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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取证预防执法人员职务犯罪调查分析

收藏本文 2024-02-06 点赞:6969 浏览:2227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依法取证问题是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审判收集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立法和司法上如何对待非法证据,不仅仅反映诉讼技术层面的差异,而且体现了诉讼文明程度和法治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依法取证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检测错案。实践中,造成冤检测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坚持依法取证,也是预防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有效措施之一。

一、依法取证的意义

(一)依法取证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二)依法取证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检测错。实践中,造成冤检测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二、取证现状调查

(一)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我们来看看两个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2002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见《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杨通河采写的《刑讯逼供法难容》)。
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无辜的赵作海向刑讯逼供的警员竟然作了九次有罪供述(就好比欠款者对同一欠款被逼打九张相同的欠条),真可谓欲盖弥彰;在经历了11年牢狱之灾后,直到“被杀者”赵振裳的突然再次出现,正义才姗姗而来,这是现实与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双重否定,市对侦办者罪恶的血泪控诉。
(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禁而不绝的根本原因。要寻找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对策,首先必须找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医生看病一样,找到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寻找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原因,我们认为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出现的问题入手。因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一般发生在机关侦查阶段,而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

三、非法取证的危害

(一)纵容执法机关不依照法律办事,侵害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时对查明案情、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违反程序公正为代价的。
(二)非法取证的直接后果就是容易造成冤检测错案,实践中,造成冤检测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排除非法证据,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三)背离了人类的进程。从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与世界各国在政治领域的进程相适应,在司法领域,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也越来越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而日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当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与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世界各国越来越趋向于选择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正是在这种人权保障思潮高涨的时代背景下,各国立法基于维护人权的需要,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更是通过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书的制定,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了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

四、依法取证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证明言词证据取得合法的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固定证明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证据,而且要收集、固定证明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也不仅要审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且要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据。当前,不少侦查机关还不重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被告人一旦在法庭上称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只能由侦查人员出具自称“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或侦查人员出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但侦查人员的这种自证,其客观性和证明力都不强。
(二)重视对口供之外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长期以来,侦查机关

摘自:毕业论文任务书www.udooo.com

存在着重口供的获取、轻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和固定的偏向,这种“口供情结”反过来又会加剧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情况说明,如果重视对口供以外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和固定,使之离开口供也能定案,那即使犯罪嫌疑人称受到了刑讯逼供,也不至于影响对案件的;而如果不重视对口供以外证据的全面收集、固定,一旦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案件就办不下去。因此,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侦查机关要切实改变重口供的获取、轻其他证据全面收集的偏向,更加重视对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检察机关则要在重视对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审查的同时,重视对其他证据的全面审查。
(三)加强对庭审中谎称被刑讯逼供风潮的应对。“两个证据规定”实施后,一些地方出现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称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风潮。在这些案件中,确有刑讯逼供的是极少数甚至极个别,绝大多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就被告人来说,如果编造谎言、诬称遭到刑讯逼供,其结果充其量仅是其编造的谎言得不到认定而已,而不会给其带来任何风险,那何乐而不为?而如果这种风潮一旦蔓延,则不仅会妨害司法活动,影响庭审的效率,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侦查人员的人权都有保护的责任,对权利遭到侦查人员侵犯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切实保护,并对有关侦查人员予以应有的惩罚,同时对精心编造谎言诬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必要的惩戒,并对有关被诬陷的侦查人员以必要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施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近几年先后披露的等重大冤错案件,其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原因,都是刑讯逼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所获证据的适用,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它毕竟是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发生之后所采取的“补救于已然”的措施,而不是防患于未然。因此,通过完善立法,把扬汤止沸与釜底抽薪有机地结合起来,既防患于未然,又治理于已然,显得尤为重要。刑讯逼供案件的反复出现,有些法律制度不完善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时,把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作为重中之重的问题来研究和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那将是一大进步和成绩。为此建议:一要进一步规范讯问的地点和场所,这个场所既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由、客观地陈述,又要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二要建立讯问时律师或家人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督讯问的制度,使之既有利于防范刑讯逼供,又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的合法性。三要逐步建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要全部实行这一制度;机关侦查的案件可先从命案和其他重大敏感案件开始实施。该制度实施若干时间后,就应当要求移送案件时随案移送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四要建立犯罪嫌疑人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制度,以便犯罪嫌疑人自称遭到刑讯逼供并以伤情自证时,有关机关可以对此查验。五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法。六要对刑讯逼供犯罪的举证责任实行一定程度的倒置,因为刑讯逼供都是在特定的场所、与外界隔绝的条件下实施的,外人难以知情;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从行为的实施到被害人告发有较长的时间差,因而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的难度非常大。因此,要对刑讯逼供犯罪的举证责任实行一定程度的倒置,凡有人提出控告且当事人身上有伤的,侦查机关就应负证明当事人身上的伤不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是当事人自残或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殴打等非侦查人员所致的责任。因为看守所既然对犯罪嫌疑人有羁押的权力,就负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当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时,就负有说明其伤形成原因的责任。如果侦查机关不能证明该伤非侦查人员所形成,有关机关就可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
(作者通信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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