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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让和债权让和若干理由流程

收藏本文 2024-03-16 点赞:13352 浏览:5695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一、债权分割让与与债务人保护

债务人不应承担因债权被分割让与,致使债务人要面对多个受让人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负担。有学者主张,解释上应该认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因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履行债务费用的,就增加的费用部分,应由让与人或受让人承担。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规定以让与人承担为原则更为合理。因为一方面,完全是出于债权人自身利益或便利的考虑才将债权予以分割并分别让与的,所以债权人是分割让与结果的最初受益者,且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一系列履行负担也是债权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造成的。另一方面,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由让与人承担此费用更利于债务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当然,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对此有约定,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其约定进行,无约定时由让与人承担为宜。且此可以作为对抗让与人的抗辩,直接对抗受让人。
除此之外,在债权被分割让与后对债务人来说还存在程序上的履行不利益。即被让与后的数个债权是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的,各个债权人可以分别就自己的债权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当多个被分割的让与发生纠纷时,债务人就可能要应付不同的受让人对债权的有效性或金额等提出的若干诉讼,使债务人处于多头诉讼的风险之中。但由于各个债权产生的基础是同一个合同,各个判决之间又可能会产生矛盾。因此,为加强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就有必要在程序上对分割让与中受让人的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立法例,而普通法系国家则利用较为灵活的诉讼制度来解决此问题,即通过必要的共同诉讼程序设计来减少或避免分割让与给债务人带来的不当损害。此种解决方案值得我们借鉴。在一些判例中,原告不愿联合对全部债权作出最终裁决所必要的其他当事人进行共同诉讼,或如果他们不能联合在一起进行诉讼,法院可以有理由拒绝对被让与的金额作出判决。这种通过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设计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也当然的达到了对债务人保护的目的。我国目前立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即将各个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或应诉,具体规则与继承诉讼这种必要共同诉讼程序类似。如果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则其他债权人应由法院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明确主张其权利又未参加诉讼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判决生效后,再以其享有权利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法院不予以处理;而对其权利已作合法处分的,则依其主张进行判决或保留其债权。如果是共同被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决其应负担的义务。

二、债务人特定意愿违拗与债务人保护

包含特定意志的债权能否有效成立,个人的情感、意志因素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亦即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否主要取决于债务人所面对的相对人是谁。这种债的成立具有很大的人身依附性。亦即正因为面对的是某一特定的相对人,债务人才愿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该当事人将这种权利转让给了别人,就严重违背了债务人的意志,即使受让人出再多的酬劳很可能也无法激起债务人履行的积极性,甚至让其感觉此时再去清偿这一债务已变成一种痛苦。那么,对这种包含了债务人履行意志的债权,是否依然要坚持遵循债权人对其债权的自由处分这一规则呢?这又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尽管债权让与制度的本质是保障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促进交易的流通顺畅。但这种对包含特定意志债权的让与却不仅应例外地排除债权人自由处分权的适用,还应该严格加以禁止。这是因为按照通常的观点都认为人身利益重于财产利益,这种特定债权的存在包含了债务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情感,甚至是尊严,故而应重于受让人的经济利益。如果此时还是任由债权人随意处分其享有的债权的话,必然使债务人的精神、心理、情感甚至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以此为代价去保护受让人的财产利益是不和逻辑的。事实上,我国《合同法》第79条有关债权转让除外规定之一的“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指的就是这种基于当事人的特殊信赖关系、合同内容仅针对特定当事人才有意义、转让会使订立合同预期目的落空的情况。所以,此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行为,除非经债务人同意,否则应严格规定为无效。此外,还因为此时受让人的利益损失完全可以依据其与债权人强大的合同关系获得保护,并不是一定非务人为履行行为不可。

三、债所固有之对抗性效力与债务人保护

必须明确,不能因债权让与的发生而使债务人的权利缩小或使其既有利益受到损害,这是债权让与制度必须坚持的宗旨和原则。而债权让与又是在让与人和债务人原有合同基础上进行的,让与使受让人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但让与合同内容的同一性却并未因此而丧失,所以,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也应该可以用来对抗新债权人。这种对抗性的权利仍可以表述为债务人在原基础合同中所享有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只不过此处的抵销和抗辩较之原意更宽泛了,已不仅仅指基于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双方均享有的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还包括由于发生了其他事由而使债务人后来拥有了这种对抗请求履行的权利。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债权未被转移前即已存在,而债务人不应因债权让与而增加新的负担,更不应因债权让与而减少原有之利益,这早已成为一项不争性的原则。作为债务人既有利益的抗辩权自然也不能在债权让与之后转而丧失。债务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抵销权。如债务人于收到让与通知前与让与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金债权,检测设该债权的清偿期在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之后,债务人不得以该租金债权抵销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因为债务人取得对于让与人的债权较

摘自:毕业论文范文www.udooo.com

已经让与的债权在清偿期方面过迟。
(作者单位:8630部队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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