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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我国有限沉默权制度学

收藏本文 2024-02-25 点赞:21049 浏览:9482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沉默权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法中“不得强迫何人自己控告自己”的诉讼原则,之后逐渐形成了英国的“不被自证其罪”原则和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现不同的国家对沉默权有不同的理解,无论狭义的或是广义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被自证有罪,不被推定有罪,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人员问题等权利。
【关键词】 沉默权;“不被自证其罪”; “米兰达规则”
1966年联合国第21届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由于我国已在1998年10月5 日签署加入该公约,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在国内报刊上见到不少介绍和讨论沉默权的文章。多数学者认为,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已经只是时间问题,有的还提出了废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建议。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既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又不能弱化国家的司法权,必须准确理解沉默权,重新界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内涵,在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相统一的前提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一、对沉默权的限制

按照现代法学理念,任何公民在面临司法审查的时候,都有合作的义务,但是,合作包括作为的合作与不作为的合作两种方式。自首、准自首、坦白、辩解是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地与司法机关合作;保持沉默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与司法机关进行消极的合作,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拒绝司法审查,又不积极配合审查,在实际表现上就是不摆脱监管、不违反看守场所规定,但又不回答讯问者的提问,不向司法机关提供进一步查证的线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持沉默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要不出现抗拒拘捕,拒不服从监管规定,扰乱正常审查的行为就不是抗拒。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对事实的坦白,就会有相当一部分偏见与误会无法通过辩解得以澄清。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行使坦白辩解权是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司法审查,在合法限度内保持沉默状态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接受审查。行使沉默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使坦白权应当得到从宽处理的奖励,抗拒司法审查则必须受到惩罚,如此理解沉默权才是全面的。为了简明起见笔者试将以上三条概括为: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必须从严。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应当修正,正确意义上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沉默权是并不矛盾的。一沉默权应当有所限制
准确地说,即便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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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相对的。因而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检测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切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在推崇沉默权的同时,必须全面地介绍西方国家近年来对沉默权的修改和限制。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国际关系中搞“人权大于主权”是行不通的,在主权国家内鼓吹“人权大于司法权”也是不行的。人权必须保护,但是,保护人权不能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不能因为保护人权而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保护人权与强化司法权之间建立适当的平衡。
二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若干建议
笔者注意到,不少学者已经意识到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会影响部分案件的侦破,但其对策仅仅是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与强化科技破案的能力。笔者以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办任何事情都离不开国情,沉默权这个“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毕竟要耸立到中国的大地上,我们必须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相对滞后的侦破能力、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律师队伍和公众法律意识偏弱的现实。为此,只能采取渐进、持久、相对合理的模式逐步推进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笔者的具体建议是:

1、全面正确地宣传沉默权

沉默权对我国公众而言尚属新概念,在宣传之初一定要坚持全面、准确、客观的原则,切不可造成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为了“鼓励沉默、反对坦白”的错觉,误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的方式应付审查。以往我们对抗拒的理解确有不当之处,拒绝回答来自警方的提问确实不能视为抗拒,但是,鼓励沉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当前,我们应当通过准确界定抗拒的内涵,完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传统政策,而不是草率的全盘否定之。沉默权的实质是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陈述以及作何种陈述的权利,以平衡国家司法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2、我国确立有限沉默权制度的例外性规定

因追求保障人权和追究犯罪双重诉讼目的之要求的原则,遵循寻求个人、社会、国家利益相和谐,在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保护人权之间相协调,保证诉讼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就必须将某些犯罪归于沉默权制度之外。主要是:其一,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恐怖犯罪及、贩卖毒品犯罪的例外规定。其三,危害国家安全罪与金融、诈骗、计算机犯罪的例外。鉴于当前智能化犯罪日益突出,而且犯罪科技含量高,侦破难度大,因此应予以排除。其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紧急情况例外。由于这类犯罪具体表现为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危及公共安全等行为,涉案面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排除。其五,被告人姓名、身份、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不享有沉默权。为有效准确地打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对本人基本情况应如实回答,不享有沉默权。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其内在的客观规律,我国地大物博,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法律观念也有所差别,司法人员的素质也不尽相同。因此,我国应在充分尊重国情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吸收和借鉴沉默权的精髓,积极稳妥地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有限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实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化和现代化。
参考文献
[1]刘仲秋;辩护权三论[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1期
[2]潘金贵;刑事预审程序特征的比较法分析[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4期
[3]左婧;刑事沉默权的应用与刑事侦查行为的改进[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4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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