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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事实和逻辑:对清末司法革新评判和理由拓展

收藏本文 2024-04-15 点赞:22661 浏览:9834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对清末司法改革目前有三种评价:一是旧权力的残喘,二是近代化的权舆,三是一种权宜的做法。事实与逻辑在学术研究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上是变动不居的。对于清末司法改革的动机、行动与成效三个核心问题,视角转变,评判也随之改变,是视角决定了评判。因此,应警惕任何一种绝对的评判,对开拓出相关的问题有着重要的学术意义。
关键词:清末;司法独立;中国法制史
1001—8204(2012)05—0073—03
宪政、法治与人权,这些概念在现代社会中,早已被公认为是同一谱系,难以分而别论。西方学术界有一不争的观点是,司法独立对于构建宪政、实现法治与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当然,这一携带西方人独特历史经验,充满西方异域人文情绪的命题并不必定全然适合当下中国的与法治建设。但毕竟,清末开启了中国司法独立的尝试。所以,探讨中国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问题可以从研究清末司法改革着手,而且,问题的源头总有着不同寻常的研究意义与历史启示。

一、立场:一种事实与逻辑的关联

对于一项历史性研究而言,逻辑上,“历史在照亮着昔日的同时也照亮了今天,而在照亮了今天之际又照亮了未来”。然而,事实中,历史将过去关闭在一扇永不能自行开启的大门之后,昔日的光辉并不能自动地透过那扇厚重的大门,普照至今。历史事实,就如同柯文所说:“事实俱在,但它们数量无穷,照例沉默不语,即使一旦开口又往往相互矛盾,甚至无法理解。”
我们要获得意义,事实就需被认知,而认知在于理解,理解又基于逻辑。历史事实之所以难于理解,往往在于缺乏逻辑的呈现。逻辑是我们理解的模式,是我们所理解内容的形式与载体。因此,事实理解关键在于逻辑展示。可以说,人类认知与理解是从事实到逻辑的运动。然而,要发生意义,解释又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以逻辑来解读、看待事实,使之趋于有被理解的可能事实才有意义;反过来,不能被逻辑化解的事实,将不能被理解,也不再被视为是一种有意义的事实。于是,解释所造成的倾向是,逻辑关联(理论的或经验的)被视为引起事实发展的前因,事实被认为是按逻辑运动所形成的结果,这是一种从逻辑到事实的过程。
我认为,对清末司法改革可从三个层面解读,一是针对主流思想;二是着眼制度架构,三是指向实施操作。这三个层面的安排顺序似乎体现了从逻辑到事实的落实进程。清末对司法改革认同与选择所体现的思想逻辑,决定了制度架构的事实走向;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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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制度建构中所表达的逻辑设置,又将会引导实施操作的事实情况。
但是,我们在解读中又发现,清末司法改革并不是这套逻辑演进的结果。主流所确立的司法改革构想,在制度构建中,受到了权力角逐所带来的冲击。很大程度上,制度架构是权力争斗妥协的结果。再则,制度设置的初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得不到落实,具体的权利问题影响了其中的实情与实效,在此,它更体现出社会层面中最切实的利益对司法改革的主导作用,这是一根无形的指挥棒。
在这一意义上,逻辑不是事实发展的前因,反而是事实造就了逻辑的成立。看待清末司法改革需要注意这一点。因为我们常会发现,“清末新政改革的成就,远远超过了发起者的意图或想像”。改革并不会按思想到制度再到实效的路径发展,改革发展的线索很大程度上是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需要的事实。蒋廷黻先生在分析“自强运动”时,精辟地指出了这一点:“自强运动的领袖们并不是事前预料到各种需要而定一个建设计划。他们起初只知道国防现代化的必要。但是他们在这条路上前进一步以后,就发现必须再进一步;再进一步之后,又必须更进一步。其实必须走到尽头然后能生效。”可以看出,改革启动后的惯性成就了改革更大的效果。这也可以解释,清廷从未提“新政”一词,也未对改革的目作系统的解释,但其真实含义却近似于“新的政治体制”,包括教育、军事、警务、监狱、法律、司法和立宪政府。
在对清末司法改革的解读上,究竟是逻辑(三权理论或自身的认同)指引事实发展,还是事实不断修正逻辑呢?逻辑与事实间似乎混乱纠缠。其实,前述的文字中,事实倾向于客观,而逻辑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我们试图以此确定两者的界限,然而这一做法也正是导致逻辑与事实问题混乱之原因所在。因为,事实与逻辑并不能在客观性与主观性上被区划得泾渭分明。事实往往加入了研究者的主观意识,它实际上是被选择与认定的事实;另一方面,逻辑并非只是主观构建而已,它亦受实存的现象与规律的限制。所以,在主观构建明显偏离了客观实存时,我们会说,“你的逻辑不合理”。
依此而论,事实与逻辑在学术研究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上是变动不居的。主观与客观、事实与逻辑间的决定论也是莫衷一是的。明了如此,就给了我们一个重要的提醒:应警惕任何一种对于清末司法改革的绝对评判。面对上述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在清末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上应时时反思,常常自省。

二、三种评价:权力、权舆与权宜

对清末司法改革的性质目前有三种评价:一是旧权力的残喘,二是近代化的权舆,三是一种权宜的做法。下面以审慎的态度试为分析。
1 认为清末司法独立只是旧权力的残喘,体现了一种否定性价值评价。这种判断有其道理。因为法律变革乃是社会各阶级之间冲突的产物,这些阶级谋求把国家制度转变到适合自己目的的社会控制上来,并将某种具体体制强加于社会关系之上并予以维护(导论P1)。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改革在开始时,清廷并没有把它看成是分权与的象征,它只是一个尽快摆脱被动局面与灭亡危机的渠道而已。
然而,司法改革启动之时的性质仍有可能在运作过程中演变。同时,否定性的评判来自对旧权力的定位。这是一种“新”与“旧”的区分,是过于“主观”化的逻辑判断。若从事实的延续性上看,这种逻辑将得到修正(见下一种评价)。
2 从近代化的角度看,清末司法改革的性质可以定义在肯定意义上即一种近代化的权舆。美国学者任达在评述清末新政时说道,新政“彻底地粉碎了中国2000多年的帝制历史,把中国置于延至今日的帝制后的过程。对中国而言,成效是革命性的”。这体现了一种“线性”思维,而不是对“点”的过度重视。他关注进程的连续意义胜过独立事件的暂时作用。他甚至指出,中国帝制政府模式及其哲学基础,并不是被孙中山及其同伴为中心的1911年政治革命推翻的,相反是新政革命带来了这一结果(导言P1)。我们知道,司法改革是清末新政中相对而言极具成效的一项,从传统的思想与制度层面上看,它也是中国开天辟地的一次变革。因此,称其带有司法近现代化权舆特性,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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