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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预约我国预约定价制度查抄袭率

收藏本文 2024-02-28 点赞:21172 浏览:9441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预约定价作为转让定价的发展形式是不少国家调整转让定价行为和遏制国际逃税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自1998年我国第一次引入预约定价制度以来,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预约定价作了一系列规定。主要介绍预约定价制度的内涵、性质以及功能,对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现阶段施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完善我国预约定价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转让定价预约定价预约定价协议预约定价制度
所谓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集团的内部机构之间或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提供商品、劳务或无形资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同属一个跨国公司集团的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跨越国境进行交易时的内部作价,为国际转让定价。税务机关针对转让定价行为,不管该企业是否具有避税意图,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认定其应税所得,以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作法,被称为转让定价征税制度。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加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和我国大型企业走出国门在海外投资设厂,跨国公司关联企业间的交易随之大量增加,转让定价行为引发的税收权益问题日益尖锐。为了减少跨国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行为造成的损失,避免跨国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同时也为走出国门的国内大型企业提供优质税收怎么写作,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预约定价税制,对于优化我国所得税制度和加强国际税收协调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预约定价的相关概念厘清

预约定价制度虽然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同和关注,但对于预约定价的概念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即“狭义说”、“广义说”和“方法说”。“狭义说”认为,预约定价制度专指预约定价协议;“广义说”认为,预约定价制度是指在制度层面上,纳税人与税务当局就确立转让定价方法所作出的一系列安排;“方法说”认为,预约定价是一种新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笔者认为,三种学说中其实争论的不是同一个概念,这三种学说在争论中混淆了三个概念,即预约定价、预约定价协议和预约定价制度。笔者认为,预约定价、预约定价协议和预约定价制度是不同概念。预约定价是跨国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进行规范转让定价的一种实行方法和过程;预约定价协议是预约定价行为过程中签订的一份书面协议;预约定价协议,则是跨国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进行预约定价行为的前后涉及的一系列制度和安排的总称。三者的概念不能混淆,具体如下:
预约定价,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发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通过事先制定一系列合理的标准(包括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来解决和确定未来一个固定时期内关联交易的定价及相应的税收问题,是国际通行的一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预约定价协议,亦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跨国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与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移定价方法向一国或多国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双方经协商后就转移定价的标准和方法达成的协议。预约定价协议是整个预约定价制度的核心。
预约定价制度,是指跨国纳税人与一国或多国税务机关之间就其与跨国关联企业的内部交易所要涉及的调整方法和利润水平等相关问题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并在必要时修改协议、跟踪监管以及审计调整等一系列活动和程序所做出的安排和所形成的制度的总称。预约定价制度与传统转让定价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跨国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签订了一份预约定价协议,通过事先协议规定进行防治的方法来解决关联企业之间的转移定价问题。

二、预约定价的性质

预约定价作为一种事先规制转让争议的方法,学术界没有争议。但对预约定价的性质,学界却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合同说”和“行政行为说”。
“合同说”认为,预约定价本质上就是一种协议,或者一种契约,一种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关于未来关联交易中所涉及的方法和标准而进行事先约定的契约。这也是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行政行为说”则认为,预约定价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合同。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第一个层面为缔约国之间双重征税协定中对预约定价安排的规定;第二个层面为国内立法对实施预约定价安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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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将预约定价界定为一种合同。尽管预约定价最后需要税务机关的最终确认,但不能简单地将其界定成具体行为行为。因为预约定价过程中,定价双方是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协议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只要纳税人执行协议,则不再对其转让定价进行调整,亦即预约定价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三、我国现行预约定价制度评析

(一)现状:立法和实践

1、立法现状

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一次引入了预约定价制度。2002年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可以申请采用预约定价方法,将预约定价由一种方法上升为制度,提升了预约定价的法律级次。2004年《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实行,这是我国关于预约定价实施程序的第一部专门规章。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专门对预约定价制度做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预约定价制度做出规定。2009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其中第6章对预约定价机制作了专门规定,《实施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预约定价安排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实践现状

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预约定价的实践。从1998年至2004年底,中国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尝试与企业达成一些单边预约定价安排。2005年4月,中国与日本达成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这也是我国预约定价实践中的里程碑。随后,中国与美国、韩国等国相继达成了双边预约定价安排。
仅2011年,我国签署预约定价安排就有12个,其中,单边预约定价安排8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4个。2005年~2011年7年间,我国共签署73个预约定价安排,其中53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20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中国税务机关累计收到99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书面谈签意向和正式申请(其中21个已达成),涉及的国家达15个。

(二)存在的问题

经过几年的发展,预约定价安排己在我国的税务实践中不断深化和推广。但由于预约定价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较晚,法规制度仍存在很多不足。

1、预约定价立法效力层次过低

目前,我国主要规范预约定价的法律有《实施办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实践中,基本上预约定价适用的都是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实施办法》。但是《实施办法》只是国家税务总局颁行的行政规章,效力层次过低。税法的效力层次过低,不但影响税法的效力,同时削弱了税法的权威性,而且也直接影响《办法》的实施效果。

2、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权限设置不合理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提出的预约定价协议申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级别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仅仅当涉及到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协议,或者跨地区的预约定价协议时,才由国税总局统一进行调整。权力过于分散不利于实施标准的统一和国家税收权益的维护,也会导致己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质量和效果参差不齐,也制约了预约定价安排在我国的推广和发展。

3、违约制裁力度不够

我国关于预约定价制度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纳税人违反预约定价协议的法律责任承担做出规定。违反协议的最严重的后果也不过是终止预约定价安排。但在签订预约定价安排的过程中,税务机关花费了很大的财政成本,纳税人滥用预约定价安排导致预约定价安排终止,不仅造成财力、物力的巨大浪费,也是对其他守法纳税人利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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