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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监督秩序和正义价值冲突和协调中专生

收藏本文 2024-03-18 点赞:22336 浏览:9790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秩序与正义是宪法监督极其重要的价值。但由于时代不同、人性各异、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不同,=者之闯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但正义是秩序下的正义,秩序也是以正义为目的的秩序,=者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是可以协调的。
关键词:宪法监督 秩序 正义
1009—9646(2009)09一0047—03
所谓宪法监督价值是指在宪法监督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宪法监督按照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对主体产生的积极效应的属性,是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有机统一。秩序与正义作为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之一,由于时代不同、人性各异、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不同,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而>十突一旦没有得到及时的协调或解决,则势必引起政治的不稳定,进而影响政治建设的进程。但宪法监督秩序与正义价值亦具有内在的逻辑性、本质的一致性,为此,尽管有冲突,但在一定条件下,其依然可以协调。
1 宪珐监督秩序与正义价值的冲突
博登海默在其著作(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谈到,“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最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几乎每从事一定行为方针他们就发现其目标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秩序与正义作为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协调一致的,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换句话说,政治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产生而产生的。那么,人类社会要生存、要发展,个人都会基于自身的利益对社会有不同的要求,对万事万物都会有自己不同的看法和分歧、矛盾和冲突。因而作为人类追求的基本价值——秩序与正义同样存在着冲突。我们知道,秩序作为一种价价值目标主要是从社会的稳定性和统一性提出价值要求,但这种要求一旦绝对化,就会牺牲个人权利甚至会导致专制和,从而践踏正义。同样,如果过分的强调正义,就有可能导致秩序的混乱,正义也就无从保障。尽管在理论上大家都知道这个道理,但在实践中二者却依然存在冲突。如我们以婚内为题来探讨秩序和正义之间的冲突。
回顾人类婚姻关系发展的历史,在中世纪前,当男性掌握着社会中的权利,在家中掌握了权柄,便开始将女性作为夫杈的客体进行支配,女性作为丈夫泄欲和生育的工具自此必须服从于丈夫。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在宗法制度中男尊女卑的影响下,构架起数百年来的男女不平等的性别秩序。婚内的形成是数百年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观念与法律文化的历史沉淀,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对夫权保护的价值取向,这便是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延续到了今天虽然有所缓解,但并未从根上上解除。然而社会总是在发展的,妇女作为半边天逐渐在社会各领域中取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性文化的崛起更是唤起了女性对自己性权利保护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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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建立起对女性性权利的制度保障几乎成为全球化人权的要求。因而,有人强调婚内是对正义的藐视,这无疑体现了社会的发展与思想的进步以及对女性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然而这种正义实现的障碍来自与女性直接接对立的人群——男性的反对,这样就出现了秩序与正义价值之间的冲突。
既然秩序与正义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那么作为宪法监督基本价值的秩序与正义同,样存在着冲突。在宪法监督过程中,有时为了秩序不得不牺牲正义,而为了正义又不得不放弃秩序。如美国1994年震惊世界的“辛普森杀妻案”,虽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但最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辛普森竟逃脱法律制裁,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这一案例关键是证据的合法性性问题。而辩方律师正是很好地利用了证据的“排除规则”,从而胜诉。根据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1914)中所明确规定,联邦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把警方用非法搜查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尽管在1984年,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里昂案“(United States v Leon,1984)中对此规则有所改动,即当搜查不完全合乎程序要求时,如果警方的所作所为具有“良好诚信”(Good Faith)和“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法院在审案时可以引用搜获的证据。但对于警方用非法搜查手段取得的证据依然排除在外。在这一案例中,法院正是以秩序为重,结果导致正义得不到伸张,从而导致秩序与正义价值的冲突。
2 宪珐监督诸秩序与正义价值冲突的协调
尽管宪法监督诸秩序与正义价值之间在某些境遇下存在冲突,但宪法监督秩序与正义价值毕竟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之间依然存在相互一致、相互依存、互相协调的关系。因为宪法监督价值是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主客体的统一,其最终目的在于为人的发展而构筑基础,“人”是所有价值围绕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因此,“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是人的职能和活动…国家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方式”:“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人的本身”。而宪法监督亦是一种国家职能与活动,那么,根据马克思的观点,这种职能与活动实质也是人的活动与职能。换句话说,宪法监督是以人为核心,其价值属性亦应具有人本性。也正是由于宪法监督秩序与正义价值人本属性,才给我们提供了协调宪法监督秩序与正义价值坚实的基础。可以说,秩序与正义是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可以说,没有秩序就没有正义,没有以正义为基础的秩序也不是正义。它们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第一,正义表征着秩序。正义作为社会恰当关系的概念表达,总是关涉着秩序,秩序乃正义内涵之一。正义之所以表征着秩序,缘于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注定要过社会生活,离开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个人是无法生存。而正义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础,因为它为社会生活的有序交往提供有效的法则,为人们利益的分配提供公平的原则,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设置合理制度。正如罗尔斯所说:“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不受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考虑所左右。正义原则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是由于正义原则与制度的建立,才避免了人们之间无谓的冲突。所以,从这个角度讲,社会正义意味着追求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必定彰显正义之内涵。因而,对于宪法监督的秩序价值来说,宪法监督主要通过这样三种方式来维持宪政秩序:一是将政府权力的行使限制在宪法规制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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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在1963年1月的法庭辩论中,福塔斯认为,在美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律师是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法律极度复杂,连律师打官司都需要请律师或律师团出庭辩护,可见律师的重要性。相形之下,1942年贝茨案订下的规则对穷人极不公平,请不起律师的穷人与那些可以一掷千金写到最佳法律怎么写作的富翁相比,反差实在太大。这样,宪法规定的律师权条款,实际上沦为只有富人才能享有的法律特权,这显然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中关于对公民平等法律保护的条款。他进一步强调,宪法第6项修正案规定的律师权条款,应当属于第14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州公民的律师权应纳入联邦政府的保护范围,而不应由各州政府自行决定。
代表佛罗里达州出庭应诉的律师不同意福塔斯的观点,他振振有词地指出,与联邦法院不同,州法院要受理包括交通违规案在内的各种大小案件。如果联邦最高法院硬性规定各州法院应向穷人免费提供律师,不仅意味着联邦政府违背分权和制衡原则,干涉传统上属于各州政府的权力,而且将会给各州纳税人造成巨大负担。另外,如果硬性规定各州应向贫穷被告提供律师,那照此推论下去,贫穷被告今后还会要求免费提供精神心理医生或其他专家咨询,“最高法院如此行亭,实际上是要求各州采用社会主义制度或一种罪犯福利制度”。
1963年3月18日,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全体一致裁决,律师权属于公平审判的最基本内容,应当纳人宪法第14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
这样,在福塔斯律师的帮助下,吉迪恩终于在最高法院为穷人打赢了一场争取律师权的战役。可是,吉迪恩的麻烦并未了结,为了证明自己清白无辜,他还需要在州法院再打一场官司。州地方法院不得不重新开庭审理此案。按照新订的规矩,法院为吉迪恩免费提供了一位名叫弗莱德·特纳的辩护律师。庭辩结束后,陪审团经研究后宣布,对吉迪恩的所有指控均不成立,吉迪恩被当场释放。
毫无疑问,这起案子在美国的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的作用。从显性的角度看,它体现的是审判公正与穷人获得司法援助权的问题。但它意义却是重大与深远的。如果从司法审查秩序与正义价值的角度来看,它首先是立足于正义价值,正如布莱克大法官(1937~1971任职)在此案的判决书中指出:“理智和思维要求我们认识到,在我们抗辩式的刑事审判休系中,任何一个被指控的人,如果园贫穷请不起律师,就不会受到公正的审判,除非法院给他指派一个律师。对我们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正是出于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多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一直在寻找适宜的机会,修正1942年贝茨案订下的规则(在贝茨案中,最高法院以6比3的比例,认为律师权不属于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因为这个规则对穷人是极不公平的,也是有违正义的。虽然这一案子的逻辑起点在于正义价值,但它的直接目的却是形成一定的宪政秩序,为今后类似的、有违正义的行为提供规则。如1966年,在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各级法院应为穷人免费提供司法援助。美国在抓获嫌犯后必须高声宣读的“米兰达告诫”中的第四条,即如果犯罪被告人请不起律师,法院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的规定,就是源于1963年对吉迪恩案的判决。
参考文献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72年版,第1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72年版,第226页。
[4]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70页。
[5]俞可平,《社会公平和善治: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石》载《光明日报(理论版)》,2005年3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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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6]转引自任东来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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