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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性赔偿处罚对食品安全意义

收藏本文 2024-02-03 点赞:31149 浏览:14444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实现了对以往补偿性民事赔偿责任模式的突破,在立法价值取向方面具有进步意义。但面对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十倍或更多“量化”赔偿金的处罚力度仍不足以阻遏不法行为的发生,构建“破产性赔偿”制度是解决当前食品安全困境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破产性赔偿
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正处于一个重要的转折时期,由长期食物短缺问题转向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虽然我国于2009年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但食品安全问题仍不断接踵而至,只有加大惩罚力度,才是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食品安全问题的现实困境

(一)行政监管难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

1.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行政监管容易出现死角和盲点。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由于地理区位、自然环境、人文历史等各个方面的差异,造成我国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差距大,不平衡性是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显著特征之一,这种不平衡性导致了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良莠不齐。据调查,我国食品分28大类、500多种,大约有100多万家企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大约有70%以上的食品加工企业是10人以下的小企业。另外,广大农村和西部地区还存在着不计其数的规模小、流动性大、生产环境差、设备落后、布局分散的无证经营的小作坊,这些小企业、小作坊、小摊点就成为食品监管无法克服的难点和盲点。
2.行政监管机关自身的局限性。首先,囿于行政监管机关人力和财力的不足,只能对大中型食品企业和城镇固定的农贸市场进行重点监管,这就导致对广大乡村及城镇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往往力不从心。如果要加大监管力度和扩大监管范围,就必须增加监管人员,但盲目地扩大监管人员的数量,不但会造成行政机构的臃肿,而且会大幅增加执法成本。此外,单靠行政部门的监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容易出现不法生产者和监管者“”、“打游击”等现象。其次,行政监管机关存在自利性。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具有逐利性,会利用手中的权力促进自身利益的实现。食品监管各部门会为了追逐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而不愿采取更有效的监管方式。

(二)现行食品安全的法律难以突破传统理论的禁锢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建立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法律保障体系,但现行相关法律体制各有其难以突破的理论禁锢。第一,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损害赔偿只能以恢复原状、进行等额赔偿为原则,反对进行惩罚性赔偿,但此理论明显存在固有缺陷,如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难以准确计算其“等额量”。第二,由于行政执法机关难以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导致行政处罚带有明显的事后性,往往是在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起不到应有的预防、警示功能。第三,刑事责任只能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正如日本学者三岛宗教授所言:刑事处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而过多的适用刑法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政监管体制的改革只能对食品安全现状的改善起到“治标”的作用,传统法学理论也难以打破自身理论的禁锢。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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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困境,当前最紧迫的任务不是讨论现有分段监管模式合理,还是集中统一监管模式更有效率的问题,也不能囿于现有法律理论而止步不前,面对现实,我们必须寻找一个能“治本”方法。

二、保障食品安全的思路——破产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英国起源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经过美国不断地发展完善,此制度在制裁不法生产经营者,阻止检测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产品责任法被世人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此制度中最耀眼的亮点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3]反观国内,由于相关立法以及监管的缺失,导致接连出现三鹿奶粉、双汇、塑化剂等食品安全事件,严重打击了消费者对政府保障食品安全的信心;检测冒伪劣商品泛滥,充斥着大街小巷,甚至是一些高档消费场所。
我国于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双倍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怎么写作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写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怎么写作费用的一倍。此后,1999年《合同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写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欺诈行为也援引了此项规定;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展到劳动者权益保护领域这是我国对于此项制度的新发展。2009年我国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了最高可以处以价金10倍的罚款。以上法律法规大胆引进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我国法制的完善、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无论是《消费者权益权护法》的两倍赔偿,甚至是《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都只是在价金的基础上计算倍数,从其制定之初就存在着制裁、威慑、警示、激励力度不足的缺点,上述缺点从这些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就可以得到印证,以至于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远超出我们的想象。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社会现实生活。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幸福和尊严。作为社会法,食品安全法以追求实质正义为价值取向。在食品安全这一特定领域,当“双倍赔偿”和“十倍赔偿”不足以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时,构建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便成为克服既有法律不足,实现食品安全实质正义的体现。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及经济发展要求,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性”惩罚赔偿制度。何为“破产性”惩罚赔偿?顾名思义就是指对于非法生产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可以达到使其不敢、不愿和不可能再有经济能力进行非法活动的程度。只有达到此种程度,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威慑、预防、激励功能才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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