丙杀死丁。此三种情况中的甲都属于单独教唆犯的情形。
判断单独教唆犯的作用是排除中间各层次教唆犯的影响因素,可以直接判断其与被教唆者的关系及责任问题。因为不论何种情形的单独教唆犯,其实施的教唆行为都是独立的,因此一旦成立单独教唆犯,即可以直接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并且因此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从而判定教唆犯应承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其次,若教唆者属于共同教唆犯,即数人在主观上具有教唆的犯意联系而采取共同犯罪的刑事对共同的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形,则要继续往下作判断。即要判断共同教唆犯是直接教唆犯还是间接教唆犯,共同教唆犯包括数人共同直接教唆的情形,也包括教唆者利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教唆意图的次教唆者进行教唆的间接教唆情形。
1.若属于数人共同直接教唆的情形,即数人具有共同教唆的故意,采取共同犯罪的形式,直接或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教唆意图的人,对共同的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况。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有三种情况:一是直接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二是教唆犯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相似度检测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三是教唆犯利用不具有教唆意图的第三人进行犯罪教唆。判断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的作用是,虽然此共同教唆犯与他人共谋实行犯罪教唆,但他是直接教唆犯,也就是说,此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直接作用于被教唆者。虽然可能会通过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教唆意图的第三者传播教唆行为,但他仍然属于间接正犯的范畴,可以把其教唆行为看成是直接作用于被教唆者。因此一旦成立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即可以直接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并且因此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从而判定教唆犯应承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2.若属于间接教唆犯、共同教唆犯的情形,则是教唆者利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具有教唆意图的第三人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况。注意此时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有两种,一种是共同教唆犯、相似度检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另一种是共同教唆犯、相似度检测共犯间接教唆犯。前者是指教唆犯通过对次教唆犯进行教唆,令其对被教唆者实行犯罪教唆,但次教唆犯不接受教唆的情形。后者是次教唆犯接受教唆并对被教唆者实行犯罪教唆的情形。例如,甲教唆乙,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对丙进行教唆,乙不同意对丙实行犯罪教唆,停止了对丙的教唆或另谋教唆丙丁;或甲教唆乙,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对丙进行教唆,乙同意并教唆丙杀死丁。因为甲具有教唆丙的意图,指使也具有同样意图的乙对丙实施犯罪教唆,因此甲属于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也就是相似度检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
判断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的作用是,由此可知教唆犯通过对次教唆犯的教唆,从而实现令次教唆犯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因教唆犯与最终的被教唆者之间相隔了一个或多个的次教唆犯,因此被教唆者所实行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否因此传递到教唆犯身上,还要对次教唆者的教唆行为进行判断。通过判断次教唆者是否教唆教唆并因此实施了对他人的犯罪教唆,从而判断教唆犯是否应该对次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负责。再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次教唆犯的犯罪教唆并由此实施犯罪,来判断次教唆犯是否应该对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负责。最终判断教唆犯承担《刑法》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共同教唆犯、相似度检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的责任,教唆他人进行犯罪教唆,在教唆犯教唆未遂的情况下,对教唆犯是否应该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对此问题, 在西方资产阶级学者中有争论。有的认为, 再间接教唆犯与间接教唆犯同是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原因,因此具有可罚性;另有学者反对前述主张, 认为这样无限地追究下去, 有害于法的确实性。本文认为,如果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到法律处罚但并没有违反法的确实性的话,那么在教唆犯教唆他人进行犯罪教唆,而次教唆犯没有接受教唆的情况下对教唆犯进行处罚则毫无依据并违反法的确实性。虽然教唆犯是刑法规定必须处罚的一种犯罪行为,但它却不是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对其处罚仍然要参考触犯的具体罪名来定罪量刑。因此教唆他人触犯教唆犯条文不应定性为符合刑法对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规定,不应对其实施刑法处罚。因此可以说,共同教唆犯、相似度检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不应被称为是“教唆犯”。
共同教唆犯、相似度检测共犯间接教唆犯的责任,相似度检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即教唆犯罪中的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教唆犯对次教唆犯进行教唆,利用其教唆第三人进行犯罪。此时因为教唆者对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知情的,仅仅是利用了次教唆者进行具体教唆而已,因此与次教唆者承担同样的责任,即次教唆者承担的责任要传递到教唆者身上。如果次教唆者因被教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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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而承担《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任,相似度检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也要承担同样责任。否则,即使次教唆犯因被教唆者没有接受教唆或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而承担《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因教唆犯对次教唆犯的犯罪教唆行为知情且具有引导作用,应与次教唆犯承担同等责任。
[参考文献]
李兰英.论教唆犯的几个问题.现代法学,2003,(10).
[作者简介]霍文良(1977—),河北徐水人,法学硕士,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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