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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诉法新刑诉法修改与司法工作面对挑战与对策

收藏本文 2024-02-16 点赞:6220 浏览:1691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新刑诉法修改已尘埃落定,并于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该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很多内容,是刑诉法实施以来第二次重大修改,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笔者从司法工作的角度对新刑诉法相关的修改内容予以解读,探究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司法工作面临的挑战,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如何优质高效地开展司法工作的方法与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司法工作;职权完善

一、刑诉法修改对于司法工作的影响

(一)进一步保障人权,要求转变司法执法观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以人为本”思想的法制化,实现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次飞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在这一总基调下,很多具体制度设计价值凸现出来:反对自证其罪原则、缩小会见权的限制、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明确法律援助义务、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非法证据的排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等等。司法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在平时工作中处处贯彻“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权”的思想。一方面在执行看管、押解、拘传、拘留、搜查等职责时,给予对象以人文关怀,让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在感受国家法律威慑力的同时,也享受到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保障。另一方面,主动履行监督职责,防止检察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单独、超时办案等违法违纪问题,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增强程序意识,要求司法执法更加规范化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司法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管理和建设带来机遇和挑战,对进一步规范法警的执法行为具有重大意义。刑诉法修改了侦查程序,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要求,扩充了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范围。这些都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受限的实际困难。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从线索初查、立案侦查、收集证据、传唤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直到提起公诉,这中间包含着许多不同的工作层面和环节。在每个工作层面的环节中,检察官和司法所承担的职责不同,所扮演的“角色”也不一样。

(三)落实新刑诉法,要求提高司法整体执法素质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2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保护,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对证人保护和如何保护的问题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从现实情况来看,由司法承担证人保护责任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同时,对司法围绕检察工作大局,突出参与、配合、怎么写作、保障办案等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坚强有战斗力的司法队伍。提高执法能力,首先要从政治建警的高度,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群众意识和法治意识。其次加强岗位练兵,重视学习培训。强化专业技能训练和专业知识储备,保证法警工作顺利开展。再次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有机统一。长期坚持从严治警的方针,强化司法的管理和监督,真正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纪律严明。

二、比照新刑诉法,当前司法工作存在的问题

1.司法工作法律依据操作性不强

这种局面的形成除了主观原因,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客观因素影响。首先检察机关司法大队不像其他业务部门受到重视,司法职责偏重于安全保护,而司法本身对自侦案件保护警惕性不高,认为自侦案件危险性不大。其次职能模糊,无章可循。《暂行条例》虽然规定司法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可以使用武器、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等,看似赋予司法很多职权,其实不然,比如可采取什么强制手段,又如何执行?强行带现场后怎么处理?均语焉不详,难以操作。对于严重妨碍履行职责的行为,机关、法院均可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和惩治,而检察机关对此没有拘留权,司法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依法履行职责。

2.司法的职能界定不科学

《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司法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这表明司法工作具有从属性,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这不但弱化了司法的职能,也使得检察官与司法之间的权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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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以警代检”的情形,难免产生推诿、扯皮现象,甚至彼此之间难以形成互相监督的关系,致使司法在执行职务中常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司法与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的责任划分不明。如检察官在办案中出现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负责看管的司法往往不敢制止,甚至制止也是口头示意一下,对检察官违法的命令不敢违抗等,司法该如何对待,在相互责任上如何划分缺乏明确的规定。二是司法在采用强制措施上缺乏具体指引。《暂行条例》虽然规定司法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可以使用武器、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等,但在实践中,有时由于检察官不在场,司法在没有接到检察官指令的情况下,具体采取什么强制手段,如何执行,强行带离现场后怎么处理等缺乏具体的指引。三是司法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不明确。司法职责中有一项规定是送达法律文书, 而检察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书有百余种,如果都由司法送达须投入大量警力,那么司法送达什么内容的法律文书最为适宜,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界定,结果所有文书都由司法来送,司法就变成了“邮递员”,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三、新刑诉法施行后,司法职权完善的初步构想

近年来,结合司法实行编队管理的工作实践,特别是各地基层检察院深化改革探索的经验,针对司法在参与检察活动中凸显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司法的职权,与检察官划清责任,切实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1.准确定位司法行使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司法是检察官履行检察权的必要辅助力量,性质定位上具有司法性与行政性。由于立法不完善及理论研究滞后,司法职能存在弱化的趋势。这不利于司法工作的长远发展。司法的职能定位,必须从性质出发,理清司法与其他检察人员的权责关系,要有具体司法解释,出台法律法规,能够有章可循。

2.赋予司法相应的其他职权

对妨碍人民履行职责、阻碍审判工作的行为,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可行使拘留权予以制止和惩治,但对妨碍检察活动的行为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可采取拘留措施。从长远看,对严重妨害检察工作的行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司法拘留权,由检察长决定,司法执行。另外,应尽快赋予司法对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执行权,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使司法更加全面地参与到办案实践中。

3.完善司法职权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要体现辅助性。司法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成员,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是平等的,其辅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是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司法协助检察官高效地自侦案件,在侦查中检察官认为不必亲自实施的事务性侦查活动,可交由司法执行,司法在检察官的指导下与检察官一道完成侦查事务。二是要体现制约性。司法保障办案安全是相对独立的职责,由司法对执行任务负责,不能以检代警。司法主要依照检察官的指示履行职务,如果认为检察官的指示错误,可向检察官提出意见并向主管领导报告,或者在检察官办案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司法有权予以制止,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综上所述,基层检察院按照“集中管理、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使用”的要求,把思想统一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上来,对司法全面实行编队管理,是建设职业化司法队伍的必然趋势和客观要求。在没有出台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司法与检察官之间在职责上的具体分工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的方式,就具体需要司法协助配合的工作范围进行沟通协调,对哪些属于司法的工作,哪些不属于司法的工作以及违法责任追究等问题可以以制度的形式作出细致规定,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从而形成职责明确、分工配合、程序严格、执法规范的办案工作机制,新形势下凸显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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