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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足和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4-07 点赞:24058 浏览:10858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上流通的产品的种类日益丰富,竞争日益激烈,在经济生活中,出现一些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存在缺陷产品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市场的诚信遭到严重破坏,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引人们所关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安全保障制度,它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但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预防损害的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对于如何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当前亟需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不足;制度完善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源于美国,1960年之后美国汽车保有量持续攀升,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美国政府为此颁布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旨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例有关缺席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便应运而生了。此后美国又在公共安全及人民健康安全等领域相继出台有关召回制度的法律条文。加拿大、英国、日本、等国均受美国影响逐步建立了自己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始于二十一世纪初,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也在汽车产品的特定类别上首次开始运行召回制度,与其配套的操作法规也相继出台。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只是缺陷产品召回在我国法律化的开始,其规定召回的范围只是汽车产品,要建立我国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对其他各类产品的召回也需要相关立法予以规范,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产品召回的依据。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现有立法层级过低,缺乏统一立法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通过法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以法律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目前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日益频繁的对外贸易往来,越来越多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大量的缺陷产品也同时进入。但纵观产品召回的立法规定,没有一部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但是在产品召回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在汽车召回领域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来规范的。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无法对其它部门法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
总而言之,我国现有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大多数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涉及面较小,执行力相对较弱。而前面所述的西方发达国家,缺陷召回制度发展已比较成熟,已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

2.缺乏独立的缺陷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其职能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的主管机构,同时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也承担着众多纷繁复杂、特别是专业性强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这就导致我国目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工作量之大、行政效率偏低,大大增加了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的难度。因此,对于缺陷产品的鉴定工作应当有专门的机构对其负责,以减少主管机构的工作量,提高缺陷产品鉴定的质量。

3.违反法律时的惩罚力度较小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水平还很低,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很多不足之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对存在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和过错导致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追求高额利润的企业来说,3万元罚款实在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而相对于由于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严重情形,这3万元更是杯水车薪,难以弥补损失。更何况现代企业稍有点规模都能应付得了三万元的小数目罚款,这种脚底程度的惩罚,使一些企业怠于召回缺陷产品。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1.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

产品召回这一制度在比较成熟的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不仅规定了产品召回的条件、程序,还规定了违反召回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召回制度单独立法使召回义务变成了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通过立法明确召回义务的条件、程序、召回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民事权利和公共安全。尤其是在立法层级上,应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出台,取代那些部门规章,使立法层级提高,也使产品召回制度受到高度的重视。

2.建立权威的鉴定机构

在确定缺陷产品召回鉴定机构时,首先要考虑各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权限,既要避免无人管辖的真空地带,也要避免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对同一领域都有管辖权的多头监管情况。鉴定机构的组成人员除了要了解相关法规和拥有权威的专业技术之外,还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保持自己观点的中立性,对自己的判断结果负责。鉴定机构在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作用主要是对产品是否属于缺陷产品进行调查确认;对缺陷产品危害程度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咨询意见。这种明确的分工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在具体操作中避免发生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3.要扩大召回制度适用的范围

按照我国现行的部分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主要使用于汽车、儿童玩具等部分商品,这是远远不够的。应当扩大召回制度适用产品的范围。如果不设定强制的召回制度,可能导致许多消极的后果,例如,大量的消费者并不知晓产品存在缺陷,如果不规定强制性的召回制度,生产商将不负积极的救济义务,容易产生较大范围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特别是对于缺陷食品和药品等对人们日常生活有重要影响的消费品。即使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但是将来如果科学技术能够检测出产品的缺陷,对公共安全会造成威胁,生产者也应当负有召回产品的义务。例如,某种药品在生产时对人体的副作用并没有被发现,但投入市场销售后,该副作用渐渐暴露出来,并为新的技术所发现,则生产商应当无条件的及时召回相关药品。

4.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目前仅靠生产商自觉、媒体监督等作用并不能促使企业积极地履行召回义务,在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立法时,对法律责任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科学设定违法行为的法定成本的基础上,科学设定赔偿数额,增加违法的成本,这使生产商在处理产品问题时,能更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的措施,避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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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漠视自己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可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措施,加大惩罚力度。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有关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的立法路程才刚刚起步,还存在很多领域的法律空白,而客观上我们又亟需这个有利的维权武器来保障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还必须加大研究力度,加快建立健全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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