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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一般理由

收藏本文 2024-03-28 点赞:31636 浏览:14476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一直是近年来社会舆论的热点之一,也始终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焦点。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先后施行,对医疗事故的规范日渐健全。但“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现代法治之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若仅对权利进行宣示而无具体的责任措施尤其是以民事责任作保障,在对侵害者进行教育和制裁的同时保护被侵害者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填补损害,则无论权利的规定如何完备,都只是一纸空文。因此,我们对医疗事故的研究,根本目的是通过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探讨,从而真正实现民法对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过错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界定为“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尽管其是程序法上的规范,但鉴于我国《民法通则》未能对此作出实体上的规范,故此规定实际上暗含了起草者对于医疗侵权过错责任的实体法上的意图,即起草者希望通过证据上的倒置来表达实体法上的医疗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之用意。对于被告而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从客观情况出发考虑的,实际上并没有加重其负担,因为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医疗损害侵权诉讼中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最终要依据鉴定结论,推定的作用极其微弱,过分夸大举证责任倒置在此的作用根据不足,也无必要。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控制治疗过程。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医患关系成立、损害事实及其程度、医疗行为、主体适格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样不仅让医患双方明确自己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处置的过程),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和公民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医疗事故的发生给患者造成了身体的损害,同时患者在财产上也有损失,不同的事故、不同的患者所损失的利益各有不同所以在具体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可千篇一律、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个案,考虑多种因素,综合平衡。具体来讲,应当遵循三方面的原则:

1.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医疗事故等级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就是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确定赔偿数额不仅要要考虑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级别,还要考虑属于某一级别的哪个等级。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是不一样的,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一样。通常条件下,损害后果越严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就越大。如果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的赔偿数额没有区别是不公平的。以上原则也符合侵权后果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2.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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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行为有过失应承担责任,但有过失并不意味着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主要看过失行为在损害结果中占有多大比重。因此,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应当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包括患者方面的过失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分,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加以判断,得出公平的结论。

3.客观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关系的原则

医疗事故人身损害不仅有医疗机构的原因,还有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作用。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其目的就是治疗自身所患疾病,所以患者本失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要认真考虑以下几种关系:①患者原有疾病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②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的关系;③患者原有疾病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④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
在我国虽然医疗事故赔偿也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实施,但是仍然存在问题,例如后期的赔偿不到位、赔偿数额少等仍然有很多改善的空间。

1.定期金赔偿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定期金赔偿是一个重要的赔偿方式。它适用于长期的赔偿,例如对于造成残疾的受害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和今后医疗费、护理费的赔偿。现在我们实行的是一次性赔偿就是把将来的多次性给付变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这样的做法,一是给加害人以过大的赔偿负担,二是受害人生存期间具有不确定性,而赔偿则为确定性,两者之间的矛盾极为突出,而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法就会解决这样的问题。这不仅在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中是重要的,就是在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中,也有重要的作用。现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定期金赔偿的方法,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办法,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对其性质和作用认识不足,因而尽管司法解释中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应用的并不多。

2.应当尝试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仲裁程序

在我国,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很少适用仲裁程序解决。好像仲裁程序主要针对合同案件而设立的程序。事实上,仲裁程序同样适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仲裁程序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将更多的赔偿金放在受害人的手中,而不是用在诉讼费用和律师写作技巧费上,且其程序简便,有利于减少讼累。所以,各地仲裁机构可以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吸引更多的当事人应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尤其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论是受害人还是医疗机构,也要对仲裁程序有所认识,更多的协议确立仲裁条款,用仲裁程序更快地解决自己的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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