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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和调解对接机制查抄袭率理工

收藏本文 2024-03-03 点赞:6186 浏览:2136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检调对接机制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倡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下,是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理念之下,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一种创新机制,但是这一机制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中还存在着种种的缺陷与不足。本文试图将检调对接机制进行系统的整理,对其中的缺陷与不足进行阐述,并设想出一些解决的方法与措施。
关键词:检调对接;机制;问题;解决方式
检调对接机制是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胆尝试,是与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对接的重要体现,也是新的社会形势下,检察机关在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下,以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适用调解的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新的工作机制。作为一种新的机制必然在制度的架构以及适用上存在着一些不适应、不协调、运转不力等问题,本文试图从公诉实务的角度对在审查起诉环节如何有效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如何弥补检调对接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等方面予以阐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对检调对接机制在工作报告中有所表述,但是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阐述,因而对于检调对接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别。有的将检调对接的概念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在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等案件时,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机关、人民法院等机构密切配合,借助调解方式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工作机制。”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并不准确,检调对接机制中调解工作具体实施者应该是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检察机关只是一个依托机构。因为调解工作本身就是机关及人民法院在案件的一个环节,因而在审查起诉期间就不宜将机关与法院纳入检调对接的主体范畴,一是防止诉讼程序的跨越,二是法定职权的僭越。因此,将检调对接机制定义为检察机关轻微的刑事案件时,依托调解机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其在审查起诉环节达成和解,从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的工作机制。
检调对接机制是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恢复性司法在中国司法体制下的一种创造性的发明。恢复性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调解、和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补充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最终恢复原来的社会秩序。我们知道被害人在任何一起诉讼案件中都是占有重要的诉讼地位,而且审判结果对于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现实往往是让人失望的。“正式的刑事诉讼偷走了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销蚀掉被害人的个性,而使得被害人仅仅被当做一个客体、一个用来对被告人定罪的工具。”[1]检调对接机制正是要弥补这一缺陷,一定程度上增加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加其“话语权”,充分保障其在物质上以及精神上得到满足与补偿。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性

资源的稀缺性以及的不可控制性导致社会矛盾不断发生。以公权力治理为中心代替同态复仇的复仇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文明发展、社会进步的体现。虽然这种制度比复仇制度更有效、更安全、更保证和平。[2]但是他却不能更有效的平息被害方的“怒火”。“从心里学的角度,刑事被害人有着强烈的复仇和获得赔偿的愿望,只有在他们内心需要得到尊重、参与整个调解程序并接受来自犯罪人的道歉,获得赔偿以及来自整个社区的慰藉时,才能抚平内心的创伤。” [3]可见,通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即在物质上使被害人得到了补偿,又在精神上得到了满足。这样双方才能真正将矛盾化解,防止 “一案三代仇”这样的事情发生。

(二)有利于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主动性

上文已经提到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依附于公诉机关,使得本应该是诉讼主角的被害人因为国家权力的介入而被边缘化为配角。而检调对接机制实际上是变相的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对于被害人的补偿以及被害人对案件的态度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这样被害人在整个案件中有着更大的能动作用、享有更积极主动的权利。这也是防止被害人因对审理结果无影响力而产生的被人忽视、沦为诉讼客体屈辱感的变相补偿。使被害人、被告人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保护成为可能。

(三)有利于增加被告人行为矫正的可行性

将犯罪分子进行羁押除了是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是对其人身危险性的否定。但是羁押并不仅仅是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其产生的更大危害是由于而产生的交叉感染。有的人因犯轻微的刑事案件被一段时间后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变得“五毒俱全”加之认识同监室的“同病相怜”者,可能会向犯罪的深渊走的更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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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就与我们打击犯罪、教育感化的初衷背道而驰了,社会效果也不会很好。运行检调对接机制,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沟通,使犯罪分子能够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自己、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而心生愧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刑法的威慑性和教育性。实现减少犯罪发生这一刑事法律的终极目的。

(四)有利于保障诉讼资源使用的合理性

案件多压力大已经成为了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共同问题。如何让有限的资源更多的案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以交通肇事及故意伤害(轻伤)为代表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整个案件总数中的比重较大,如果通过检调对接机制能够简化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即节省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又能节约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重新整合分配。此外此类案件,如果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往往也是缠访、闹访的主要来源。被害人长时间的闹访,往往会花费办案人大量的时间进行接待、汇报。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司法权威性的挑战。检调对接机制的顺利运行是即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又利于犯罪行为人减轻处罚、教育改造,更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可谓“一箭三雕”。

二、检调对接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检调对接机制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作为一种创新机制,其在理论架构以及实际运行中还存在着多多少少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角色定位不明确

虽然对于检调对接机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条件制定相应的程序,检察机关参与的程度也不尽相同。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是三种角色的转换,首先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发起者和参与者,其次是整个刑事和解过程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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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者,此外还是在和解程序失败后的公诉人。在这种多重地位且相互冲突的角色定位下,会产生很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本身是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相冲突的。因为指控犯罪的利害关系无形中会成为调解资源,使其在调解当中处于强势地位,会给犯罪嫌疑人以压力。这样虽然实现到和解的表象,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化解,反而会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不公,偏袒被害人,从而使得矛盾的指向转为司法机关,产生司法不信任等更为严重的问题。

(二)部门衔接不畅、保障不到位

检调对接机制的顺利运行需要检察机关和司法调解组织的密切配合。但是因为这涉及到两个部门之间,那么就可能存在着推诿、不积极等问题。上文也阐述了由于检察机关的身份问题,对于调解部分,不能干涉的过多,只能是起一个牵头的作用,具体的实施还是要由调解组织进行。检察机关认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交由调解组织后,由于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调解组织进行的程度、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意愿都是我们无从知晓的。监督保障力度的不到位直接决定了刑事和解效果的好坏。此外,由于案件保密性的要求,不能对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过多的透露案情,而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只能找到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当事人对案件的表述又会倾向于自己一方,对于关系案件认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不了解、不知情,也会对调解工作产生阻碍,从而影响调解效果。

(三)影响工作效率

公诉部门对案件审查起诉的时间是一个月。在短短的一个月内既要了解案情又要定罪量刑,本身时间就比较紧迫。如果还要分出一定的时间进行调解工作就变相压缩了办案时间,给案件的承办人一定的压力。而且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在机关都有调解的程序,容易调解的,往往在机关都已经调解结束,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一般都是双方当事人矛盾已经激化,以牺牲已方的短期自由或经济补偿为代价而使对方的要求得不到满足。这类案件真正达到息诉的效果,需要检察工作人员多方做工作,这会牵扯很大的精力,也会影响其他案件的。由于调解工作的复杂繁琐也打消承办人的调解积极性。

(四)和解效力的保障不力

检调对接机制促成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实质上属于诉讼程序之外的和解。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该协议的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也容易反悔。检察机关及调解组织的前期投入可能会成为无用功,白白浪费了司法资源。即使双方达成协议,民事赔偿也得到给付。这也并不表示矛盾彻底化解。被害人一方还是有可能在得到赔偿后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的几点思考

(一)明确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范围

检调对接机制由于是在试用环节不宜将范围扩大。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的是轻罪标准。但是轻罪的标准如何掌握各地方见解不一、认识不同。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进行检调对接,还是将适用的范围设定在几种类型争论不一。笔者倾向于后者。我们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标准主要是从犯罪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角度判断,但是这些因素的标准比较含糊,不能准确的界定。加之虽然同样是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确定这一刑期也是综合考虑的结果。因此我们在选择检调对接适用对象的时候要侧重于那些主观恶性小、危害结果轻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样的案件只要犯罪分子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诚心诚意的忏悔改过,就有很大的改造机会,这类案件适用检调对接达到刑事和解,是对双方当事人,也是对整个社会环境有裨益的。因此笔者的观点是不宜将检调对接适用的范围扩大。将之固定在故意伤害(轻伤)、过失致人重伤、交通肇事等几类轻微刑事案件中。这些案件的案情相对较为简单,事情的起因或是由于过时,或是由于一时的激愤。在主观上恶性较小,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又能容易对犯罪行为人谅解,即能警示教育,又能息讼,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的后续处理程序

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最终出发点还是希望能够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的处罚。如何对刑事和解案件作出妥善的处理是这一机制能够长期有效运转的基石。对于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的轻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和解程度作出如下处理情况:一是作相对不起诉。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谅解,确实不需要处罚的,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报请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不起诉;二是暂缓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同意代为赔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全部履行,提出延期或者分期赔付的要求,或者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考察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可以暂缓起诉,确定考察期,在考察期限届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赔偿情况及悔罪表现,在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后,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三是提起公诉时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确实无法到达被害人的要求,但是又却有诚意赔偿损失。同时被害人也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持缓解生活压力。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尽力赔偿的前提下,在提起公诉时,向法庭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较轻的处罚;四是对于未达成和解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

(三)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的保障措施

一是要打消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的懈怠思想,杜绝怕麻烦、嫌费事的意识。将达成和解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检察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在平时的工作中注重业务素质训练的同时,要加强大局观、健康文明理性执法观的培养。二是要解决调解的经费、地点等辅助性问题。“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充足的物质条件保障,调解工作是无法顺利进行的。检察机关要与当地政府协调,拿出一部分款项用于调解工作。使调解人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有充足的物质保障。三是要加强调解人员的培养。要注重对负责具体调解人员的选任和培训,加强他们在刑事案件中法律的理解及证据的把握,以便更好的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再次,完善社区矫正、暂缓起诉、回访帮教等机制。保证在促成刑事和解后,有其他的措施保障和解效果的维护。
总之,检调对接机制真正达到有序、有效的运转还有一段距离,这就需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多用心、多思考、多补正。以促进检察职能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著:《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7页。
[2]参见《法律与文学》,苏力著,法律出版社,第70页。
[3]程荣斌、侯东亮:《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内涵的分析》,载《山东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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