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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完善涉检信访听证制度须以四方面入手

收藏本文 2024-01-30 点赞:9628 浏览:3599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涉检信访听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影响信访人和被反映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由信访人、被反映人就特定信访事项向处理信访问题的检察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陈述申辩、质证,以及检察机关听取意见、核实、接纳证据并据此作出决定的一种制度。
建立涉检信访案件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证据提供质证的机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其本质在于公用法定权利对抗检察机关可能的不当公权行为,缩小“弱势群体”与检察机关之间因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保证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目的。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实践中难于操作且不规范,影响听证制度应有的严肃性和效果。主要表现在:
一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操作方式不统一、不规范。到目前为止,上级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有关的法律对听证制度做明确的规范,因此,各地对听证方式、听证内容等认识不一,做法也各有千秋,使得听证制度缺乏应有的严肃性。比如说,听证会应该由什么部门来主持,如果由控申部门负责,但控申部门并没有解决实体问题的职能;如果由案件承办部门来解决,又可能会违反相关的诉讼规则;再比如说,听证会上是否需要出示证据,是否可以展开辨论等问题也需进一步明确规范。
二是可操作性差,实际适用范围小。根据基层院近几年来受理案件的特点,很多信访当事人都是不服法院判决或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而的。而听证会的本意应该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展开的,就是说听证会一般都应在双方 当事人均能到位的情况下才能召开。但现实中,被信访的当事人都是无法到位的(目前也无任何法律措施能约束其到位),这样就大大限制了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是法律效力定位不明,效果不明显。目前,听证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对听证制度法律效力定位更无从谈起,因此有些案件即使经过听证后,信访人再重复,检察机关也无理由不予受理,这样一方面影响听证制度应有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其社会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为了进一步发挥涉检信访案件听证制度应有的功能,笔者认为,涉检信访案件听证制

摘自:学术论文格式模板www.udooo.com

度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四个方面亟待完善的问题。
一是加强立法,使听证制度有章可循。鉴于涉检信访案件听证制度在司法实践的有利于息访罢访作用和各地做法认识不一的现状,笔者认为,出台相关的操作细则也是势在必行,只有这样才能改变该制度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也只有这样才能把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使这项工作获得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是明确职责,规范听证制度。明确职责,说到底是应由哪个部门来主持召开听证会的问题,以检察机关来讲就是听证会应该由控申部门来召开还是由各业务部门来召开的问题,根据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应由业务部门来主持召开为宜。主要原因:一是控申部门与各业务部门的职能点所决定;二是根据信访人的心理,各业务部门主持召开听证会更能取信于人;三是各业务部门对案情较为熟悉。
三是严格适用范围,确保听证效果。虽然开展涉检信访案件听证有利于息访罢访,消极不良因素,但是如果应用不当,将适得其反,那么怎样才能运用得当呢?笔者认为,首先就是要严格控制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那些案件适宜采取听证呢?笔者认为,因不服检察机关作出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诉案件可以开展案件听证会,比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而其他的刑事申诉案件和民事申诉案件却不宜由检察机关主持案件听证会,道理其实很简单,因为这类案件的最终处理权仍然是在审判机关,若由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后未能息诉,不仅使检察机关的工作徒老无功,而且直接影响听证制度的效果。另外对于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诉讼终结处理决定的申诉案并非都要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应该有选择的进行,一般只适用于那些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下几种情形的案件一般不宜公开听证。(1)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2)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是准确定位,依法听证。听证制度只是一种工作制度,我们不能把听证制度等同于审判机关的庭审活动,与其相比,笔者认为听证会应采取较为宽松自由的形式,重在听取双方的意见,旨在息访罢诉,因此无需象法庭调查出示证据,进行辩论。听证方式不能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更不能借用听证强迫人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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