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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扒窃行为不能一律入罪书写

收藏本文 2024-02-03 点赞:25910 浏览:11922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2011年5月23日,天津和平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男子穆某某。据了解,这是“扒窃入刑”后天津首位因此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该嫌疑人趁事主崔某某不备盗窃其携带的背包内一部手机,被民警及在场群众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和平区检察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无论扒窃多少,均以刑事案件处理,故对穆某某批准逮捕。仅仅偷了一部价值40元的手机,便被批准逮捕,扒窃入罪会不会有些小题大做了呢?司法实践中,种种像穆

摘自:本科论文www.udooo.com

某某的例子层出不穷。扒窃入罪具有其合理性,但其门槛过低,打击面过大。司法实践中,对待扒窃行为,一是要严格把握扒窃行为,二是扒窃行为不能一律入罪。

一、严格把握扒窃行为

一是扒窃行为应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行为方式,其特殊之处在于相对于其他盗窃行为,扒窃更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也是之所以将扒窃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的原因。扒窃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如公共汽车、车站、电影院、公园等地,都具有人群流动性大、密度大的特征,扒窃不仅侵害的公民的财产权,也使得公民降低了社会安全感。并且,扒窃者一般都是惯偷,公共场合更易逃脱,同时也加大了机关的侦破难度。这种较一般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只有在公共场所方能显现出来,脱离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盗窃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述的后果。
二是扒窃的行为对象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所谓“随身”,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思是带在身上或跟在身旁。可见,财物与行为人的身体具有紧密的附随性,与被害人的身体是紧密的、不可分的,处于被害人的现实占有、控制之下。也就是说,扒窃行为的对象应该是体积相对较小能够随身携带的动产,同时物品应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内。如放在公交车顶部的行李箱就不能算是随身携带的物品,如果有人将行李箱盗窃走,只能认定为一般的盗窃,而不能认定为扒窃。
扒窃对象的随身性也同样能够表现出扒窃行为相对于其他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犯罪分子是直接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下手,其往往是近距离的,具有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一定伤害的危险,并且,行为人也常常会以言语对被害人和周围群众进行威胁恐吓,严重影响社会治安、侵犯刑法的法益。

二、扒窃不能一律入罪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扒窃数额达到较大才构成盗窃罪,但对于扒窃行为,也不能一律按照犯罪处理。
一的扒窃一律入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最基本原则,指的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裁定犯罪人刑罚轻重时应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当出现扒窃未遂或者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较小等情节严重轻微的违法行为时,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犯罪量刑入狱,适用《社会治安处罚法》来处理此类案件就能满足社会调控的需要。
二是扒窃一律入刑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谦抑性作为现代刑法三大价值理念之一,是指刑法应当作为打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违法行为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尽量不用刑罚手段来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罚手段调整的,尽量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来调整。对于扒窃行为,只有对那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扒窃,应当动用严厉的刑罚去调整,对于通常只能予以治安处罚的一般扒窃行为,若一律入刑,人为增大刑法的打击面,实与刑法的谦抑性背道而驰。
三是扒窃一律入刑不符合“但书”的规定。刑罚总则第十三条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成为“但书”,其目的在于避免将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提升为犯罪处理,刑法分则受总则的约束,即使分则没有对扒窃入刑区别对待,如果扒窃行为显著轻微的,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待扒窃入罪。应坚持质与量的统一,对扒窃行为区别对待,在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较轻时,结合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恶劣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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