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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证券集团诉讼负面效益抑制学年

收藏本文 2024-03-13 点赞:6431 浏览:2200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由于证券诉讼诉讼成本高,诉讼更为专业,我国证券市场中的私人执法非常薄弱,局限于违法等基础类型。而证券集团诉讼是激励私人执法的良好制度,但从美国实践看,存在滥诉、律师控制等弊端,应通过首席原告、集团律师确定规则和对和解的控制程度等制度细节的规制,实现对滥诉和律师控制的抑制。
【关键词】证券集团诉讼;证券市场;集团律师
传统上我们将集团诉讼视为民事诉讼中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这种解决机制不仅用于证券欺诈类案件,也适用于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类似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才会出现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解决。但是由于证券欺诈以及证券市场的一些特殊性质,证券集团诉讼又有其独有的制度价值。
集团诉讼虽然在宏观上是合理的,但仍存在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私人执法者并非直接通过法院面对被告,而必须通过律师。律师作为原告写作技巧人的同时也会为自己利益计算,这会产生写作技巧成本,虽然这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同样出现,但在集团诉讼中写作技巧成本却异常高昂,因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将对律师产生有效的牵制。而在集团诉讼中,原告数量众多,而且每个原告诉讼标的很小,这样原告不仅没有能力制约律师,还有可能根本没有把集团诉讼当成“自己的诉讼”。这就导致了律师控制诉讼、以及律师主导的滥诉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美国在证券集团诉讼中采取了以下几种规则缓和潜在的危险:

1. 首席原告(leading plaintiff)的确定规则

首席原告的确定规则的最终目标是为了选择一个无利益冲突的代表人代表集团利益努力诉讼,所以对首席原告的资历并无特殊要求。在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以下简称《改革法》)出台前,法院通常任命第一个提交诉状的原告及其律师为首席原告和首席律师。虽然《联邦诉讼规则》Set23,(a)(3)和(4)分别规定了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arty)在整个集团中应具有典型性(typical)和充分性(adequately)但并未做更多细节规定。在绝大多数第一个提交诉状的原告在初步证明了典型性和充分性之后都得以成为首席原告。
由于首席律师通常可以获得大额律师费,所以该指定首席原告的规则导致律师竞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刺激了滥诉,因为律师为了第一个提交诉状,往往更愿意去寻找潜在原告而不是等待不满意的投资者主动找上门。因此,律师会依赖于许多公司拥有象征性股票的职业原告。此外,该规则导致法院在任命首席律师时未能详细分析律师之资格。结果导致资历不足的律师控制了大量证券欺诈诉讼。这会使得原告所获赔偿更少。可以说这种规则对原告和被告均不利,唯独有利于律师。《改革法》Sec27,(3)(B)(ⅲ)(Ⅰ)项给予了弥补,该项的规定推定集团成员中,可能的救济涉及的经济利益最大者为最具充分性的代表。《改革法》中的规定,使机构投资者成为首席原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立法意图也在于此,与在集团诉讼中一般只能获得小额赔偿的中小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一方面更具实力,有足够的能力排斥律师对的操纵,另一方面,对集团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具有更大的利益,会更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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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入诉讼。这会带来两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原告集团能获得更为有利的和解条款,因为机构投资者会阻止律师达成以其客户利益为代价而使其获益之和解条款。第二,无价值诉讼会减少,因为充当原告之机构投资者对于无根据诉讼给股票公开交易公司带来的成本更加敏感。”此外,《改革法》Sec27,(3)(B)(ⅵ)项通过禁止曾在过去3 年中担任过5 个以上证券集团诉讼的首席原告的人都再次担任首席原告,对职业原告做了限制。
首席原告的确定规则是通过1995年的,《改革法》才逐渐完善起来的。我们看到首席原告的选任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职业原告、减少律师对的控制,选出具有典型性和充分性的代表。

2. 集团律师(class counsel)的指定规则

《联邦诉讼规则》第23条(g)规定了集团律师的选任程序的原则性要求,第23条(g)(1)(A)规定法院在指定集团律师时必须考虑的(must consider)因素包括:(1)律师在本集团诉讼中,在确定和调查潜在诉讼请求上所做的工作;(2)律师在集团诉讼等复杂诉讼方面的经验与本诉讼的类型是否契合;(3)律师在涉及的法律领域的知识水平;(4)律师代表时能为集团投入的资源。此外法院还可以考虑(may consider)其他一切涉及律师是否有能力公正、充分的代表的其他一切事实。
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那么集团律师的任命就很简单,法院依据上述条款对律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即可。但如果有多名候选人,在集团律师的选任程序方面,《联邦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必须委任能够最好的代表集团成员利益的人。至于具体的委任方法,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适当的,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遇见在各种情况下,对原告集团最有利的委任方式,即使立法者能够预见大多数情况下的最优选择,少数情况下对原告集团利益的损害也将造成不公正和不效率。因此应该将这种方式的选择交给司法者或者在充分的指导和教育之下的原告。
在出现多名候选人时,一般有三种方法,一种是律师协商,此种方法本质上与一人候选人的情况没有区别。律师们同意谁作为首席集团律师,法院在审查后认为被选择之律师能够充分代表集团利益,因而批准该选择。第二种是法院直接指定,如果数个律师无法在首席集团律师上达成协议,则法院在审查了第23条第7款第1项第3目所列举的一系列因素及其他因素后,法官有权决定哪一个律师最能代表集团利益。这种解决方式直接体现了第23条修改给予法院的委任权。第三种是公开招标,它要求申请任命为集团律师的人提交竞争性出价。在证券集团诉讼中,法院已经开始使用这种较新的选任方法。研究表明潜在赔偿额相对较大,胜诉机会相对可以预测,案件提起之前的调查工作由政府机关或其他人完成的诉讼中,公开招标的方式更加适合。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首先,公开招标在决定法律怎么写作的市场上更加优越;其次,在调查工作已经由政府机关或其他人完成的诉讼中,减少律师费更为公允,因为原告律师事实上是搭了政府调查的顺风车。出现这种较新的集团律师任命方式,与《联邦诉讼规则》第23条(g)(1)(C)项和(g)(2)项将倡导性的允许法院在任命律师时考虑律师费安排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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