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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德性和谐社会“德性”新解站

收藏本文 2024-02-12 点赞:4053 浏览:1141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和党的十七大都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论断,“‘和谐社会’无疑是一个兼备社会政治理想和道德理想之双重特性的社会概念,它所表达的不仅仅是社会对公平正义秩序的制度期待,而且还有人们对美好安宁生活理想的期待。”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具有现代性“和谐”理念的社会,是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见,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考虑两个基点,即制度德性和个人德性。因此,和谐社会的“和谐”理念的核心就是“德性”,也就是说,走向制度德性和个人德性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德性新解,也是实现和谐社会伟大目标的核心和灵魂。

一、和谐社会的“德性”内涵

一、走向个人德性和制度德性的和谐。

德性一词,一般认为是针对人这一个体的道德品质而言的,但是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作为德性,即:“一切德性,只要某物以它为德性,就不但要使这东西状况良好,并且要给与它优秀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只是人才有德性,世间万事万物都有其德性存在。当然,在亚里士多德这里,德性是一种值得称赞的品质,是一种良好的道德品质,是褒义的概念。而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则将德性界定为:“讥讽人的话,表示看不起他的仪容、举止、行为、作风等,也作德行。”这里却将德性看作是一种贬义的概念。实际上,德性一词,本身并没有褒贬之分,指的是某物是否合乎道德性以及其合乎道德性的程度。因此,所谓制度德性,即“制度是否合道德性,以及合道德性的程度。”所谓个人德性,是指“个人行为是否符合道德,以及合乎道德的程度。”

二、厘清个人德性和制度德性的关系。

首先,制度德性是个人德性的基础和前提。制度执行的对象是人,没有人的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制度对于个人来讲是先在的,是一种必然性;而人又是在制度中生活的,制度与人是相互联系的统一体。任何一个人首先必须受到制度的规约,然后才能反过来影响着制度。如果制度的结构本身就不合理,制度本身就不道德,一方面,要求个人做出道德行为就是不道德的;另一方面,个人即使做到了“道德”,也起不到多大的社会作用,或者只能独善其身,或者助长这个社会的不道德。反之,如果一种制度本身设计合理,符合道德的精神,一方面,它有“权”要求个人做出道德的行为;另一方面,它也有助于个人做出道德的行为,并能对不道德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制度德性是个人德性的基础和前提,比个人德性更具普适性。
其次,制度德性的实现具有他律性,而个人德性实现则表现为自律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构建和谐社会“需要首先通过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基本制度的正义安排与正义实践,来实现社会的普遍公平,确立基本的社会良好秩序;然而,社会正义秩序的建立不仅需要社会法制、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等‘显形制度’的制度资源,还需要公民道德、社会和其他社会风俗礼仪、精神心理等‘隐形制度’或文化价值资源的有效供应。”由此可见,制度德性具有普遍性、外显性、强制性的特点,个人德性则显示出独特性、内隐性和自觉性的特点。制度的实施依靠一整套社会强制性机器来保障,因而附着于制度规则的制度德性也具有了其相关属性即普遍有效性、硬性和刚性。而与此相对应,个人德性则主要体现在社会成员个体的道德行为上,具有自觉隐性的特征。因此,作为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度德性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他律性质,个人德性具有一定意义上的自律性质。

二、和谐社会的“德性”价值

一、制度德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外在约束力量。

制度德性对于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来说起着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实现必须以制度德性为依托和突破口。首先,制度德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直接保障。制度的外在约束是维持社会正义和确保社会秩序的前提,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制度是实现自由、形成秩序的工具和途径,因此,制度德性是保障社会的“和谐”性的直接来源。其次,制度德性是和谐社会道德建设的突破口。制度的有效性在于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地采取预防措施,制度是现代社会实现社会整合最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而改变价值迷失、道德失范的现状,重建当代中国社会的道德体系寄希望于个体德性是不可靠的,寄望于依靠单纯的道德教育和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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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向是不可能持久的。和谐道德建设必须首先从制度德性入手,制度德性是扭转目前道德滑坡和开创道德文明建设新局面的关键和突破口。再次,制度德性是形成和培养个人德性的实践环境。制度德性直接影响到个体德性的形成和培养,进而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人生活在制度中,如果制度不合理,那么个体的道德行为就不可能起到多大的社会作用,而只能作为独善其身的手段。反之,如果制度是合理的,那么即使某些个体的行为不道德,它对社会的危害也会受到抑制。因此,制度德性是形成和培养个人德性的实践环境。

二、个人德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精神基石。

和谐社会不仅包括外部的和谐,但更高的追求还是内部的和谐。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内因才是事物变化的根据。个人德性是源自于内在的德性,个人德性建设的目的在于树立内在的道德品质,着力于解决人、社会、自然的内在和谐,消灭价值系统中的一切不和谐因素,建构社会发展中内在的和谐价值观和价值体系。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共产主义社会追求为最高理想。不论是社会主义社会还是共产主义社会,人的发展都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而人的发展的核心就是人的素质的全面提高,其中德性素养构成了人的素质的基础。作为人类行为的规范,道德与各种法律法规的区别就在于它是一种内在的约束,尽管在思想史上有各种各样的“效果论”学说,但是从其存在的内在依据上,每个人还是服从其“内心的道德律”(康德语),这也正是德性得以传承几千年的根本原因。因此,培养我国公民的个人德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精神基石。

三、和谐社会的“德性”要求

一、走向制度德性的和谐——公平、正义。

现代社会已然形成一个普遍的共识:在公共化程度日益提高的现代社会里,建构“良序社会”(罗尔斯语)的基本方式或基础条件是社会制度的德性,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基本制度安排、尤其是正义的社会政治制度安排,既是社会基本制度建设的根本目标,也是社会基本制度建设的最高成就。因此,公平正义的制度德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公正的社会秩序虽然是最基本的社会目标,然而却是最难达成的制度德性。原因在于,公正的社会秩序首先必须通过社会的制度设计、制度选择、制度安排和制度运作来实现,但所有这些过程都是异常复杂而艰难的社会实践工程。由于人类自身能力(包括理性选择、合理预期、经验尝试以及人类认知、心理和情感意志诸方面的综合能力)的局限和后天社会条件与资源供应的限制,社会制度的实践过程难以达到绝对公正,因而由制度体系所提供并维持的社会生活秩序都只能是相对公正的。另外,正如麦金太尔先生在其《德性之后》一书中所谈到的那样,对于一个没有正义德性的人来说,即使是再完备合理的正义规则也等于零。而对于社会整体而言,任何逃避社会制度约束或规则的“例外行为”都会造成整个社会制度约束体系的失效,因之造成社会生活秩序的失范和紊乱。因此,对于相对公正的制度德性而言,公正和谐的个人德性也显得尤为必要。

二、走向个人德性的和谐——自由、自主、自觉。

众所周知,和谐社会是一种基于“正义社会”却又高于“正义社会”的社会秩序和理想状态,因而更不能指望依靠单纯的制度德性的和谐就能够创造出社会的和谐秩序。因此,和谐社会的实现还要求走向个人德性的和谐。而个人德性的和谐则主要表现在实现人的自由、自主和自觉。
首先,要实现个人德性的和谐,首先必须实现人的自由。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考察人的自由,有三层意义:一是就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言,人是自然的产物,但是在价值上人却应当是优先的。二是就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人要全面地发展自己,就必须争得自由权。三是就人与人的关系而言,社会必须保证个人的自由,使人的“个性得到自由发展”。同时个性的自由发展必须以不危及整个社会为基本前提,个人的自由发展是在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前提下的自由发展。
其次,个人德性的和谐还要在人的自由基础上实现人的自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实现人的自主,要求人必须具备两大要素:一是人必须具备独立自主的人格。人的自主,表现在个人,就是独特的个性;表现在社会,就是多元化人格组成的色彩斑斓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这样由无数个具有独特个性的人组成的多元化人格的,然而又是有着统一目标和共同方向的色彩斑斓的社会形态。二是人必须具备独立自主的能力。自主的能力是独立人格的必然要求,是保持社会成员独立的主体价值的重要主观条件。人的自主就是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政治意识和政治理智来理解、判断和参与他所遇到的一切政治现象和社会事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高度的社会,其前提自然是要培养和提升公民独立自主的能力和价值。
最后,在提升人的自由度、增强人的自主性的基础上,不断塑造自觉的人,是个人德性走向和谐的主要标志,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最高境界,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理想。由人的自由、自主到自觉的实现,其主要标志是:每个人都愿意自由地发展和发挥自己的才能,并且不会因此而危及这个社会;每个人都追求幸福,但不妨碍他人的幸福,个人的幸福和大家的幸福是不可分割的。自由、自主和自觉,是内在一致的,统一于人的全面发展过程。只有自觉,才能在社会意义上获得真正的自由和自主。德性和谐所要求的人的自觉,一是表现在对制度的自觉遵从。人既是制度的主要执行对象,受制度的约束,同时又是规写作度的主人。二是表现在有自律的道德。这种自律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一致性,既是人得以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和谐发展的基本条件。三是表现在以平等精神对待他人。唯有如此,所有公民的价值才能实现,社会才能和谐进步。
(第一作者单位:中山大学哲学系;第二、第三作者单位:豫西黄河河务局孟津黄河河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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