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法学 >> 法律制度史 >取保候审完善取保候审执行制度

取保候审完善取保候审执行制度

收藏本文 2024-04-21 点赞:28361 浏览:13098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意义主要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节约诉讼成本,要真正达到其存在的意义,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执行的依据和方法,真正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取保候审的诉讼价值。
[关键词]取保候审;风险;方法

一、取保候审的含义和意义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通说,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并非刑事处罚。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所以除非因为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和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对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以取保候审为一般常态而以逮捕为例外。
英美法国家没有强制措施意义范畴上的取保制度,而是规定了“权利保释”的概念。在英国,保释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结束,还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的,法庭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美国也具有与此相似的权利保释概念。
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则普遍规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并把取保制度作为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根据德国刑诉法,在不采取羁押措施,也可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或足以大幅度减少调查真相之困难,或足以预计被指控人将遵守特定命令,羁押目的可以由此达到时,法院有权责令其提供保证金,或设定其他条件,或在适当人员作出保证时,发布延期执行逮捕的命令。[3]俄国刑诉法典规定,在可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处分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由保证人担保使其得以释放。[4]
我国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了刑事强制措施的模式,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看,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降低羁押率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发展趋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二、取保候审的现状和诉讼风险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取保候审适用的比率低,许多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大量司法资源被耗费。羁押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交叉感染等一系列负面影响。加之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标准不明确细化,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非常容易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甚至给一些司法人员提供了徇私舞弊的机会。
很多学者也呼吁要提高案件的取保候审率,但在司法实务界为何少有人响应,主要原因是执行机关缺乏对于取保候审对象的控制力,取保候审制度得不到良好的执行,从而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例如在一起案例中,总经理、副总经

源于:论文查抄袭率怎么发表www.udooo.com

理、财务总监、会计共同贪污,其中会计是授意行为,且贪污数额小。在讨论要不要对会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却都倾向于直接逮捕,因为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没有任何措施可以有效阻止会计串供和毁灭证据,而一旦发生毁灭证据等情况,将对案件的侦查甚至整个诉讼活动带来无法估量的破坏。
又如有些地区对于非本地藉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的尺度上把握较严,主要是因为没有一个良好执行的方式,一方面是没有固定的住所,另一方面在保证人的设定上困难较大,犯罪嫌疑人一旦脱逃,再施行抓捕的司法成本非常高。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还出现了户籍地派出所和实际居住地派出所不知该由谁来执行取保候审的混乱情况,更无法像有些国家做到每天上午到当地局报告、宵禁、安装电子监控装置等措施。

三、完善取保候审执行制度的方法

上述取保候审的意义表明了加大适用取保候审率的必要性,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控制力的弱势,脱保、串供、毁灭证据、等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使得司法程序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增加了司法成本,不能达到设置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

(一)明确决定机关的告知义务,加大教育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在这一手续的过程中只是让当事人签署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义务,致使当事人因为不懂诉讼法的规定而出现违反取保候审执行规定的行为。因此在现行法律中明确决定机关的告知义务,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无知者无畏”的想法,另一方面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加强教育,可以使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明确其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从而在取保候审决定执行的第一时刻为当事人敲响警钟,使其在想做违反取保执行规定的行为时有慎重的权衡。
此外,在提供保证人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还应使保证人认真了解取保候审的含义、性质、被取保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以及保证人自身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通过调整保证人的利益关系来促使其积极对被保证人进行教育和劝解,及时打消被保证人违法的想法

(二)加大制裁力度,提高违反义务的成本

在现行取保候审执行体制下,当事人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所要承担的主要责任不外乎没收保证金和变更为逮捕的强制措施。

1.准确适用保证金的担保方式

在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时,尽可能考虑“边际效用”,同样是一万元,对于穷人可以达到很好的保证作用,但是对于富人而言其违反规定的成本就相对很小,因此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合理的数额作为担保,但又不能无止境地增加保证金数额。尽管法律未就保证金上限做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应确定一个上限数额,如10万元。如果10万元对当事人的边际效用仍然较小,表明对其不适合采用保证金方式,而应采取保证人方式。

2.仅依靠变更强制措施无法有效扼制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

对于脱保、串供、毁灭证据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仅仅是将取保候审的措施变更为逮捕,其惩罚性过低,如果当事人因为铤而走险使得关键证据无法适用,而逃脱法律制裁,那么即便因此被变更强制措施,其内心的天平依然会倾向于违反义务。因此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规定更严厉的惩罚,比如增设脱保罪;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取保人违反法律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执行逮捕,量刑时从重处罚等,从而提高违反义务的成本,使当事人在利弊权衡时不致作出冒险的选择。

(三)加大监管力度,完善执行细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取保候审的执行是机关,然而机关如何具体执行这一强制措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取保候审不同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那样易于掌握和操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机关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往往是事后的监督,即在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情况下追究其相关责任,而不能在事前起到主动防止的作用,大大削弱了执行的意义。针对这一情况,笔者有如下建议:一是制定被取保人行为细则,补充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如被取保人每天必须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不能在一定时间外出,不能接近证人、被害人等规定。二是成立统一的监管组织。由派出所民警、治保委员会主任、被保证人单位、学校、亲友共同组成,职责是负责帮教和监督被取保人遵守取保候审法律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9.
孙长永.侦察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50.
[3]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52.
[4]俄罗斯联邦诉讼法典第10

3、106、108条.

[作者简介]徐衍、金京,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