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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新进展

收藏本文 2024-02-04 点赞:13535 浏览:5782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前苏联时期,检察机关可以毫无期限和案件范围的限制而提出抗诉。而今在司法独立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逐渐受到限制,检察机关只能对其参加一审程序的案件提出抗诉。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不断进行改革,如何完善和协调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已成为民事抗诉制度改革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全面监督;有限抗诉
【作者简介】李昕,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广东广州510006
1004-4434(2013)02-0093-05
抗诉是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方式,因为其主要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异议,故而又称其为事后救济。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检察机关的抗诉制度受到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如何进行抗诉再审的具体程序、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方面存在争议和冲突,矛盾不断升级。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在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内,抗诉曾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独有的制度。前苏联解体后,其继任者俄罗斯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在民事领域的主要成果就是2003年生效实施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让人不解的是,新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废除所谓具有“社会主义”色彩的民事抗诉制度。而是在对其进行了一定的改革后保留了这一制度。本文拟就对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作一简要考察,对比其与前苏联民事抗诉制度之间的异同,探寻民事抗诉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以期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思路。

一、前苏联民事抗诉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一)1917年-1964年:初创时期

前苏联从建立苏维埃法院的最初时期起,就规定了依监督程序撤销法院判决的制度,即抗诉制度。在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颁布之前,1918年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法院的第2号法令”,就第一次提到了成立“最高审判监督署”的问题。根据全俄执行委员会和苏俄人民委员会1921年3月10日的决议,设立了“司法人民委员会高等审判监督署”,同时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再审的任务交给它。
自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颁布起,依监督程序对法院判决的再审就不再由行政机关而是由检察机关负责。1925年、1926年、1929年和1930年间陆续对审理民事案件的监督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正,这种修正集中于扩大监督审级和有权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的范围。由于监督审的众多以及有权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的范围过大,民事诉讼程序不断的复杂起来,民事案件久拖不结现象严重,而且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因此,苏联最高苏维埃于1938年通过《法院组织法》,对审理案件的监督程序作出彻底的修正。修正后,只有苏联总检察长和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以及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和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有权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此外,1938年的法院组织法还废除了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依监督程序调取案件的期间限制以及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时间限制。对于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理由,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也没有详尽的列举。
这一时期,前苏联初步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地位,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尤其是民事抗诉方面的权限呈不断加强的趋势。

(二)1964-1991年之间民事抗诉制度的发展

随着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实施,民事抗诉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突出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有权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有所扩大。依据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前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共和国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自治共和国、边疆区、省、市、自治省和自治州的检察长有权提出抗诉。
2、立法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但是规定了法院依监督程序撤销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的理由。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这些理由就是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的主要理由。他们具体是:判决没有依据,或者严重违反实体法或是诉讼法规范。
(三)小结
纵观前苏联民事抗诉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其具有如下特点。
1、抗诉的行使主体经历了从统一到分散。从分散到统一,再从统一到分散曲折往复的过程。这一过程反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在加强和削弱之间不停游弋的过程。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时,将提出抗诉的权利赋予各级检察机关,充分调动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反之,在削弱或是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时,就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能收归,由苏联总检察长和加盟共和国总检察长行使,下级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要经过层层的审批,进而达到从程序上限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目的。无论是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之时还是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之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有权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权能从未改变。

2、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享有非常宽泛的权利。

第一、检察机关的抗诉无案件范围和时间的限制。虽然1923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但是随后的1938年法院组织法通过自身的法律条文,取消了实践中有关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期限的规定。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甚至没有提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问题。
第二、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享有提出检察结论的权利。检察结论是参加案件的检察长在法庭辩论之后对整个案件的实体提出意见。“检察长对具体民事案件所提供的意见,法院并不一定受其拘束。对检察长所提出的意见、对事实材料所提出的分析、以及对某一情况应当适用的法律所作出的解释,法院都必须采取批判的态度。”事实上,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已经通过抗诉的方式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异议,此时再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提出检察结论,无异于对法院的双重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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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对前苏联民事抗诉制度的分析和认识,可以看出就民事抗诉制度而言,前苏联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一览无余,在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中呈现出检察机关一家独大的局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没有边界,检察机关监督者的身份在民事抗诉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现。

二、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对前苏联民事抗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并没有立即废除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直到2003年新民事诉讼法典颁行的12年间,该法一直在调整着俄罗斯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工作。随着2003年新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实施,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变化是:检察机关只能对其参加审理的案件提出抗诉。与前苏联时期相比,检察机关可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明显受到了限制。“限制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表明了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律领域内广泛地发挥作用,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能受到了限制。”但是在此还是要注意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有关检察机关抗诉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即使检察机关没有切实的参加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参加审理的案件,也可以对该案生效的判决提出抗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无疑是在扩大检察机关抗诉的权限,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相违背。
前苏联解体后成立的俄罗斯联邦,在经济上主张改变前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并着手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国家从经济活动的主体演变为经济的守护人,市民和各种社会组织成为了经济活动的主体。反映在法律领域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和公民私人事务的干预程度不断降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权利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才具有现实性和可能性。与之相一致。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的诉讼程序,民事权利主体的处分行为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故而,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成为了俄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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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在这一诉讼模式的影响之下,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则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俄罗斯联邦的检察机关一改前苏联时期的监督者的形象。限制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制度中的权限也是历史必然。

(一)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能

在新民事诉讼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备受关注,是法典起草小组关心的主要问题之一,涉及他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总体而言,学者们的观点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限制检察长在民事诉讼的权力;二是扩大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主张限制检察长权力的学者认为:必须废除检察长在任何阶段进入诉讼、对任何民事案件提出结论、提出上诉、抗诉等诉讼特权,因为检察长的这些权利破坏了辩论原则和权利平等原则。进而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撤销检察长。而反对者在承认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认为,考虑到目前俄罗斯财产分层导致的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有必要允许检察长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只有这样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正如实践所显现的,低收入者、老年人、残疾人其中包括心理疾病、他们没有在律师或法律咨询处获得帮助的可能,他们没有钱,而如果剥夺他们向检察机关提出保护请求的权利。其权利则无从谈起。此外,保留该制度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基层法院的裁决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各种错误,监督审判程序可以有助于消除这些错误和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最终,在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上新民事诉讼法采取了折中的观点:在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同时,限制了其行使。

(二)限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

现在俄罗斯的学者普遍认识到,民事诉讼法在更大程度上是私法,而非公法,因此,在诉讼关系中就应当降低国家对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监督作用。在现代俄罗斯市场化进程中,随着私有化的开展,大量私有经济的出现,人们已经越来越强调自身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的干预。而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提起诉讼要求法律保护的手段也同样不应受到他人的干预。社会的发展客观上需要立法者改变原有的当事人在法院和检察机关监督之下的处分行为,使当事人能够自由的行使权利。笔者认为,正是处分原则的变化促使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将其限定在检察机关参加了审理的案件,而非像前苏联那样检察机关可以对所有的案件提出抗诉,注重程序正义、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正在俄罗斯民事诉讼中逐步得到确立。

三、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对我国借鉴意义

目前俄罗斯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的抗诉制度是受到修正的抗诉制度。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特权”已消失殆尽。可以说,俄罗斯民事司法的这一变化符合当今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主流方向:充分尊重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的意志,尊重法院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的指挥作用。2003年颁布实施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在考虑本国国情保留民事抗诉制度的同时,为了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诉权的自由行使将检察机关可提起抗诉的案件限定在其参加了案件一审审理的范围内。这种折衷的做法,一方面并非盲目的效仿民事诉讼法制发达国家撤销检察机关抗诉的做法。而是从本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考虑到现实需要,保留了民事抗诉制度。另一方面,俄罗斯并没有固守原有的抗诉制度,而是在了解抗诉制度自身弊端的基础上。改革原有的抗诉制度使之与俄罗斯民事诉讼机制相适应。
结合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的新发展,笔者认为,以下方面是我们在认识和理解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时应当把握的:
第一,立国国情,吸收他国先进经验。任何国家的法律改革都不可能是闭门造车,学习其他国家先进的经验为我所用,是可依赖的有效路径。如何将他国先进经验与本国国情有机结合则是他国制度和经验能否在本国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改革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话语。就民事抗诉制度而言,主张废除的该制度的,大都以国外经验为参考蓝本;主张保留的则强调它的本国特色。两者之间如何达到平衡时至今日仍然是个难题。
第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界限和地位。在俄罗斯宪法改革以及民事司法改革中,如何界定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如何协调诉讼中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关系备受关注。目前俄罗斯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性质的权能。200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对民事抗诉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俄罗斯民事诉讼运行机制具有明显的当事人主义倾向,平衡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法院和当事人逐步摆脱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和钳制,日趋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受此影响,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的改革以尊重当事人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基本主线,转换监督方式。变传统的自上而下的外部监督方式为程序内的参与性监督。检察机关不再是“法官之上的法官”,而是与法院平等的诉讼参与者,遵守程序规则,尊重和保障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有效实施。因此,俄罗斯民事诉讼立法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只能对其参加了审理的案件提起抗诉。一方面,检察机关不再对所有的案件都可提出抗诉。对于法律限定范围之外的案件是否提出抗诉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尊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只限于他参加了审理的案件,改变了以往检察机关抗诉随意性的规定,在体现程序正义的同时,也维护了法院的权威。 第三,抗诉审程序设置完善。严格完善的审理程序有助于抗诉制度作用的发挥,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检察机关关系的协调,两者不再任意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安排自己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法院和检察机关之间良性的互动机制。
第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作用的发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有关检察机关抗诉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即使检察机关没有切实的参加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参加审理的案件,也可以对该案生效的判决提出抗诉。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和俄罗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如何理解“参加”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典的效力令人质疑。

四、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与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的改革相比。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无论是在立法取向还是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都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虽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监督者的地位,但检察机关的监督依然是外部监督,检察机关依然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在我国,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并未亲身参与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了解来源于一系列的书面材料,而这明显背离了直接言词原则。
第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范围不清。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包括目前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不加区分的赋予检察机关对一切民事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权力。不限制可抗诉的案件范围,存有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的隐患。在实践中要检察机关调取法院所有生效判决的案卷,审查其是否有违法之处,是不现实的。更何况抗诉只是检察机关若干职能中的一部分。
第三、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之间的龃龉。目前有关检察建议的讨论已经从要不要设置这一制度转向如何设置这一制度。2011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首次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依据该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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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既要面对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同时也要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于同级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抗诉适用于上级检察院和下级法院之间,除此之外,两者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类型并没有差异。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在适用上的协调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细化。
无论是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是目前正处于审议状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都将民事抗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为重点,这一方面说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表明该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笔者认为,在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之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检察权的关系是保障司法改革正确方向的前提”。设置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正确实施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相互作用的场。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外的第三方介入诉讼,更应注重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以及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尊重和保障。
第二、明确界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国家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程度。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限定在其参与了审理的案件,从该法有关的规定看,检察机关可参与的案件范围大都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又或者是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争议具有国家或社会意义,或者涉及大多数人的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为了清除这些行为而向法院提出诉讼、参加诉讼或者提出。”“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面目出现,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可限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第三、民事抗诉制度中级别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抗诉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这种“上抗下”的制度模式使得抗诉案件在各级检察院的分布呈“倒金字塔”形,越是级别高的检察院承受的抗诉任务越重。另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由哪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本着提高检察工作效率、方便抗诉的原则应实行抗审同级。即由与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同级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立法条文可以这样表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申请审查发现具有应当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抗诉情形之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同级法院再审。如此规定一方面改变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不断重复审理的局面,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由上级法院再审案件更符合监督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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